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903號
TYDM,107,壢交簡,90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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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就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6 年12 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並於同欄第11行所載「翌(14) 日」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佳献達成和解,復經證人於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態 度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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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