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據「證人王年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217.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7 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不慎與王年文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