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建洋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 許至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不慎與林士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世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再 往前撞擊由林瑞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 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展及林瑞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猶再 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不慎於上揭地點與林士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世展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再往前撞擊由林瑞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 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已造成實害之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