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768號
TYDM,107,壢交簡,76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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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寶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寶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路邊護欄並致己受傷之事故,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 1.04毫克,被告曾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簡寶彩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成功大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寶彩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上某土地公廟內飲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多碗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 晨1時47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南崁交流道南下匝 道入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發生交 通事故。嗣簡寶彩經送醫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復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對簡寶彩 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寶彩於警詢中固坦承飲用加米酒之薑母鴨數量不 詳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吃個薑母鴨酒精 濃度不會那麼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是騎車要回家,不知道為 何會騎到匝道入口處前肇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 顯然甚高,以致影響其注意力及認知記憶能力以致肇事,其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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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