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 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