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前於94 年、99年間、105 年間均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 錄,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職業、家 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游祥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 觀音區大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黃酒2杯,明知飲用酒類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一街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張漢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漢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