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 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王翊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鴻自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口與培英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與蕭良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 王翊鴻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