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被害人劉書哲就車損部分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吳昇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儒自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某處飲用酒類,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桃園巿中壢區 新生路與慈惠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劉書哲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書哲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3 分,測得吳昇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