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436號
TYDM,107,壢交簡,43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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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豐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豐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苗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及 肇事地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 致告訴人林暐哲葉育岑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 有可歸責之處,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且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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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