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兼 陳薏淳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起就讀私立玄奘大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洪英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 金,共動用4 筆,合計264,861 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分48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 、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次日起,其借款利息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 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據第5 條第1 項。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 年4 月14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2%加年率1 %即2.62%固定 計算(借據第6 條第2 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 條第1 項)。詎被告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24 3,5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 ,依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利率資料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就 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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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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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521元 │自104 年11月1 日起│1.760% │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
│ │至104 年12月22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
│ │自104 年12月23日起│1.690%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至105年3月29日止 │ │部分,依前開利率20%│
│ ├─────────┼────┤計算。 │
│ │自105 年3 月30日起│1.620% │ │
│ │至105年4月13日止 │ │ │
│ ├─────────┼────┤ │
│ │自105 年4 月14日起│2.6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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