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守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31 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 、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 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7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669公克),經鑑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 /2017/00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卷第21頁、第54頁), 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