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99號
TYDM,107,單禁沒,29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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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麗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 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安 非他命用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 字第2153號卷第6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 併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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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