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7年度,3號
TYDM,107,原訴緝,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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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博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長興路附近之「三元宮」寺廟前 ,獨自一人下車前往長生路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未扣 案),尾隨獨自步行在該處之甲○○。乙○○先以左手臂繞 過甲○○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復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甲 ○○之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 能抗拒而壓制在地,甲○○左手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 電話1 支、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鑰匙1 串及化妝包1 只】與臭豆腐1 袋,及右手上之飲料杯亦因此散落在該處地 上,乙○○再以電擊棒電擊甲○○腹部正面右下處。嗣經甲 ○○掙脫後爬上其住處前之階梯,再起身快步跑回住處求救 ,乙○○即拾起甲○○因遭電擊倒地後散落於該處之手提包 1 只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 原訴緝字卷第41頁反面),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先以左手扶在告訴人 肩膀上,再以右手持電擊棒直接電擊告訴人背部2 下(即告 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告訴人因此倒在地上,手提 包亦隨之掉落,但因伊也受到驚嚇,所以往反方向直接跑走 ,沒有再持電擊棒繼續電擊告訴人腹部,更不可能拿走告訴 人掉在地上的手提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 所述遭電擊的次數及經過,可知被告電擊告訴人的目的並非 在於強盜告訴人財物,否則被告在告訴人手上的手提包掉落 後,即可逕自撿起已掉在地上的手提包離去,根本毋庸在額 外地繼續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確實有撿 起地上手提包的動作,再者,「三元宮」是八德一帶有名的 寺廟,附近又有夜市,本件自不能排除旁人撿拾告訴人手提 包之可能,遑論案發現場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模糊, 無從判斷被告返回時手上所持的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手提 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本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 分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博全桃園縣八德市 中山路與長興路附近之「三元宮」寺廟前,獨自一人下車前



往長生路巷內,並持電擊棒1 支(未扣案),尾隨獨自步行 在該處之告訴人,再以上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 腰部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少連偵字卷第121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3 頁、第6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三弟黃博俊、四弟黃博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反 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 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0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至 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興仁夜市打工,下班後由長 興路走路要返回在長生路住處,行經長生路與興豐路283 巷 口時,被告突然從後面勒住伊的頸部,接著被對方持短型的 電擊棒從伊的頸部及背部後方電擊2 下,然後將伊往後拖行 並向下施壓,導致伊整個人躺在地上,伊的手提包、飲料與 臭豆腐在掙扎過程中散落於地,被告又繼續用電擊棒電擊伊 的腹部及右下腹部2 下,伊當下因頭暈而開始掙扎、尖叫, 遂趕緊推開被告而往伊的住處跑去。醫生說頸部及後背只有 紅腫,不能開立診斷證明,但腹部明顯有被電擊的痕跡,員 警亦有幫忙伊拍照存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 3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夜市打工後要 下班走路回家,夜市在興豐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路線 是沿著長興路走,經過「三元宮」後直走長生路,路程大約 需要5 分鐘。伊當時已經快要走到家門口附近,被告突然從 伊的後面伸出左手,環過伊的前面而抓住伊的肩膀,然後持 電擊棒電擊伊的頸部左後方,接著電擊伊的後腰,伊當下覺 得又暈又麻,就被直接壓倒在地。伊當時是以正面朝上的姿 勢躺在地上,所以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是獨自一人,被告 又持電擊棒從伊的腹部及右下腹部各電擊1 次,伊便趕快掙 脫被告,從地上爬起來要跑回家。伊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 時,有發出尖叫及求救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晚上12點左 右下班,準備要從夜市走路回家,路程需要7 、8 分鐘左右 。伊大概再走20步左右即可回到住處時,被告站在伊的後方 ,並以單手繞過伊的頸部前面,再抓住伊的右側肩膀,但伊



的頸部沒有被勒住的感覺,被告的手臂與伊的身體還有一點 距離。被告接著持電擊棒電擊伊的頸部後方中間位置,伊準 備要掙扎時,被告又接著持電擊棒電擊伊的後腰部,伊因此 全身無力,然後遭被告壓倒在地。又因伊以仰躺的姿勢平躺 在地板上,是以清楚地看見被告,被告又持電擊棒電擊伊的 腹部,前後總共有3 、4 下。伊當時被電擊到很暈,遂趕緊 推開被告,用爬的方式爬上階梯,然後快到家門口時,才站 起來用跑的回家敲門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至第63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 本院審理中,雖就自興仁夜市走路返家所需時間、頸部有無 遭到被告以手臂勒住,及頸部後方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位 置等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被告自後方伸手 繞過身體前方抓住其右側肩膀,再以電擊棒依序電擊其頸部 後方、腰部後方,待其以仰躺姿勢倒地後,被告繼續以電擊 棒電擊其腹部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 疵可指;併參以證人黃博俊黃博全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渠等當時依被告走路方向,一同走入長生路巷內,當場聽 聞前方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後與反方向 跑步之被告擦身而過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 頁、第19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 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其斯時因遭受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身體而發出尖叫聲乙節 互核相符;再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103 年7 月2 日拍攝告訴人腹部照片,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 處確實留有2 處遭電擊之痕跡,有告訴人腹部傷勢照片3 張 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腹部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 2 次乙節勾稽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言,應非虛情。更何 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再以右手 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及告訴人亦因 此倒在地上等節,堪認被告尾隨獨自步行在該處之告訴人, 先以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被告並以右手 持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再繼續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之事實,昭昭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手提包( 內有手機1 支、2,000 元、鑰匙1 串及化妝包1 只)原本勾 在伊的手上,但因遭到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而掉在地上,伊從 案發地點大概再走20步左右即可到家,伊當時被電擊棒電到 很暈、全身無力,所以用爬的方式爬上家門口前的階梯,快 到家門口時,才趕緊站起來用跑的敲門,前後時間大概10、 20秒左右,而且前方沒有其他路人,然後再帶伊的父親及妹



妹返回現場,回到家後再出來的時間是在1 分鐘以內,但渠 等返回現場後發現被告與伊的包包均不見了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第106 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 併參以證人黃博全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黃博俊一起騎車 去找被告,找不到被告後,渠等2 人便返回停在長興路38巷 口停車場附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處, 黃博俊就自行離開,而伊正打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被告 突然出現並坐上伊的機車,伊看見被告用手拿著一個小包包 ,被告要伊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 方向行駛,伊有詢問該包包從何而來,被告叫伊不要問,伊 當時不敢肯定被告是做了何事,只是懷疑與該名女子(即告 訴人)大叫有關,伊騎到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段安全島後稍 做停車,被告打開上開包包,伊瞄了一眼知道裡面有錢,伊 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包包內的財物搜刮一空,只知道被告看過 小包包後,便將該包包置於該處路段安全島行道樹下,然後 伊再與被告共乘機車返回伊等的住處,在渠等2 人返家的路 途中,被告有說上開包包是拿電擊棒「電」來的,意即是用 電擊棒搶來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第21頁),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前 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長生路公廟-1.avi」:(起始畫面左上方有「大門左側 」字樣,畫面中下方有一金爐,畫面右方為道路) (23:53:40)畫面右上方道路遠處有一女子(下稱A 女 )走近,A 女右手持某物品、左手提一袋
物品。
(23:54:00)A 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4:05)某一身著胸口有一行橫式字樣、白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
於畫面右上方,行向與A 女相同。
(23:54:17)上開男子步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4:47)右上方出現有另一名身著胸前有兩處白色 圖案、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黑鞋之
男子(下稱乙男);前開男子之右後方有
另一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
(下稱丙男)。前開兩人右手均持某物品
,與A 女同一行向。
(23:55:05)上開兩名男子步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23:55:23)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機車,駛往畫面右下 方。
(23:55:59)乙男、丙男出現於畫面右方,步行往畫面



右上方。丙男左手持某一淺色物品。
(23:56:10)乙男、丙男步行至畫面右上方,畫面結束 。
⒉「長生路公廟-2.avi」:(起始畫面左上方有「大門右側 」字樣,畫面左方為道路,右方為建築物。)
(23:54:03)A 女背對鏡頭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左手挽 著包包、提著一袋物品,右手持一飲料杯
,步行往畫面左上方。
(23:54:20)A 女步行至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畫面範圍 。
(23:54:22)甲男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步行往畫面左上 方,行進時左手手掌攤開、右手呈握拳狀
,雙手擺動幅度不同,其行向與A 女相同

(23:54:32)甲男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23:55:00)甲男右手持某物品,自畫面上方跑步出現 ,跑往畫面左下方。
(23:55:01)甲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自承其為畫面中之甲男,告訴 人則為A 女,黃博俊黃博全依序是乙男、丙男(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下午11時54分許,行經上開監視器鏡 頭前,左手手掌攤開、右手則是握拳,雙手擺動幅度不同, 未見其右手有持類似包包之物品,惟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55 分許再次出現在前開監視器鏡頭前,其右手已持有某一物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 、3 可知(見本 院原訴緝字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再次行經監視器鏡頭前 右手所持之物品,與告訴人挽在左手之手提包外觀大小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因遭 電擊而感覺暈眩及全身無力,故而原本挽在左手之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2,000 元、鑰匙1 串及化妝包1 只)隨 之掉落於地,被告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掉落在地板上,隨即撿 起並往反方向跑去,堪認告訴人所有而掉落在地之手提包, 確實由被告所拾起乙節,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有以左手扶住告訴人肩膀上,並以右手 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沒有再電擊告 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而且伊在上開勘驗筆錄中右手所持的 物品係電擊棒的盒子,而非告訴人的手提包,伊是將電擊棒



盒子藏在衣服裡面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後方,並 以其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右側肩膀乙節,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員警於103 年7 月2 日為告訴人拍攝其腹部照片時,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 確實留有2 處遭電擊之痕跡,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電擊棒之形狀及大小(如後述),再衡酌上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以右手呈握拳姿勢,再搭配被告自 承其係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乙節,可見被告案發 時已將電擊棒握在右手,並以左手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其 右側肩膀,待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繼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腹部正面右下處,並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手提包離去,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電擊告訴人目的並非為了要 強盜告訴人手提包,否則被告在告訴人手提包掉落之後,又 何須再以電擊棒繼續電擊告訴人,再者,「三元宮」是八德 一帶有名寺廟,附近又有夜市,不能排除告訴人手提包係旁 人撿拾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 否認有何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見本院原訴 緝字卷第1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被告係先以左手 繞過告訴人頸部而抓住告訴人右側肩膀,再以右手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此時兩人身體極為靠近 ,被告之視線及注意力應集中在電擊告訴人之身體,尚難及 於告訴人手上之手提包,是被告電擊告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 部後方,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繼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腹部正面右下處,待告訴人掙脫而逃離時,被告始撿起告訴 人掉落在地上之手提包離去,亦無悖於常理,此外,案發當 日雖係星期日即假日(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62頁),惟告訴 人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面,且告訴 人爬進住處門口至站起來用跑得去敲門,前後歷時10、20秒 ,並於1 分鐘之內與其父親及胞妹返回案發現場,且斯時長 生路巷內亦無其他路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 發前後亦僅有告訴人、被告與證人黃博俊黃博全行經該處 ,亦未見長生路巷內有其他路人行走,遑論證人黃博全於警 詢時明確證述被告之後突然出現並坐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 確實有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只小包包,且被告隨後將該只包 包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段安全島行道樹下一節,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例 及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0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電擊棒可釋 放電力,足以短暫麻痺人體之神經系統,甚至造成皮肉傷害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以其所攜帶之電擊棒電擊告 訴人頸部左後方及腰部後方,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以電 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正面右下處,確實因此造成告訴人暈眩 、體麻及全身無力之情,已如前述,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無疑,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依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是小支的(以手比出該電擊棒 的長度,法官請通譯測量長度,經測量後長度為14公分), 直徑比50元硬幣大一點,金屬材質。」等語(見本院原訴緝 字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確屬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 ,且在深夜、巷弄之場合公然攜帶電擊棒而為上開強盜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強盜之手提包1 只、行動電 話1 支、2,000 元,雖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發還予告訴人之 相關事證,然均屬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其餘強盜所得之鑰匙1 串及化妝包1 只,雖係犯罪所得, 但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又被害人就該鑰匙應已更換,原遭強 盜之鑰匙1 串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一 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 本件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電擊棒1 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該支電擊棒係伊的朋友林家豪所購買, 伊當時玩猜拳猜輸了,便拿上開電擊棒去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0頁),復無證據可佐上開電擊棒確實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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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