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威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博威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遭緝獲後 又再次逃匿,復經本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 年 2 月15日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7 年 2 月1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且被告陳稱:伊當下一時貪玩,才隨機 下手,但伊在羈押期間想了很多,父母親今日也有到場,可 以擔保伊在釋放後會努力工作以賠償被害人,而且伊日後會 按時到庭,懇請鈞院准予具保等語,惟查,被告所涉攜帶兇 器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經本院傳拘無著 ,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桃院豪刑誠緝字第1033號發布 通緝,並於104 年12月17日緝獲歸案,再經本院傳拘無著, 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第905 號發布通 緝,而於107 年2 月15日緝獲到案,可知前後歷經本院發布 2 次通緝,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 可採。又本案雖業於107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5 月30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取代,爰自107 年5 月1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