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名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2
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6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 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情節非重,且 未肇事,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較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未有隱瞞,犯後深感悔悟 ,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特 殊情形,無嚴格追究之必要,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 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 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刑事陳報狀內容,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況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肇事、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 諱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素行、吐氣酒精 濃度、所增加他用路人風險、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而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或所處之刑 度有何不妥之處。
四、至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竟再次為本件犯行,且本次測得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他人安全構成潛在危害,難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僅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 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因素無涉,故本 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述難以採酌,併此指明。從而,原 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名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 ,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 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 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刑事陳報狀 內容,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高建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8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名自民國106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6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租屋 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上 午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大同區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