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7號
TYDM,107,交易,12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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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忠(原名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3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忠於民國106 年4 月 2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往蘆竹方向,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 段51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簡旭峰發生碰撞 ,致簡旭峰受有左側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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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