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紹喜
被 告 郭澤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豐
郭宗華
被 告 陳俐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陳紹喜十分之一、被告郭澤鑄二分之一、被告陳俐如十分之四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澤鑄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陳俐如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坐落其 上同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房屋(含建物7129暫編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郭澤鑄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陳俐如應有部分10分之4。原告及被告陳俐如之應有 部分係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7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 。兩造對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房屋僅有一接鄰道路 以供出入之大門,後門並未接鄰任何道路,且僅有一內部樓 梯連接各樓層,倘採原物分配,另須劃分區分所有空間以供 各樓層單獨出入及使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及減少有效利 用空間,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及失去原來使用目的 ,亦不符當事人意願。若採變價分割不僅保有系爭房地之價 值,更因採自由市場競爭致系爭房地價值極大化,顯較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準此,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價分 割為宜,由兩造分取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應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陳俐如同意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三、被告郭澤鑄則以:系爭房屋為伊45年前出資起造,惟奉母之 命將其2分之1分配予胞弟一家居住使用2、3樓。1樓則由伊 全家居住使用迄今,今因侄子郭家宏未能守全家產而遭查拍 賣,致2樓以上使用權落入原告之手。因伊年事已大,已禁 不舟車勞頓,故伊堅持居住系爭房屋,待百年後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陳俐如因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與 被告郭澤鑄依附表所示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卷第7 至12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土地面積為117平方 公尺,建物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含1層面積85.11平方 公尺、2層面積30.45平方公尺),另有增建部分面積為97 .47平方公尺(含1層面積7.21平方公尺、2層面積60.82平 方公尺、3層面積29.4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 7至11頁),並經本院勘查系爭房地現場結果,系爭房屋 前臨6米巷道,大門進入後為庭院加蓋遮雨棚停放機車, 再由前門進入後為客廳,客廳後依序為兩間房間,第2間 房間旁為室內樓梯通往2樓,房間往後為廚房及浴廁,廚 房後為一小塊空地,設有圍牆並放置洗衣機。由室內樓梯 通往2、3樓,2樓格局與1樓相同,現況無人使用。3樓為 頂樓加蓋,由樓梯上3樓後,右邊設有1房間及室內浴室, 左邊為頂樓平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卷第39至5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層樓,由 1樓大門出入,各樓層間賴一室內樓梯上下出入,如分層 分割,將造成1至3樓各樓層使用管理不便,且無法確保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是依其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是以, 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 物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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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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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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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 │117平方公尺 │全部(應有部分原告陳│
│ │ │ │ │紹喜為10分之1、被告 │
│ │ │ │ │郭澤鑄2分之1、被告陳│
│ │ │ │ │俐如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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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 │ ├──────┤材料及房│樓層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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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崙子段│新竹市崙子段│住家用、│一層:85.11 │含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應有│
│ │280建號 │244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30.45 │ │部分原告陳│
│ │ │ │、2層 │合計:115.56 │ │紹喜為10分│
│ 1 │ ├──────┤ │ │ │之1、被告 │
│ │ │新竹市延平路│ │ │ │郭澤鑄2分 │
│ │ │一段357巷38 │ │ │ │之1、被告 │
│ │ │弄8號 │ │ │ │陳俐如10分│
│ │ │ │ │ │ │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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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暫編7129建號│新竹市崙子段│住家用、│一樓層:7.21 │陽台15.78㎡、雨遮 │全部(應有│
│ │ │2442地號 │加強磚造│二樓層:60.82 │14.6㎡、及一切附屬 │部分原告陳│
│ │ │ │ │三樓層:29.44 │建物 │紹喜為10分│
│ 2 │ ├──────┤ │合計:97.47 │ │之1、被告 │
│ │ │新竹市延平路│ │ │ │郭澤鑄2分 │
│ │ │一段357巷38 │ │ │ │之1、被告 │
│ │ │弄8號 │ │ │ │陳俐如10分│
│ │ │ │ │ │ │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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