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7 、26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弘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朱弘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朱自強與CH RIST認識,並承認主觀上知悉CHRIST欲尋找在台 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人,且有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所載各 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非輕,是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 能性,另被告具有美國籍,是被告具有逃亡離台居留之管道 ,且被告就細節部分仍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而本案尚有共 犯CHRIST未到案,是就該陳述不一之處,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 ,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7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 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5 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 年5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07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