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DPHINID RAWEE(中文名:拉威,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0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CHODPHINID RAWEE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CHODPHINID RAWEE(中文名:拉威,泰國籍,以下稱拉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3時30分許,仲介公司人員游宗榮在拉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員工宿舍內,發現安非他命殘渣袋,遂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吸食器1 組、吸管1 根、殘渣袋10個及分裝袋12個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 113 頁、第116 頁),核與游宗榮、THUAICHAISONG SAWAI (中文名:沙威,泰國籍,下稱沙威)、SIYAWONG BUNHOM (中文名:文宏,泰國籍,下稱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BA NDASAK SITHAT (中文名:喜塔,泰國籍,下稱喜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BUPPHASIRI SARAWUT(中文名:沙拉武 ,泰國籍,下稱沙拉武)、LAOCHA CHUCHAT(中文名:邱恰 ,泰國籍,下稱邱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 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129 頁至反 面、第132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106 年度偵 字第24210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 面、第112 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23頁、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 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 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 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亦自陳:其跑 腿的好處就是有免費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第431 號卷第9 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僅係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承該部分亦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6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卷第9 頁反面 、第11頁反面),且於審判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於法律上均構成販賣毒品罪部分,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 113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自非 單純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疑,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 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俾利 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理。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為坦承,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是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查獲後業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係被告主動向仲介公司人員游宗 榮坦認後,由游宗榮報請警方處理,始為查獲,雖與自首要 件不符,然實質上亦有自首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茲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300 元、3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 共計2,7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根、殘渣袋10個及分裝袋12個 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無關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此部分 即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於106 年7 月15日17時許,在昌達公│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司之員工宿舍內,以300 元為代價,│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詳)予喜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於106 年7 月25日17時許,在昌達公│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司之員工宿舍內,以300 元為代價,│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詳)予喜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6 年8 月5 日10時許,在昌達公│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司之員工宿舍內,以300 元為代價,│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詳)予喜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於106 年7 月上旬某日,在昌達公司│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之員工宿舍內,以500 元為代價,販│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沙拉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於106 年7 月中旬,在昌達公司之員│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工宿舍內,以500 元為代價,販賣甲│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詳)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邱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於106 年8 月1 日6 時許,在昌達公│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司之員工宿舍內,以500 元為代價,│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詳)予沙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在昌達公司之│CHODPHINID RAWEE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員工宿舍內,以300 元為代價,販賣│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予文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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