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販毒之行動電話與顏登岸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間某 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30分),吳皇慶與顏登 岸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 時41分以上開門 號通聯後,在吳皇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建新街113 巷26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登岸。 ㈡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1分至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間某 時,吳皇慶與顏登岸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1分、同日 晚間晚間11時22分以上開門號通聯後,在桃園縣八德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 段219 巷7 號1 樓顏 登岸租屋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 登岸。
㈢吳皇慶與顏登岸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53分、同日晚間 7 時3 分以上開門號通聯後,即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 3 分後數分鐘內(起訴書記載為下午6 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 8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吳皇慶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顏登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乃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神智不清,係為拼交保方為 自白云云。然依本件羈押訊問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且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吳皇慶係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販賣 毒品之對象、種類、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形下,方坦認此 部分犯行,於該次羈押訊問中並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有為此 部分之犯行無訛。另被告於本件羈押庭訊問時,經法院詢問 被告販賣毒品予王佳芬、雷志鴻部分,被告尚知詳為陳述案 情細節及為己辯護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所供條理明晰,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節,容無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證明力 部分,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之規定調查後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顏登岸於警詢所證,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顏證岸 於警詢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深刻,且受較少 外力干擾,應認證人顏登岸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本件證人顏登岸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確以500 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且證 稱渠於本院作證前兩週有與被告會面,自有將證人之顏登岸 警詢所證與渠本院審理中所證予以分析對照之必要,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證人顏登岸於警詢 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 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 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 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顏登岸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顏登 岸到庭,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應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顏登 岸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10 3 年7 月11日,因為顏登岸與他人有紛爭,所以伊有與顏登 岸碰面,但後來沒有遇到與顏登岸有紛爭的人,伊與顏登岸 聊一下後,便直接離開。103 年7 月12日一樣因為顏登岸與
他人之紛爭,伊有與顏登岸碰面,但沒有碰到與顏登岸有紛 爭的人,所以伊就離開了,沒有去其他地方。104 年2 月17 日伊有與顏登岸碰面,顏登岸到伊住處找伊,要向伊借錢買 毒品,伊拒絕,兩人惡臉相向,有起口角,後來顏登岸便離 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 本院羈押庭,是為了拼交保,且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所以坦 承犯行,在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竟稱:「 法官真的好狠,我都承認還羈押我。」,足見神智不清。㈡ 證人顏登岸在偵查中,對購買的時間、細節含糊其詞,甚至 表示是哪一個時間無法確定,且證人顏登岸記憶力差。而被 告與證人顏登岸有在玩遊戲,會閒聊,所以通聯、見面並不 奇怪。㈢毒品並非隨處可購,本件應屬合資,不能因為兩人 合資即認構成販賣毒品罪。㈣本件販賣之金額僅500 元,被 告不可能甘冒如此高之風險賺取小額利潤云云,為被告之利 益辯護。經查:
㈠證人顏登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 時 41分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購買1 次 ,伊是以500 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 在被告建新街住處1 樓客廳。伊有於103 年7 月12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命,103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1分、同日晚間 11時22分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購買 1 次,伊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在伊八德介壽路2 段219 巷7 號1 樓租屋處 ,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3 他4799號卷卷二第170 頁至第17 5 頁);伊與被告在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53分有通聯, 內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伊已經 到了被告的住處外,因為沒有打電話,被告不會開門,所以 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開門讓伊進入客廳,伊與被告便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後來伊就回家了等語(見 103 他4799號卷三第128 頁至第13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103 年7 月11日伊與被告通了3 通電話,有1 通是與 被告交易毒品,另2 通是請被告替伊買遊戲點數。該日是和 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常如果要買5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就說要借500 元,伊是去被告家中客廳向被告購 買,交易時間應該是在當天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之間,現場 只有伊和被告。買完後伊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於103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許、11時許的通聯紀錄應該是伊 向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被告親自拿到伊在 八德的租屋處,伊當場給被告錢,施用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
命(見103 他4799號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於103 年 2 月17日下午6 點多,伊先打電話給被告,稱伊要借500 , 被告稱先到他家,當天晚上7 點多伊到被告住處即聖保祿醫 院附近巷子內的2 樓透天厝外,伊有先打電話要被告開門, 伊與被告是在被告住處1 樓客廳交易,伊用500 元跟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有給被告錢,施用完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03 他4799號卷三第135 頁至第13 6 頁),已明白指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顏登岸。至於證人顏登岸嗣 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 時,伊有跟被告在建新街被告住處碰面,當時碰面是為了要 與被告一起去合資拿毒品,伊與被告一起到國際路找一個叫 「阿其」的人,伊出500 元,被告出多少錢伊不清楚,買了 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伊與被告一人一半,在 國際路「阿其」那邊就直接分了。伊與被告先回到被告建新 街住處,之後伊就離開了。伊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 伊有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0.3 公克之毒品1 包等語,是因為 緊張,且時間已久。伊於103 年7 月12日一樣是跟被告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住處碰面,伊出500 元,伊不 知道被告出多少錢,總共買0.3 公克,伊與被告一人一半。 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所證伊有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0.3 公 克之毒品1 包等語,是因為伊那時很混亂,且時間久了。伊 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不是向被告購買,只是錢比較慢給被告,伊是因為頭腦 混亂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說購買,而伊在當時作證時 很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惟就103 年 7 月11日、103 年7 月12日該兩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證人顏登岸警詢、檢察官偵查的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 8 日、104 年3 月9 日;就104 年2 月17日該次被告被訴販 賣毒品犯行部分,警詢、檢察官偵查的時間為104 年3 月17 日,與本院審理之107 年5 月1 日相較,顯離案發時間較近 ,甚者,就104 年2 月17日該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更 僅間隔1 月即製作筆錄,記憶當更為清晰。且檢察官於偵查 中提示103 年7 月12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顏登岸尚可區辨早 上7 時許該通並非交易毒品,晚間9 時、11時許之通話才是 交易毒品。而於104 年3 月17日之警詢,經提示104 年2 月 17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顏登岸尚可區辨何為購買點數之通話 ,何為購買毒品之通話。再考量證人顏登岸第一次製作筆錄 之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而於104 年3 月17日復再度製作 筆錄,均一致指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舉,且警察、檢察官
分別有詢問有無不法逼供、是否自由陳述、有無恩怨、是否 故意陷害等情,證人顏登岸均回答沒有。若有記憶不清、緊 張之情,證人顏登岸本可直接向偵查機關表明,證人亦捨此 未為。足認證人顏登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所證記憶不清、緊張,所以講錯云云,尚無可採。況 證人顏登岸經本院詢問在107 年5 月1 日至法院作證前,被 告是否有與其接觸等情,證人顏登岸證稱:在兩週前,被告 透過朋友找伊碰面,那時伊已經接到本案傳票,碰面時只有 被告、被告朋友及伊在場,伊認為被告與伊碰面是為了本案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則被告既然有 與證人顏登岸接觸,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顏登岸即改口證稱 係「合資」,證人顏登岸證述之憑信性已經動搖,足見證人 顏登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容無可採, 應認證人顏登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且較少外力干擾介入,堪予信實。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本 件為「合資」,證人顏登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不可採云云 ,尚難採信。
㈡本院復觀之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 時 41分,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登岸所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見103 他4799號卷二第 184 頁至第188 頁),上開2 通之基地臺位置均在園縣○○ 市○○里○○路00號7 樓樓頂(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而與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距離相近,可以佐證 被告與證人顏登岸確有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 日下午2 時間某時許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1分、晚間11時22分,以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登岸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晚間9 時31分該通之基地臺位置為桃園 縣○○市○○路0 段000 號12樓,晚間11時22分之基地臺位 置為桃園縣○○市○○里○○街00巷0 號15樓之3 ,而上開 2 基地位置復與證人顏登岸當時承租之桃園縣○○市○○路 0 段000 巷0 號1 樓相近。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顏登岸確有 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1分至晚間11時22分間某時許碰 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末觀之證人顏登岸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53分、晚間7 時3 分有以證人顏登岸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其中晚間6 時53分之通話時間為48秒,晚間7 時3 分之 通話時間為6 秒,與證人顏登岸所證晚間7 時3 分之通話係 證人顏登岸已至被告住處門外,撥打電話告知渠已經到達等 情相合,而基地臺位置則均位於桃園市○○區○○里○○街
000 號,與被告之戶籍址相近。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顏登岸 確有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3 分後數分鐘內碰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法官問:顏登岸於偵查 中表示,他在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到同日下午2 時,在 你位於桃園區建新街113 巷26號住處以500 元價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對此有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在桃園區建新 街113 巷26號住處以500 元價格賣給顏登岸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約0.5 公克。我有跟顏登岸收取500 元,毒品也有交給顏 登岸。(法官問:顏登岸於偵查中表示,他於103 年7 月12 日晚間9 時31分至同日晚間11時22分間,在他位於八德區介 壽路二段219 巷7 號1 樓住處,以500 元價格向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對此有何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情,我是在 顏登岸住處外面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有跟顏登 岸收取500 元。(法官問:顏登岸於偵查中表示,他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你位於桃園區建新街113 巷 26號之住處內以500 元價格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對 此有何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情,我是在我的住處樓下將甲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給顏登岸,也有跟顏登岸收取500 元。(法官問:你上開所陳述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 103 年7 月12日晚間、104 年2 月17日晚間交付各0.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顏登岸並向顏登岸各收取500 元之原因為何 ?)是顏登岸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是去向別人買的,我購買的對象甲基安非他命會算我便宜一 點,我可以賺到一點差價等語(見104 聲羈206 號卷第8 頁 至第10頁),於該次訊問中,法官就事實欄所示被告被訴該 3 次販賣毒品犯行逐一訊問,末再與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有此 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明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登岸,且具有營利利圖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本 院羈押庭,是為了拼交保,且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所以坦承 犯行,在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竟稱:「法 官真的好狠,我都承認還羈押我。」,足見神智不清云云, 然查本件就法院詢問被告販賣毒品予王佳芬、雷志鴻部分, 被告尚知為己辯護,表示有碰面,但無販賣毒品情事,對話 邏輯清晰。至於被告末稱:「法官真的好狠,我都承認還羈 押我。」等語,然筆錄全文為:「法官真的好狠,我都承認 還羈押我,我要回去,我的女朋友還很小,要交待一些事情 。」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突遭法院羈押,而為情緒性之發言 ,且未當場推翻在前之自白。綜合上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任意性,堪可採信。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 年7 月11日 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伊與顏登岸有聯絡,因為伊遭黑道威 脅,想要請顏登岸來挺伊,顏登岸有來伊建新街的住處見面 ,伊純粹和顏登岸說有人威脅伊。103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 31分、晚上11時22分的通話是要顏登岸為伊喬事情,伊沒有 去過顏登岸位於八德的住處,伊當時是把車子停在八德介壽 路便利商店外等顏登岸,顏登岸騎車過來找伊。104 年2 月 17日晚上6 時53分是顏登岸帶渠女友來伊住處找伊,在一樓 聊天云云(見103 他4799號卷三第245 頁至第246 頁);於 105 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 年7 月11日、12日 伊的仇家跟伊嗆聲,伊才會找顏登岸過去助陣,後來對方沒 來,顏登岸跟伊說渠想要買毒品,伊才載顏登岸去國際路買 毒品。104 年2 月17日顏登岸確實載渠女友來找伊,在家中 聊天,後來要買毒品,伊才打電話叫對方來伊家中與顏登岸 交易云云(見105 偵續21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於103 年7 月11日,因為顏登岸與他人有紛爭 ,所以伊有與顏登岸碰面,但後來沒有遇到與顏登岸有紛爭 的人,伊與顏登岸聊一下後,便直接離開。103 年7 月12日 一樣因為顏登岸與他人之紛爭,伊有與顏登岸碰面,但沒有 碰到與顏登岸有紛爭的人,所以伊就離開了,沒有去其他地 方。104 年2 月17日伊有與顏登岸碰面,顏登岸到伊住處找 伊,要向伊借錢買毒品,伊拒絕,兩人惡臉相向,有起口角 ,後來證人顏登岸便離開云云。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渠與 他人有紛爭,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證人顏登岸與他人有 紛爭。另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於 103 年7 月11日、12日、104 年2 月17日有載證人顏登岸去 購買毒品及聯繫藥頭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等情,於105 年8 月18日始供陳上節,甚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04 年2 月17日 係證人顏登岸欲向被告借錢購買毒品,惟遭拒絕云云,是其 事後翻異之供詞反覆不一,難認可信。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價格雖僅為500 元,然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於本院羈 押訊問中亦明白供陳渠可以賺取價差,則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甚為明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如此高 之風險賺取小額利潤云云,並無可採。
㈥就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然依本件證人顏登岸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及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其時間僅得確認為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間某時許,此部分之 事實,即應予以更正。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顏登岸 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6 點多有先與被告 通聯購買毒品事宜,在當日晚間7 時許到達被告住處外時, 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嗣即完成交易,則與通聯紀錄交互比 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4 年2 月17 日晚間7 時3 分通聯後數分鐘內,起訴書記載為下午6 時53 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某時,未臻精確,應予補充。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涉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毒品、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 稱乙刑),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不該。及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 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㈡本件扣於另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張),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 元、500 元、50 0 元,共1,5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