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競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競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106 年10月 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3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物證為憑,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 罪,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 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 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 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於107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 2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5 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 107 年5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 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