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7號
TYDM,106,訴,76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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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大松
      廖玥盈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大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扣案之事業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廖玥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扣案之事業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大松廖玥盈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代表人翁添水;下稱勤讚公司)」 合作,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位在桃園市 ○○區○○○街0 號5 樓;下稱上開辦事處)」之名義對外 為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 上開辦事處,侯大松廖玥盈邀約吳健吉加入上開辦事處之 營運、管理,雙方就上開辦事處合作營運之「事業合作契約 書」(下稱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一)上開辦事處負責人( 侯大松)自104 年11月1 日起,將其經營之駐點由吳健吉出 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入經營,並由吳健吉廖玥盈合 作共同經營;(二)共同經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調度 、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書、作 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三)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經營 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由吳建吉、廖玥 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之百分之60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而經吳健吉先交付25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再於同年月 29日交付20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其等明知勤讚公司及其 負責人翁添木未曾授權其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與 吳健吉加入上開辦事處之合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侯大松於100 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店家



所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下 稱上開印章),接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契約 書及付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可吳 健吉付訖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再將 上開契約書、收據交付吳健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 讚公司與吳健吉。嗣吳健吉因與侯大松廖玥盈間就合作經 營上開辦事處發生糾紛,向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求證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2 人、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審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反面;10 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正反面),且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2 人、其 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 33頁反面;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又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吉於警詢 、偵訊、審理中及證人翁木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 5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 ;審訴卷第35頁;訴字卷第27頁、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 並有證人翁添木所提出勤讚公司合作契約書專用章、該專用 章之印文及上開收據正本、上開契約書正本、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 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訴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偽造「勤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 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 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獲被害人勤讚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共 同偽刻上開印章、蓋印在上開契約書、收據,而持以向告訴 人吳健吉行使,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勤讚公司之代表人翁添木於偵訊中已表 達就本案不欲追究或提出告訴,另以傳真函文向本院表達對 本案被告2 人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偵字卷二第38頁;訴 字卷第21頁),惟被告2 人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兼衡被告侯大松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廖玥盈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2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 為小康,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表達就本案不欲追究等情 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衡酌被告2 人之行為迄今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對於保護法益仍具一定侵害程度,自仍 以執行為必要,以期收警惕之效,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 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 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及上開 契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
三、至上開契約書、收據雖原為被告2 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2 人業因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就本案所為,除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 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



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 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 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侯大松辯稱 :其與勤讚公司自100 年間即開始合作,其掛名勤讚公司之 副總經理,經翁添木授權其經營上開辦事處,由其負責招攬 業務、與社區簽約,接到的案場(即所承接之保全業務)由 其獨立經營,勤讚公司不會過問,其則按月與勤讚公司結算 相關稅款、費用後,勤讚公司就會把錢匯到被告廖玥盈之帳 戶,其等再把錢發給保全人員,剩餘款項即為其與被告廖玥 盈之所得,而於104 年8 月間,其因骨刺等疾病,想以90萬 元出讓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告訴人吳健吉經其友人介紹而 表示有意購買,但因告訴人只有45萬元資金,其才決定將上 開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出讓給告訴人,另一半則交給被告廖 玥盈,被告廖玥盈也同意,其等即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書 ,而約定上開辦事處的所得、支出、虧損均由雙方平均分攤 ,告訴人所給付的45萬元即係基於雙方的合作契約,合作關 係是其、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 人間的事,與勤讚公司無 關,不必蓋用上開印章也沒關係,雖上開印章係其自己去刻 的,但其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只是不知道蓋了上開印章會 這麼嚴重,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廖玥盈則辯稱:其 等與勤讚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其掛名勤讚公司之公關主任, 勤讚公司有授權其等可以對外去接案場,其等會按月與勤讚 公司結算相關稅款、費用,剩餘款項即為其等之獲利,當時 被告侯大松將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各分一半給其與告訴人, 所簽署的上開契約書係其、被告侯大松、告訴人等3 人間的 合作契約,告訴人也知道上開契約書與勤讚公司無關,之後 上開辦事處賺的錢有按月跟勤讚公司結算,扣除稅款、費用 後,就是其等與告訴人的獲利,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上開契 約書、收據會蓋用上開印章,係因為其等與勤讚公司間真的 有合作關係,但其與被告侯大松就錯在不該蓋用上開印章等 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2 人自承上開契約書、收據上之「勤



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係其等所偽造一節為其主要論 據。然查:
㈠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2 人?)認 識,他們在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業務內容為在外接 洽業務,為了頭銜好聽,所以他們職稱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總,他們任職已經5 、6 年以上了;(問:被告2 人是否持有公司真正關防?)沒有,他們如果有接到業務, 需要到我辦公室經我同意用印,才算是我們公司正式合作之 生意;(問:〈提示偵字卷二第66頁所附報價單〉右下角是 否為公司關防印鑑正本? )應該是,這個章是公司報價單專 用;(問:告訴人有無跟你提及被告2 人詐欺之經過?)告 訴人一開始與被告2 人之合作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欺騙後 ,他有跟我說,他拿45萬元給被告2 人,我才知道此事,我 後來於105 年10月間聯絡被告侯大松,被告侯大松有到我辦 公室當面跟我承認因為急需用錢,所以跟告訴人有糾紛,被 告侯大松也跟我道歉,但我不想介入他們2 人紛爭,所以被 告侯大松雖然有跟我承認有未經我同意偷接其他案場生意, 但實際上,他應該也有實質上在經營,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 投訴或有人跟我檢舉,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詳細內容,希望他 們可以自行解決就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再依「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 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有 效期間係自105 年5 月1 日凌晨24時起至106 年4 月30日凌 晨24時止,承辦人為「吳建吉」,且經勤讚公司蓋用報價單 專用章等情,此參諸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自明 ,並有「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 綜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55頁 至第66頁),又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分別使用「吳建 吉」、「吳廷吉」等化名一節,有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在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3頁);且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 確有參與上開辦事處所承接之案場經營等情,亦為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訴字 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收受拆帳毛利之憑據、被告 廖玥盈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在卷 可查(見審訴卷第64頁至第73頁),經核與被告2 人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以上開辦 事處對外營運、經營案場,而於104 年11月間,告訴人正式 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即由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一同處理上開辦 事處之營運事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契約書、收據上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



係被告2 人所偽造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2 人所自承 ;然質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契約書上 面寫事業合作,所謂的事業合作是何意思?)就是一起管理 一起做;(檢察官問:在你簽約跟繳款之前,除了你方才所 說的案場數量及內容的問題外,你有無詢問過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其他有關你們事業合作的事項?)沒有;(檢察官問 :在你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認識到簽約到繳款過程中,你 們就事業合作的內容,是有就某些點有進行討論、協調、互 相讓步,還是就簽約繳費?)我相信他們2 人不會做不法的 事情,所以我沒有問太多;(檢察官問:上開契約書所載你 是出資45萬元,這個45萬元是如何得出?)因為他們跟我說 這個事業體價值90萬,我要出一半;(檢察官問:在剛才提 示的契約中,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如此?)因 為被告2 人說這個事業體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 部。剛認識時,就是第一次見面時,2 位被告就這麼說的; (檢察官問:既然簽約時,契約上面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的章,而你先前也聽過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 被告2 人又對你聲稱他們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 部,為何你會對當時你們有無談論到跟該公司或是林口事業 部的部分沒有印象?)我們是談我跟他們被告2 人之間的事 情;(審判長問:為何你合作的對象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你卻可以在合作契約書上記載盈餘的部分是由被告吳健 吉、廖玥盈各半拆帳?)因為當初被告侯大松把事業體切成 2 個部分,一半給廖玥盈一半給我,所以我的合作對象是被 告廖玥盈,我認為被告2 人是這個林口事業部的執行者;( 受命法官問:你們合作契約書中說到林口事業部扣除成本後 ,盈餘由你跟廖玥盈各半拆帳,依此約定來看,表示你跟被 告2 人合作時,就已經講好林口事業部所有的營利狀況是獨 立計算,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由你跟被告2 人就 盈餘部分拆帳?)可以這麼說,但是他們總公司要繳什麼錢 、付什麼帳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簽約後, 被告2 人要你稱你是受聘經理,但是你有2 分之1 股權怎麼 會是受聘經理,你指的2 分之1 股權是指林口事業部的2 分 之1 股權,還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為2 分之1 股權? )應該是林口事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洽談加入上開辦 事處營運事宜之過程中,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洽談內容皆 係針對上開辦事處,且雙方亦僅就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訴 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進 行討論,並未談及與勤讚公司間之關係或勤讚公司是否同意



告訴人加入等事;再者,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契 約書業已明載締約對象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 處負責人(侯大松)」及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 人,並未 包含勤讚公司,且所約定之內容僅係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 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 等事項,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原即以上 開辦事處與勤讚公司合作一節,已如前述,可知自被告2 人 確係基於與勤讚公司之合作關係,對外經營上開辦事處,嗣 後為出讓上開辦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 洽談,且自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開始洽談、達成合意、迄告訴 人依上開契約書交付總計45萬元與被告2 人等過程,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皆僅就上開辦事處之營運、被告2 人與告訴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進行討論,足認被告2 人並未對告 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況告訴人係因被 告侯大松之健康狀況不佳,基於同情被告侯大松之立場,並 考量其本身熟悉社區事務之管理,而決定出資45萬元加入上 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亦足認告訴人並未有 何因遭被告2 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之情事。至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於其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營運後,被告 2 人有隱瞞上開辦事處所承接案場數量,且雙方並因上開辦 事處之經營、管理發生糾紛等情事;惟此皆與被告2 人是否 有以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偽造勤讚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未經勤讚公司同意而以上開印章在上開 契約書、收據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2 人 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亦 非屬對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此 部分犯行。
五、而被告2 人被訴對告訴人犯有詐欺取財犯行,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2 人被訴對告訴人犯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之論罪 科刑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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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