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良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3729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7 、2006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茂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二、葉茂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價額」欄 所示之價額,販賣如該等編號「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文見、郭承羲。
(二)分別基於幫助其女友杜敏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 ( 1 )、(2 )所示之時間,與杜敏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杜敏馨遂以該等編號「價額」欄所示之出資,由葉茂 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如該等編 號「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該等編號「地 點」欄所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予杜敏馨一同施用取樂, 以此方式幫助杜敏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後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葉茂良,並於杜敏馨 處扣得於附表編號3 (2 )向葉茂良取得後施用所剩之甲 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毛重共4.6953公克),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他6040卷第 18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出 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4357 卷第 49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二、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 是我朋友蔡文見把報恩宮的公款挪用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才跟我借錢去補,實際上106 年4 月6 日當天是 他在報恩宮還我2 、3 千元,我只有帶一小包安非他命去請
他吃而已;附表編號2 也是蔡文見在報恩宮還我錢,他有錢 就會還我,106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9 分的電話是蔡文見通 知我要還我錢,所以我就去報恩宮拿,拿了2 、3 千元,並 非起訴書所寫的1 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查:(一)證人即購毒者蔡文見於106 年6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交情一般、之前也沒有結怨結仇,我沒有欠被告 錢,也沒有跟他借錢,我只有偶爾會賒欠被告買毒品的價 金,但我都會還,我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向其 他人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的,我 會用這支電話打給被告(我都叫他「阿良」)所持用0968 開頭的行動電話,我會跟他說你有沒有欠現金,如果有欠 現金的話就過來收現金,他就知道了,如果我沒有欠他購 毒價金,這樣講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如果我有欠他購毒 價金,就是單純還錢,然後我都叫他送到我做志工的報恩 宮(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我都是拿現金 給被告,有時候也會用欠的,被告都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送 毒品至報恩宮,並親自交付,我每次都以1000元向他購買 1 小包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秤子,所以我都不會秤,我 都是用目測的;我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 至2 時32分的通話是我本來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但我沒有碰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此部分並未起訴 ):(附表編號1 部分)我於106 年4 月初(詳細時間我 不記得了)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重量我不記得了 )安非他命,被告是開車送到報恩宮給我,如果沒有交易 毒品的話被告幾乎不會到廟裡找我,這次的價金我是用欠 的,所以106 年4 月6 日、7 日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 通 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請被告來收錢,在通話中我 向被告說「有缺現金要周轉嗎」、「有要趕快過來收啊」 就是要他來收4 月初那次的購毒價金、我在通話中向被告 說「要補的,要拿過來補」是因為被告4 月初那次給我的 毒品重量不夠,所以我叫被告這次要帶一些過來補給我, 被告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沒多久後就來報恩宮向我收1 千 元;附表編號2 的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安非他 命,我叫被告順便去載我朋友「阿郎」,因為「阿郎」要 來廟裡拜拜,我有拜託他們去買雞排,通話中我向被告說 「你不是今天應該要來找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約好今 天要跟葉茂良買安非他命、「我現在有『腳』要那個啦」 是我騙被告說我朋友也要買安非他命,叫被告趕快來、「 我們在買雞排了喔」因為我有叫葉茂良幫我買雞排(雞排 就在廟附近而已),「你看到檳榔攤,再買檳榔」是我叫
他來找我的時候順便幫我買檳榔,我們是在106 年4 月20 日晚上10時9 分(即D3-12 譯文)那通電話過10分鐘左右 ,被告與「阿郎」就到了報恩宮,我以1000元代價,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量我不清楚,也是被告開車及親 自交付毒品給我的,錢我是直接拿給被告,「阿郎」不知 道毒品交易的事,他只有來拜拜,且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 在房間裡;附表編號1 、2 都是我向他購買而不是合資, 買的毒品我回去施用後可以解癮,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 他6040卷第219 至222 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二)蔡文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1 不是 購毒,是我之前挪用廟裡的公款,所以向被告借了6 千元 ,那天我還了他1 千元,並向被告說其他的會慢慢還他, 我在偵查中說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會問被告有沒 有欠現金,被告就知道意思」這些話也是不實在的;附表 編號2 這次我也沒有向被告購毒,我是還1 千元給被告, 被告有拿安非他命出來,大家一起用,沒有跟我收錢,是 免費的,附表編號2 的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要叫他來收錢, 因為我都有跟他預約時間,時間差不多到的時候我就叫他 趕快來拿,不然我到時會花掉,譯文中我說「等一下要多 久?我現在有腳,要那個啦」是我要找被告打麻將,「有 腳」就是有找到打牌的人云云(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竟在事隔將近1 年、並 未閱覽任何卷證之情況下,在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6 年 4 月1 日至6 日間在桃園市○○區○○里0 號之報恩宮以 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非但未經思索、直接 一口否認並無購買情事,尚不待他人詢問,主動積極陳稱 「不是購買,是我之前在廟裡工作,用到公款,所以我向 被告借六千元,那天我還他一千元,還有四、伍千元沒還 ,我有說我會慢慢還他。」云云(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迴護被告之意已卓然可見,且對於為何其審判中所言與偵 查中不同之原因,先稱:警詢時我剛中風出院、混混沌沌 ,「講得比較不算」,警察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就老實 說有,(於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何以未向警方直陳遺忘, 反而編撰向被告購毒之事後,又改稱)警察跟我說叫我跟 他合作,他會早一點放我回去,所以我就配合警察講了不 實在的話,(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偵訊時並未表示上述中風 情事,反而稱106 年4 月份的事還能記得後稱)當時因為 我把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出來讓大家吃,結果他沒有跟 我討我欠他的錢,我誤解他,以為這些毒品是我跟他買的
,結果他拿出來,大家用完就算了,(於本院質以為何其 稱附表編號1 該次並無毒品,其仍會「誤解」被告,並向 蔡文見再度確認偵查中所述不實的原因後改稱)我是配合 警察亂講的云云(本院卷第68至71頁),所述已數度翻異 、前後不一,若其果因迫於情事而陳述不實證言,理應對 無法據實陳述之原因印象深刻、不致混淆誤認,如何可能 會有此等情況;再者,當時蔡文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該次偵訊之初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 ,先敘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6 月11日早上8 點在其住處如何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更出言 要求檢察官發還扣案之手機、並請求為戒癮治療,嗣後轉 為證人身分證述,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可行使不自 證己罪之特權後,方為上揭證述,且明確稱目前身心狀況 正常、沒有在提藥,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實在,並 未經強暴、脅迫,並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在並未使用磅秤 的情況下仍知道附表編號1 被告於4 月初時所交付的毒品 重量不足,及質問其為何在事隔2 個月後仍記得如此清楚 時稱:我用目測的,一看就知道不夠,我有問被告,被告 說他下次補,因為我5 月中風,4 月跟他買那幾次我印象 比較深刻,且附表編號1 這次是用欠的所以印象深刻等語 (他6040卷第219 至222 頁),又稱「(問:你知道什麼 是購買?什麼是合資?什麼是無償提供嗎?)知道,購買 就是我跟對方買,合資就是兩個人一起出錢去買,無償提 供就是對方請我。(問:你與葉茂良是購買、合資、還是 無償提供?)有時候我直接跟他買,有時候是合資。」等 語(他6040卷第220 頁),更能明確描述「合資」及「購 買」之不同,對於偵查機關所提示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能一一指陳內容,並對未成功之毒品交易直言 並未交易成功,此顯非迫於無奈、意識模糊之人所得為之 ;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蔡文見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6日下 午5 時50分之通話中(即附表編號1 犯行中D2-3通話,他 6040卷第122 頁),蔡文見先稱「你有缺現金要周轉嗎」 ,被告回以「缺現金是啥意思」,蔡文見並未回答,被告 即稱「現金當然有欠啊,我在律師這邊,沒關係,大仔你 說」,蔡文見稱「蛤」,被告又稱「有欠現金」,蔡文見 回以「有要趕快過來收啊」、「要補的,要拿過來補」, 而其等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許之通話(即附表 編號2 犯行中D3-6通話,他60410 卷第123 頁反面)中蔡 文見向被告表示「你不是今天應該要來找我」,雙方均未 說明或確認碰面之目的,稍加停頓後被告即應允「等一下
過去」,蔡文見回稱「等一下,要多久,我現在有『腳』 要那個啦」並一再撥打數通電話催促被告,若蔡文見果係 單純積欠被告債務,則其理應直接還錢、或大可直言「你 不來收款就會被我花掉囉」等語以催促被告前來,如何可 能反詢問被告「是否有欠現金周轉」,更用此等模糊之語 氣溝通、又刻意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而蔡文見於本院審 理時更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1日移 審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一《按:即附表編 號1 》之時間即剛才問你的105 年4 月1 日至6 日間的事 ,被告是說當時他有請你吸食安非他命,且你還的現金是 兩、三千元,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沉默)我有 還他,總共還了兩、三千,(審判長重複問題)我那天應 該是還他一、二千元吧,我還他以後,他有拿安非他命出 來請我,一小包而已,被告所述才是實在的。(受命法官 問: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1日移審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㈠附表編號二《按:即附表編號2 》之時間即剛才問 你的106 年4 月20日當時的事,被告是說當時你還的錢是 兩、三千元,並不是一千元,且他並沒有說有請你吃的事 情,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哪次跟哪次我都搞不清 楚,那是其中一次我有還他錢,他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 ,我確定只有一次,我忘記還他多少錢了,反正有在陸續 還他。」云云(本院卷第70頁),且若蔡文見因時間經過 而無法確切記憶當時情況,則尚有可說,然其先信誓旦旦 、不待他人細詢即為肯定確切之證述,根本無任何表示遺 忘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直至發覺所述與被告辯解不同,方 一反前揭態度,改以避重就輕、推稱遺忘、模糊陳述之方 式以謀配合被告,且雖蔡文見於審理中翻供後數度調整其 說法,又與被告辯解不符,然共通點竟係異口同聲否認販 毒情事、並配合通訊監察譯文中數度提及的「現金」、「 過來收」等情另為解釋,其於面對被告時虛構借款之事為 被告脫罪之情灼然可見,故蔡文見於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 不足為採。
三、附表編號4、5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4 的通訊監察譯文不是講毒品,是郭承羲說他在公司酒醉 醒了(他是酒店經理),問我要不要去載他,可是警察卻說 這就是毒品買賣,然後問我交易什麼毒品、地點在哪、什麼 交通工具,可是我與他只是一般通電話而已,因我當時有一 支用3 、4 個月的IPHONE6PLUS 手機放在他那邊,他想要買 ,但這天我沒有與他碰面;附表編號5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他
說他睡醒了,我本來是要去載他,但他說不用,他說他自己 拿著音響(我會修電器,他本來要拿音響給我修)走路回家 就好了,106 年4 月15、16日我們都沒有見面,一直到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49分那通電話通話後,我去他家拿音響 ,才有到見面,先前還有一次我去郭承羲家收錢,我們就只 有在他家見過這2 次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經查:
(一)郭承羲於106 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與被告交情一般、沒有恩怨糾紛, 我也沒有跟他借錢,我會用我的電話打給葉茂良0968開頭 的行動電話,我每次找他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不會因為 其他的事情打電話給他,這是我與葉茂良的默契,我們在 電話中不會講得那麼明顯,只會說我過去找你或你過來找 我,或是人在哪裡之類的話,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了,通 常都是葉茂良一個人開一台黑色的車輛到我家,親自交付 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是跟葉茂良買1000元,重量都是葉茂 良口頭稱1 點多公克,我沒有詳細秤,然後通常我們都是 相約見面後我才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記得 有兩次左右我直接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借1000元,暗指要 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葉茂良就會懂我的意思 ;(於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稱)106 年3 月30 日晚上9 時50分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本來要向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約定等我下班後再進行交易,因為被告有 向我說過他的「電話怪怪的」,要我不要在電話裡講那麼 清楚,我記得那一天好像是到早上我才下班,但印象中被 告沒有來找我,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此部分並未起訴), 我在警詢中會說這次是在我家向被告買5 千元安非他命, 是因為當時我搞錯日期了,但我確實有向被告買,我現在 看譯文回想,事實上應該是那天被告睡著了;106 年4 月 4 日凌晨4 時34分至35分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本來要向被 告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後來有事回公司,所以沒有 交易完成(此部分並未起訴);附表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說賣給我的 安非他命的重量是一克,我們是在於106 年4 月15日22時 43分通話(即附表編號4 中A3-5譯文)結束約1 、2 小時 後,被告開車到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 的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我們還在我 家裡待了一陣子,之後我還搭他的車回公司上班,我要回 公司休息,因為我有時候會回公司睡覺,通話中我向被告 說「在內壢,想找你了說」是我想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被
告說「那我也送,你要什麼」是被告想送我禮物,我當時 還以為被告可能要送我安非他命,不過當天他沒有送,我 是用1 千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這天是因為公司幫我辦生日 派對,所以我印象深刻,我買的當下就有施用,有解癮效 果,是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我記得是通話當天 (即106 年4 月16日)下午,因為我是在公司睡到下午才 醒來,我走路回家,我記得是我到家後過2 個小時,所以 應該是當天下午4 、5 點的時候,葉茂良一個人開著他的 車來我永安路的家,我把錢交給葉茂良,是由葉茂良親自 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通話中我向被告說「等一下,你會來 我們家嗎」、被告說「我剛到姊姊這邊而已,還要一下下 」、「再10分鐘到」、我說「好,我已經到我家了」是我 想跟被告約定毒品交易,我每次等他都要等很久,我有時 候會被他放鴿子,所以我這次一直問他有沒有確定要來, 他說他要來之後,我在電話中也跟他確認他什麼時候要出 發,因為我不想等太久,我當時手上有拿著一個音響,因 為葉茂良很會修音響,我手上的公司音響剛好有點故障, 我想請他修,最後一通電話葉茂良跟我說還有10分鐘就到 了,但事實上我還等了一下子,購買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 ,有解癮效果,因為這次是我生日派對隔天的事,所以我 還清楚記得,我會隔天再度購買是因為生日派對當天買的 毒品已經用完了;我在警詢中一開始會否認106 年3 月30 日晚上9 時50分及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4分至35分的 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均未起訴)是毒品交易,是因我當 時怕遭被告報復,但後來警察跟我說到檢察官那邊說謊會 有偽證罪,所以我乾脆承認,我現在講的有些跟警察局不 一樣是我時間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106 年4 月15、16日 事情我記得是因為公司幫我辦生日派對所以我不會搞錯, 且我施用的毒品幾乎都是跟被告買,只有1 次是跟朋友買 的等語(他6040卷第244 至247 頁),且有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郭承羲於電話中確實僅有詢問被告「會不會來」、 「想找你了說」,雙方即直接約同見面地點,對見面之目 的、見面後之行程均隻字未提,然郭承羲卻一再確認被告 當時身在何處、是否確定可以碰面,並向被告稱怕被告要 很久,此與郭承羲於偵查中證述購毒時都要等很久等語相 符,雖被告以上情抗辯,然附表編號5 之通話之末,郭承 羲方才約略提起「我手上有拿音響」,附表編號4 通話中 郭承羲屢提及公司替其舉辦生日之事,反而對手機一事完
全隻字未提,郭承羲尚特地再撥一通電話告知被告「我家 現在沒有人」,此顯非單純聯繫購買手機,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
(二)郭承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4 的通話只 是單純講我生日的事,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過去跟出門的事 情,我當時就睡著了,就沒有再聯絡了;附表編號5 是當 時我又用8 千元向被告購買IPHONE6PLUS ,並在106 年4 月16日下午4 、5 時給被告部分價金即5 千元(於檢察官 提示譯文後稱)我是從公司拿壞掉的音響走路回家,我打 電話叫被告來我家拿音響,至於有沒有見面我已經沒有印 象了(於本院質以為何其先稱有見面交付被告價金後改稱 )當天確實有見面拿音響,音響與5 千元一起給他云云, 就其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原因,其稱「因為那時我在警局 時,警察很大聲,讓我感覺怕怕的,說我如果不指認被告 的話要辦我,說我如果不說實話,因為我的感覺就是如果 不指認他的話就要辦我,(受命法官告知:這是檢察官問 你的話,不是在警局)檢察官沒有跟我這樣說,但他有拍 桌子,他從頭到尾就是很大聲,臉很臭,我就想說配合他 ,檢察官當時有給我簽證人結文,檢察官有說偽證罪的處 罰是七年,偽證罪就是沒有把這件事情說實話. . . . 我 沒有跟檢察官說IPHONE的事情,因為檢察官很兇,我被人 家兇,不知道要講什麼,當時檢察官問我音響到底是不是 毒品,我就講音響的事情,他很大聲,還摔白色本子,沒 有毒品的事情,因為檢察官兇我,我就沒有講IPHONE的事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第6040號卷第245 頁反面 第二、三組問答及最後一答至隔頁該答結束》依你方才所 述,你於偵訊時全部都配合檢察官的說法,為何你該次還 會針對沒有這個毒品交易成功的一件事情告知檢察官,而 不是直接以不實在的陳述構陷葉茂良?)因為我只要被人 家兇到,我就會怕怕的,因為我真的很膽小,因為當時檢 察官都摔本子了,我會講這樣是因為真的沒有交易。」云 云(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與被告上揭所辯已有出入, 且其於偵查時非但一一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詳細回答,更稱 「(問:你知道什麼是購買?什麼是合資?什麼是無償提 供嗎?)我不太瞭解意思,但我印象中他有請過我兩次毒 品,其餘都是我出錢跟葉茂良購買,我沒有過跟他一起出 錢,請葉茂良去跟別人買毒品,都是我們約定好要毒品交 易,抵達後現場給錢,葉茂良就把毒品給我。」云云,對 不懂之詞彙能直陳不了解,轉以自己理解的用語描述所知 之事,可見其顯係出於自由意識、經過思考後而為陳述,
即便檢察官偵訊態度並非和善可親、臉色亦無溫柔微笑, 若其果因十分害怕而配合檢察官胡亂攀指被告,又何以能 對並未成功之交易及其原因直言不諱,完全不害怕檢察官 會因其未指證被告販毒成功而更加兇惡,更能於檢察官質 以其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及何以部分所述與警詢不同時,仍 能一一解釋回答原因,更何況若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直指被告而欲入其罪則尚有可說,然其警詢中(本院僅將 郭承羲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其審理中證述不可採之彈劾證 據,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先將其所施用 毒品之來源謊稱為不存在之「小承」,於警方質以為何其 手機存有「葉小良、0000000000、生日1979年2 月5 日」 等資訊時,更稱:當初是我自己輸入該門號,後來網路就 跳出來葉小良,應該是小承的朋友,我不知道「葉小良」 是否為「葉茂良」,我也不認識被告云云,直至警方數度 提示譯文質問後,方才稱沒有「小承」這個人,是因害怕 指證被告會遭被告報復,才否認認識被告等語(偵20065 卷第56頁),若警方果有使其以虛偽言詞構陷被告之意, 郭承羲又果真只要一被兇就會害怕到配合對方,則理應早 早配合警方統一口徑指證被告,如何可能於警詢時仍有以 該等情詞替被告開脫之餘地,且若附表編號4 、5 果未涉 及任何毒品交易而僅是購買手機或修理音響,其既欲於警 詢時替被告開脫,大可直言其事,豈非不需費心虛編謊言 、又能達到其目的,更遑論郭承羲擔任酒店經理,並非甫 畢業初出社會之人,顯有應付招待客人、管理服務生及酒 店業務之能力,絕非只要他人一兇就不問是非情況而盲目 配合之人,此自本院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檢察官一再質問 其所述前後不符、辯解不合常理,其在完全了解偽證罪處 罰的情況下,仍甘冒其為偵查機關另行究辦偽證罪之風險 ,執意翻以上詞為被告開脫,毫無任何膽小畏懼或遲疑不 答等情即可佐之,其審理中之證詞顯係欲圖配合被告答辯 所為之虛偽證詞,然或因未曾串謀妥當、或因臨時未能應 變詢問者詢問之問題,致其與被告所述仍有些許出入。四、附表編號3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坦承不諱,供承:我與杜敏馨是男女朋友 ,我知道她另外有老公,附表編號3 (1 )部分我是帶著情 趣用品與她去新加坡汽車旅館玩,邊玩情趣用品、邊吸安非 他命,附表編號3 (2 )是我與杜敏馨一起在天堂鳥汽車旅 館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102頁)。經查:(一)證人即被告女友杜敏馨於106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 與被告交情不錯,沒有宿怨糾紛,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會
用LINE或電話聯絡,因為他的時間不好喬,所以我會約在 汽車旅館;(附表編號3 (1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一開 始是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手機放在被告那邊,我叫被告 拿手機過來還我,所以我在電話中有報路叫他來我上班地 點五股中正北路附近,後來我有傳內容為「我說下班5 點 後我會去之前去的新加坡汽車旅館你自己要囉!不要去」 的簡訊給被告,跟葉茂良約定要在106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等我下班之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加坡汽車旅館跟葉 茂良購買安非他命,簡訊的意思是說我會去,看葉茂良要 不要來,我是故意這樣講的,但我是希望他能過來,當天 我下午6 點多才下班,且我看手機我發現我傳簡訊給被告 之後他都沒有回我,所以我打電話給葉茂良問他有沒有看 到我的簡訊,我們就閒聊,並改約當天晚上大約9 、10時 許,重新再約一次在新加坡汽車旅館205 號房,通話中我 向他說「沒看我簡訊,你這傢伙沒禮貌」是我發現葉茂良 沒有看我先前傳的簡訊、他回說「你說那新加坡的事哦」 、我說「對啊!我中午不是跟你講了」是指我先前已經傳 簡訊給他要約在新加坡汽車旅館去交易毒品,被告在通話 中說「在新加坡汽車旅館見面,我要帶什麼東西嗎?」、 我說「你要帶就帶啊,機私我有阿」及「我甚麼都有,就 是沒…沒…沒…」指我那邊已經有吸食器了,就是沒有安 非他命,我提醒被告要帶安非他命過來,我說「你有特別 的東西要帶哦」特別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是我提醒被告 要帶安非他命過來交易,我帶吸食器的目的是因為現場可 以試看看到底是不是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一個人開黑色 車輛來,約在當天晚上10時過後抵達,拿安非他命給我, 重量大約2 到3 克,我跟他買3000元(我們都是到現場之 後才決定要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但這一次錢我是用賒 欠的,我記得我到了月底朋友還錢給我之後我就有跟被告 約在南崁的便利商店附近還他錢;(附表編號3 (2 )部 分)我於106 年6 月5 日或6 日晚上8 點多(因為我都是 7 點多下班,所以應該是晚上8 點多),用LINE聯絡被告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房間號碼我不記得),我以6000元向葉茂良購買安非他 命1 包,回家後我又自己分裝3 小包等語(他6040卷第22 9 至231 頁);然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杜敏馨雖對附表編號3 (1 )、(2 )向被告取得毒品之 過程、時間、地點、款項、與付款之方式與先前敘述一致 ,惟就其與被告之交情改稱為「男女朋友」,該2 次取得 毒品之性質改稱為「與被告合資購買」,並稱:附表編號
3 (1 )被告有帶情趣用品一起至新加坡汽車旅館,我會 在第一次偵訊時說是購買,是因為那時我有婚姻,我擔心 我丈夫會因此知道我與被告的關係,所以我不敢說實話, 後面在開庭時我覺得不能害被告、良心不安,只好講實話 等語(偵14357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98至102 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 毛重共4.6953公克)扣案可憑(搜索扣押筆錄見他6040卷 第170 至172 頁、檢驗報告見偵14357 卷第48頁),被告 此部分幫助杜敏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二)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 (1 )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 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惟 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 當之。而雖杜敏馨確與被告交情非淺,然觀諸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杜敏馨與被告確實以「我要去汽車旅館看你自己 要不要去」、「幹嘛(「馬」之諧音)生小馬」、「把妹 把太多已經不行了,哼哼」等曖昧調情之言詞或黃色笑話 ,足見其等所述男女朋友關係、於附表編號3 (1 )是在 新加坡汽車旅館房內邊玩情趣用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確 係屬實,且杜敏馨對於取得毒品之事實經過所述均前後一 致,而既其合資購買毒品使用之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以 一般社會觀感,孤男寡女在無特殊理由之情況下特地約於 汽車旅館房內相會,自會讓人覺得其等有超乎一般情誼之 親密性關係,故杜敏馨為防止丈夫怪罪,而將合資購毒後 施用毒品之事隱瞞,稱係為向「時間比較難喬」的被告購 買毒品之故方選擇在汽車旅館此等隱密且可休息等待的地 方見面,實為情理之常,可見實際上編號3 (1 )、(2 )均是杜敏馨與被告欲吸食毒品以供情趣助興之用,方出 資由被告出面向藥頭取得毒品後一同施用,自難認被告有 何營利意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 罪之幫助犯的範疇,被告於附表編號3 (1 )、(2 )犯行 中,與杜敏馨合資向姓名不詳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杜敏馨施用,對杜敏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助力,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 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 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杜敏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 實欄二(一)(即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事實欄二(二)(即附表編號3 (1 )、(2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 (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施用罪 ,業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