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6號
TYDM,106,訴,68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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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翔
      葉琪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費帳本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琪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逸翔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金樂健康 養生館」,並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越南裔女子潘氏 玄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 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加一節60分 鐘按摩含半套性服務之計價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每 節新臺幣(下同)1,200 元費用,再以六四比例方式拆帳, 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 6 年2 月11日上午0 時40分許,由戴逸翔所委請前來店內幫 忙顧店,而不知情之葉琪山招待男客即喬裝警員邱廷峯,引 領至店內布簾隔間之床位,並由潘氏玄為其按摩。潘氏玄於 按摩近60分鐘時,以手指邱廷峯生殖器部位,再以手圍成圈 狀上下套動之方式示意加節(加60分鐘1,200 元可對邱廷峯 進行半套性服務,邱廷峯佯裝答允,潘氏玄遂將邱廷峯所穿 著之內褲脫下,甫將手碰觸邱廷峯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 時,邱廷峯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消費帳本1 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戴逸翔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 、本院訴卷二第17頁、第41頁、第74頁及反面),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逸翔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7頁、第 41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戴逸翔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 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逸翔固坦承其為金樂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店內按摩服務收取1,200 元費用,再以六四比例方式拆帳, 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等事實,並對 於潘氏玄有於前揭時地,對喬裝客人之警員邱廷峯從事按摩 服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卷二第 77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店內按 摩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的 實際狀況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潘氏玄邱廷峯表示可提供半 套性服務,我有去店內時都有跟小姐說不能做色情交易,潘 氏玄來之後我跟她談過,還有請她簽切結書,我只能口頭交 待她們說千萬不能做半套性服務,否則會開除云云。經查:㈠、被告戴逸翔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案發時委請證人即同案被 告葉琪山至店內顧店,潘氏玄為該店服務小姐,按摩費用一 節60分鐘1,200 元,再以六四比例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 得六成,其餘四成則歸店家所有。嗣於前揭時地,同案被告 葉琪山招待男客即喬裝警員邱廷峯,引領至店內布簾隔間之 床位,並由潘氏玄邱廷峯服務等情,為被告戴逸翔所不否 認,且經證人葉琪山邱廷峯、潘氏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7、38頁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消



費帳本彩色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取締色情現場譯文、現場 照片8 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6頁、 第27至30頁),並有扣案消費帳本1 本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邱廷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分 局有編排「靖黃專案」勤務而進入上址店內,進入包廂後由 潘氏玄按摩,按摩過程中,她用手比著生殖器的地方,說要 不要加節還可以幫我按那個地方,並比著打手槍的手勢,是 加一節60分鐘1,200 元,我有問她打手槍要不要加錢,她說 不用,潘氏玄有將我的內褲脫掉,碰觸到我的生殖器,我就 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其當天是因為執行「靖黃專案」而前往上址店內,是編 排勤務名單上就有這一家,我不知道為何安排這一間店,我 進入店內後,證人潘氏玄就前來為我服務,後面她說時間快 到了,要不要加錢,她當時就是用手勢類似就是打手槍的手 勢暗示我,要幫我做半套性服務,我問她是否要加錢,她說 不用,只要加時間的錢就可以幫我做,潘氏玄幫我脫褲子, 摸到我的性器官後,我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則其前後證述一致,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音結果,確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訴卷二第39頁及反面)可稽,亦與證人邱廷峯上開 證述亦相吻合,顯見服務小姐潘氏玄於錄音時間約55分鐘時 ,確實有向證人邱廷峯陳稱「還可以幫你…」、「打出來不 用」等與一般按摩過程不常使用,反與半套性服務較為相關 之用語。衡以證人邱廷峯與被告戴逸翔並無恩怨糾紛,僅係 因接獲勤務編排而前往「金樂健康養生館」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故其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戴逸翔之理,堪 認證人潘氏玄於為邱廷峯按摩約55分鐘左右,確有向證人邱 廷峯表示加節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此外,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徵諸被告戴逸翔於警詢時供承店內包廂係以布簾方式隔間 ,不可上鎖等情(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據證人潘氏玄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喬裝警員進入店內右手邊布簾隔間3 號房 間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邱廷峯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包廂是用布簾隔間,並無完整房間,當時是布 簾隔間,沒有木板隔間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8頁反面;見本 院訴卷二第72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8頁及反面),顯見該店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實處 於隨時可供被告戴逸翔探知房內狀況之狀態,況被告戴逸翔



前於104 年3 月、6 月間,分別因店內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 半套、全套性服務而遭警查獲,經法院判刑在案等情,為被 告戴逸翔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78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877 號、第874 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57至64頁),若被告戴逸翔無容留店內女員工與客人 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再度發 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若非被告戴逸 翔知情並容任潘氏玄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潘氏玄豈有 在僅有布簾隔間之按摩處所,甘冒被查獲違法且遭店家辭退 之風險,而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 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理。
㈣、被告戴逸翔固辯稱:潘氏玄來之後我跟她談過,還有請她簽 切結書,我只能口頭交待他們說千萬不能做半套性服務,否 則會開除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並提出105 年7 月 20日潘氏玄所書立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81 頁),惟證人潘氏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5 年6 月初開始 到上址店內工作,是向一名小姐應徵,她跟我說幫客人按摩 ,包括油壓和指壓等情節(見偵卷第9 頁),就有關應徵時 間、情節及切結書簽署日期,與被告戴逸翔所述已有不同, 況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與是否簽訂切結書,本無邏 輯上之必然關係,縱使服務小姐事先書立不准作色情之書據 或契約,亦僅該店預作逃避刑責之措施而已,仍無法憑為被 告戴逸翔有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潘氏玄案發當時穿著清涼一情,業據證人邱廷峯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姐穿著很清涼,印象就是清涼的樣 子,大概就是一件式的,長度大約到膝蓋,可以看到膝蓋等 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見本院訴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且同案被告葉琪山亦供承:她們自己準備工作服,一般 都是連身而且緊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而就店 內服務小姐於工作時之穿著情形,被告戴逸翔供稱:她們不 是穿制服,是她們個人隨意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反 面),倘若被告戴逸翔確有嚴禁服務小姐提供不法色情服務 之意,又豈會容任證人潘氏玄穿著未經被告戴逸翔控管,而 任由其自己攜帶之清涼、緊身穿著替男客進行按摩?足見被 告戴逸翔容任證人潘氏玄穿著清涼,藉此吸引客人為半套性 服務,自難認該店僅單純提供按摩之服務。
㈥、至證人潘氏玄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沒有幫喬裝男客之警員做 半套性服務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觀證人潘氏玄受 僱於被告戴逸翔所經營之上址養生館,其供述內容攸關被告



戴逸翔是否涉有刑責,及其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害與共, 從而證人潘氏玄避重就輕而否認前開事實,亦屬情理之常, 是證人潘氏玄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戴逸翔之詞,不足採 信。
㈦、再審酌被告戴逸翔所賺取者,雖僅為證人潘氏玄每次服務費 用中的四成,然被告戴逸翔授意證人潘氏玄於店內提供半套 性服務,除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 意在享受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 被告戴逸翔此舉既可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並藉此增益 其收入,是被告戴逸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 告戴逸翔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逸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戴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逸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本件案發時、地,媒介證人潘氏 玄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邱廷峯從事本件半套性服務。因認被告 戴逸翔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 。惟依本案卷內之前揭事證以觀,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戴逸翔有居間媒介證人潘氏玄與證人邱廷峯或其他男客 為猥褻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戴逸翔另有涉犯圖利媒介猥褻 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猥褻 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逸翔前於104 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確定,於本案又無視政府查禁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法令, 猶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且其所經營之「 金樂健康養生館」,前於104 年4 、6 月間即已為警查獲從 事性交易,已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殊值非難,兼衡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消費帳本1 本,係被告戴逸翔所有,而供「金樂健康



養生館」經營色情按摩之用,業據被告戴逸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放置一本帳本在店內,負責登記當日的營收及客人消 費狀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琪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證人邱廷峯佯裝男客將按摩費用2,400 元交付被告戴逸翔後 ,該金額於查獲後並無取回等節,業據證人邱廷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琪 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第75頁),是該2,400 元中被告戴逸翔與得分 配之四成即960 元即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琪山於105 年12月初,受僱擔任戴逸 翔所經營上址金樂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致該 養生館消費之客人,並引導店內服務小姐至包廂替客人按摩 等工作,竟與戴逸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葉琪山假借 按摩名義,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潘氏玄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 務,一般按摩服務為1 小時收費1,200 元,所得由潘氏玄從 中抽取700 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 6 年2 月11日上午0 時40分許,由喬裝警員邱廷峯佯裝男客 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被告葉琪山接待邱廷峯進入店內包廂 ,並安排潘氏玄進入包廂為邱廷峯進行服務,過程中潘氏玄邱廷峯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邱廷峯假意答應後,潘氏 玄即將邱廷峯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之生殖器時,為警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琪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琪山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逸翔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潘氏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廷峯於偵 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消費帳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葉琪山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並辯 稱:因105 年12月初,戴逸翔叫我去幫他看一下店,因為他 父親住院,阿嬤出車禍,平常是小姐自己帶客人進去,只是 剛好那天我帶客人進去,戴逸翔只是叫我掃地看個店而已, 不需要跟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費用的部分是小姐自己收,收 了之後會放在櫃檯,我沒有經手費用的部分,拆帳部分我也 不知道,戴逸翔沒有跟我說要做幾天,只是說暫時叫我幫他 顧,我真的不知道潘氏玄有向邱廷峯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服 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五、經查,有關被告葉琪山係因戴逸翔之請託而至上址養生館協 助看顧店面一情,同案被告戴逸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是上址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實際負 責人,消費金額通常都是店內服務小姐收取,或是服務小姐 在忙時,才會讓負責店內打掃的葉琪山幫忙代為收取費用, 警員查獲當時沒有現場負責人,只有服務小姐及一位打掃的 男子,葉琪山不是現場負責人,因為當時我要照顧家人的關 係,所以我才請我朋友葉琪山幫我代看店面等語(見偵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見本院訴卷二第77頁 ),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是 被告葉琪山辯稱僅係受同案被告戴逸翔之請託而臨時前去該 店幫忙,尚非無據,則被告葉琪山是否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已非無疑。再證人邱廷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葉琪山沒有介紹價錢,也沒有介紹消費方式,是我事後 問小姐。當我表明身分後,葉琪山沒有前來關切,當時他一 直在櫃檯沒有過來,現場也沒有人站出來解釋說那裡沒有做 色情等語(見偵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 面),顯見被告葉琪山事前未向證人邱廷峯介紹消費方式,



事發後亦無積極關切或為服務小姐開脫之舉;參以證人潘氏 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初開始到上址養生館工作 ,是向一名小姐應徵,我不知道她名字,她跟我說幫客人按 摩,包括油壓和指壓,葉琪山是我來該店上班才認識,警員 查獲時葉琪山有在場,負責打掃環境等語,是被告葉琪山除 於本件查獲時在場外,亦未見其有何參與上址養生館經營或 媒介猥褻行為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葉琪山與同案被告戴逸 翔有何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又 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消費帳本各1 份及現 場照片8 張等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葉琪山為本案知情共犯 ,是被告葉琪山辯稱係受同案被告戴逸翔之委託臨時看顧該 店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公訴意旨僅憑本件查獲時被告葉琪 山係在該養生館櫃檯,即推認其係與同案被告戴逸翔有共同 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六、綜上所述,被告葉琪山雖於警員查獲時在上址「金樂健康養 生館」工作,惟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葉琪山有何 與同案被告戴逸翔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潘氏玄在店內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葉琪山涉犯前述圖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琪山有罪之心 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葉琪山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葉琪山犯罪,自應為被告葉琪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勘驗結果 │ 卷證出處 │
├──┼───────────────────────────┼─────┤
│ 1 │潘氏玄 (54:10):哥還有5分鐘就到了。 │本院訴卷二│
│ │喬裝員警(54:13):多少? │第39頁及反│
│ │潘氏玄 (54:13):嘿…。 │面 │
│ │喬裝員警(54:29):那麼快? │ │
│ │潘氏玄 (54:32):進來大概…12點半現在1點半。 │ │
│ │喬裝員警(54:38):1個小時? │ │
│ │潘氏玄 (54:39):嗯。 │ │
│ │潘氏玄 (54:45):要再加時間? │ │
│ │喬裝員警(54:54):要多少錢? │ │
│ │潘氏玄 (54:56):再加1小時總共2,400了。 │ │
│ │喬裝員警(54:59):2,400喔? │ │
│ │喬裝員警(55:05):還要加錢嗎?還要加錢嗎? │ │
│ │潘氏玄 (55:08):如果你要再加1 小時要再加錢啊。 │ │
│ │喬裝員警(55:11):再加錢就可以繼續按嗎? │ │
│ │潘氏玄 (55:13):還可以幫你…。 │ │
│ │喬裝員警(55:22):還要加錢嗎? │ │
│ │潘氏玄 (55:25):打出來不用 │ │
│ │喬裝員警(55:26):不用錢哦? │ │
│ │潘氏玄 (55:26):嗯。 │ │
│ │喬裝員警(55:28):就總共要多少錢? │ │
│ │潘氏玄 (55:29):就2,400 │ │
│ │喬裝員警(55:30):2,400哦? │ │
│ │潘氏玄 (55:30):嗯。 │ │
│ │潘氏玄 (55:38):你要嗎? │ │
│ │喬裝員警(55:39):好啊。 │ │
│ │潘氏玄 (55:41):要加時間? │ │
│ │喬裝員警(55:42):好啊 │ │




├──┼───────────────────────────┤ │
│ 2 │喬裝員警(1 :25:11):不要我是警察妳這樣的行為是違法│ │
│ │ 的。 │ │
│ │潘氏玄 (1 :25:13):(咳咳)甚麼? │ │
│ │喬裝員警(1 :25:17):你知道你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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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