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3號
TYDM,106,訴,3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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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3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禁藥,依法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10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肉圓」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 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旋 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 空屋內,分別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 其刑之標準)與鄭德華尹姜滿妹劉明曉一同施用。嗣經 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空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元壽 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317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



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 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 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 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 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元壽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伊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是伊認為採尿過程不合法,伊採 尿的105年10月13日這天是犯竊盜案件被抓到,竊盜筆錄做 完本來要移送了,警察不讓伊休息,要伊放尿才讓伊休息, 伊當時是不願意採尿的,警察就是手銬、腳銬把伊硬押著, 伊受不了才讓警察採尿,法律上警察沒有依據可以在當時對 伊採尿云云(見審訴卷第34至35頁、訴卷二第22至23頁、第 102頁)。惟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復因其於同年10月13日所犯 竊盜案件,而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查獲,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88條規定以通緝及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緝獲,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竊盜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自屬經合法逮捕到案之人。被 告於上開遭逮捕時,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 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協管之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告多次因案入監服刑而未定期至 警局採驗尿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9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869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063396265號函暨檢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至4頁、第12至19頁),已堪認被 告具有施用毒品成癮而久未經採驗之背景;再參以本件警詢 筆錄,除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外, 警察復詢以:「你是否知道你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管 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有無到驗?」而經被告答以:「不知 道,不曾驗過。」等語(見毒偵275卷第2至3頁),顯見警 察斯時亦係注意到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成癮及久未經採驗之背 景,且判斷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復因毒 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倘未及時採取尿液,證據即有滅失 之虞,方會立即強制被告採尿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是衡以上開各情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警察對於經合法逮捕 到案又具上開背景之被告,為調查其施用毒品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確有相當理由得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故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本件依上開採尿程序所得尿液及相關檢驗報告等



證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實體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75卷第2至3頁、審訴 卷第35頁、訴卷二第43頁背面、第102頁),且被告經警所 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 足憑(見毒偵275卷第10至1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①、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341卷第15至18頁 、第80至81頁、訴卷二第43頁背面、第102頁),核與證人 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4341卷第25至36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2 至93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24341卷第37至42頁、第56 至57頁)。再者,被告及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所採集尿 液,經分別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各4份在卷足憑(見偵24341卷第43至50頁 、第101至104頁);而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 餘合計毛重2.3173公克等情,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4341卷第



43頁、第105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 吸食器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 8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7年間)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應逕予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行為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 ②所示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 人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 過淨重10公克,或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等情,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行為轉讓禁藥與 證人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而 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嗣經同院合議庭以1 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104年12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05年9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供上開證人施 用,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且提供他人使用而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殊為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本案犯行,惟仍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之採尿程序合法性等情,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 部分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所示各罪均屬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施用毒品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欄一、㈡、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訴卷二第10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諭知沒收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3173公克),經 鑑驗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係其犯事實欄一、㈡、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其驗餘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諭知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 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各該包裝袋,因與 所包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二 │事實欄一、│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㈡、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他命叁包(含各該包裝袋│
│ │ │月。 │,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壹│
│ │ │ │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李元壽明知為禁藥而轉│無 │
│ │㈡、②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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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