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39號、第9140號、第9141號、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部分)、三、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沈○○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曾與朋友投宿於周○○經營 之日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因而取得 周○○提供之日租套房4E房間磁卡(並可開啟大門)。竟分 別:
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私自將 該4E房間磁卡攜出複製成磁扣,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磁卡中儲 存之電磁紀錄。
其於同年月26日上午退房後,已不得進入該日租套房,竟另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接續前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持上開複 製之4E房間磁扣,侵入該日租套房,將4A、4B、4C房間磁卡 攜出複製成磁扣,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磁卡中儲存之電磁紀錄 ;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接續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持複製之房間磁扣侵入該日租套房,並持不明 物體撥動監視器角度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34分許,再度返回現場欲將4A、4B 、4C房間磁卡歸還時,於大門口即為周○○發現而報警處理 ,並扣得前揭房間磁卡3 張(均已發還)及其複製之4A、4B 、4C、4E房間磁扣4 個。
二、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先後為: ㈠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 時許,攜帶其事 先摻有第4 級毒品「DIAZEPAM」之豆漿1 瓶,前往謝○○承 租之套房(臺中市○○區○○○街0 號302 室),以欺瞞之 方式請謝○○飲用該瓶豆漿。謝○○不疑有他而飲用後,即 陷入昏迷之不能抗拒狀態,沈○○即乘機取走謝○○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SUPERDRY藍灰色側背包1 個 (均已發還)、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花旗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信用卡功能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黑色外套(價 值2,000 元)、深藍色牛仔褲(價值1,000 元)各1 件、行 動電源1 個(小米牌,價值500 元)、現金1,000 元。 ㈡明知其未得謝○○同意,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某時,在同市區福星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謝○○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 ,透過行動電話輸入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將謝○○帳戶內 之現金10萬元,分2 筆各5 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徐翊凱臺中 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3 年11月 18日下午5 時許,由徐翊凱至臺中市之逢甲郵局臨櫃領出10 萬元後,全數交給偕同前往領款之沈○○。
㈢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 至網路商店「GOOGLE IMOBLIFE 」,接續輸入上開謝○○所 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具信用卡功能之華南銀行金融卡資料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 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購買「英雄聯盟」 網路遊戲之點數,共12次,因此詐得共4,525 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經謝○○甦醒後發覺上開物品遭取走,且前揭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短少10萬元、信用卡 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其體內檢出第4 級毒品「DIAZ EPAM」反應。
三、沈○○於103 年10月31日持張○○之身分證至「高鐵戀館汽 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號)登記入住602 號房,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高○○至該旅館。嗣於同年 11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沈○○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高○○施用(轉讓禁藥部分經判決確定, 高○○施用毒品部分經處分緩起訴確定)。沈○○待高○○ 就寢後,即分別: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3分前 ,以高○○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照相功能,拍攝 高○○之正面裸照1 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該日上 午8 時33分許,以高○○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給高○○之母黃○○,對其恫嚇稱「我跟你說你兒子欠錢不 還」、「等等給你2 個帳號各轉3 萬進去」、「你要他今天
比賽能去就快點」「我半小時內去確認」、「帳號0000000- 0000000 郵局的」、「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我八 點前會確認別廢話」、「不是開玩笑」、「現在回答我的問 題」、「我剛剛說的清楚嗎」、「還是你想再看清楚點」、 「不准(誤載『準』)報警」、「回答」、「再不回應我關 機喔後果自負」等語,並將前揭裸照傳送給黃○○,以此方 式向黃○○恐嚇取財,惟因黃○○未匯款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至上午8 時55 分間某時許,趁高○○熟睡之際,在前揭旅館房間內徒手竊 取高○○之現金1,400 元、學生證(已發還)、健保卡、身 分證、駕照、金融卡各1 張、汽車行照2 張、相機1 部(價 值1 萬元)、iphone5C行動電話1 支、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車號詳卷,價值6 萬9,000 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旅館房內扣得沈○○ 遺留之平板電腦1 部(Taiwan Mobile牌)。四、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分別: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 楊○○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7)內 ,徒手竊取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聯想牌,價值2 萬9,900 元,已發還)、鑽戒1 只(價值18萬元,已發還) 、藍寶石戒指1 只(價值2 萬8,000 元)、金項鍊1 條(價 值3 萬5,000 元)、皮包1 個(內含現金1 萬1,800 元)、 黑色帆布包1 個(PRADA 牌,價值2 萬8,800 元)。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身分 不詳之男子,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0 時許,持其偽造、載 有「jerry :已收取店內所進商品. 請付款外送人員9,000 元整. 謝謝. 便利商店:0000000000○○東2 街0 號. ○○ 路二段00號楊○○(簽名)」之字條1 紙,至楊○○、莊○ ○共同經營之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街0 號), 將前揭偽造之字條交付櫃檯人員○○,致○○因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9,000 元給該名男子,足生損害於楊○○及莊○ ○。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0 時59分前某時許 ,在楊○○之上開住處內,竊取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所持用之李○○郵 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莊○○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鑰匙1 支,得 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㈣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 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於網路商店「GOOGLE PLAY 」、「GOOGLE GAMELOFT I NC」、「GOOGLE PSMOBILE INC」,接續輸入上開竊得之楊○ ○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購買 不詳之電子虛擬商品,共8 次,沈○○因此詐得共6,844 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楊○○之授 權,竟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0 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北屯 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TM 提款機,持上 開李○○之郵局金融卡,不正輸入卡片密碼,自該郵局帳戶 內提領現金6,000 元;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統 一超商通豪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之中國信 託ATM 提款機,持前揭楊○○之元大銀行金融卡,不正輸入 密碼,自該元大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 元;再接續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後某不詳時間,至臺中漢口路郵局(同市○區○ ○路0 段000 號)ATM 提款機,持上開元大銀行金融卡,不 正輸入密碼,自該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 萬元(共提領 3 萬1,000 元)。
五、案經高○○、黃○○、楊○○、周○○、謝○○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下略)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及其 辯護人爭執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詳後述) ,其餘則均未爭執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亦查無明 顯事證顯示被告未爭執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 中關於被告自白「先在豆漿加入『DIAZEPAM』,讓謝○○飲 用致使其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後,取走其財物」部分的證據 能力,並表示「被告遭受疲勞之不正訊問」(見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為此:
㈠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 (第2 次)」即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起至11 時23分止於該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要帶豆漿去找謝○○,被告約20秒後,始 回答「因為有放FM2 」,並未表示如警詢筆錄記載之「我是 為了迷昏謝○○才去買豆漿的」,且期間有以手撐頭、臉頰 ,低頭閉眼回答問題,打哈欠,回答問題略有遲延,並曾表 示「我真的很暈、我人不舒服」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反面至第51頁反面),堪認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且被告 為上開自白內容時,應有受疲勞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7 分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接受訊問時,係 站立、雙手放在身側,檢察官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訊問,並未 誘導訊問,被告能主動回答事件之具體時間、發生經過、行 竊過程,並無表現出身體不適或體力不支之情形,過程中亦 無閉眼休息、長時間停頓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被告表示因 為當時有欠人家錢,所以事先帶一瓶豆漿過去,且在謝○○ 樓下時,先將FM2 磨成粉末加入,等謝○○喝完豆漿後睡著 ,被告就開始行竊,被告並未表示該豆漿是帶過去自己要喝 而是謝○○誤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難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是此部分自 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謝○○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 二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謝○○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 二第18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卷第30至31頁);然此 部分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
證人謝○○到庭,並使被告與證人對質、被告及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謝○○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 料。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 頁),本 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㈡㈢、三㈠㈡㈢、四㈠㈡㈢㈣㈤所載之 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第2266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56至57頁、第10 5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 112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強盜等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強盜犯意,我不是蓄意下藥迷昏謝○○,當天我 從家裡帶一瓶山藥薏仁豆漿,先加了FM2 ,是要幫助睡眠, 是我自己要喝的,後來要到謝○○家前,我在便利商店又買 一瓶豆漿,要給謝○○喝,我把豆漿放在同一處,是謝○○ 拿錯誤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卷二第16 頁反面、第1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當日加了FM2 的豆 漿是被告自己要喝的,謝○○恐有誤飲的情況,被告當天有 一同入睡,醒來後臨時起意竊取謝○○的財物,謝○○不能 抗拒之情形與被告無涉,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7 分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謝 ○○的部分是我涉及的另一件強盜案件中我偷的,那件日期 是11月14日凌晨,我與謝○○是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識, 然後我們約見面,我就過去他的臺中市○○區○○○街0 號 302 室住處,原本是約好要幫他按摩,因為當時我有欠人家 錢,我就事先帶了一瓶豆漿,買完豆漿到了謝○○家樓下, 就把豆漿打開,把FM2 磨成粉加進去,之後上樓請謝○○喝 ,之後他就睡著了,我就偷了他的手機、衣服、包包、證件 、提款卡,以及他身上的現金1,000 多元,我之後有使用謝 ○○的提款卡,我先進入網路銀行,查到他的密碼,用網路 轉帳的方式,轉了2 筆各5 萬元到1 個我跟別人借的郵局帳
戶,是我現任男友的前男友所有的帳戶,匯好之後我拜託對 方幫我領,領了之後再交給我,對方在11月18日上午在逢甲 河南路的郵局拿現金給我等語(見第2266號偵卷第16頁反面 ),已詳述其將毒品摻入豆漿,誘騙告訴人飲用使其不能抗 拒後取走財物之事實,而上開自白亦與證人謝○○之證述( 詳下述),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 信。
㈡證人謝○○於104 年2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透過 LINE說當天下雨,要到我承租的套房休息,被告於上午1 點 多到我家時,說有帶豆漿要請我喝,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 喝,喝了很快就意識不清楚,早上9 點多醒過來,他幾點離 開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去就醫,檢驗出安眠藥成分過高等語 (見第2266號偵卷第30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被告帶1 瓶已經開封的鋁箔包豆漿,類似統一薏仁 豆漿那種,是打開溫熱的。被告只有拿這瓶豆漿給我喝,沒 有其他豆漿,(問:你當天是喝幾口後擺在旁邊聊天慢慢喝 ,還是一口氣喝幾口就睡著?)我喝幾口就沒有再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又證人謝○○醒來後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血液檢出「DIAZEPAM」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2 月9 日函附之該醫 院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等在卷可憑(見第2266 號偵卷第46至53頁),堪認證人謝○○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而可以採信。依證人謝○○所述,被告將開封的豆漿拿給 證人謝○○飲用時,證人謝○○係「喝了幾口就沒有再喝, 不是擺在旁邊邊聊邊喝」,喝完「很快意識不清楚」、「被 告只拿1 瓶豆漿給我喝,沒有其他豆漿」,並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稱「有帶2 瓶豆漿,是謝○○誤飲」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謝○○之證述,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以欺瞞之方法 使告訴人謝○○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毒品,致使其 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之強盜,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等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
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 同一法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僅論以一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及一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侵入日租套房之「特定房間」,故被告上開所為,僅 能論以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論以侵入住宅罪,尚 有未合,應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
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使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
其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輸入2 筆不正指令,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被告輸入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 應為傳輸該等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之1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 時地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數次侵害同一法益,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尚有未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使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爰變更為上開論 罪之法條及罪名。
上開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之
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
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上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竊盜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四之
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男子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惟被告供稱 :他不知道紙條是偽造的,也不知道我要去騙錢,他以為是 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是難認被 告與該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被告輸入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 應為傳輸該等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之8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 時地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數次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尚有未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使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爰變更為上開論 罪之法條及罪名。
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為3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行,係於前述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數 次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12月 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分別以上開非法方法為本案各次犯行或取得被害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二㈡㈢、三㈠㈡㈢、四㈠㈡㈢ ㈣㈤等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 輕,以符平等原則);並其自述:我是專科肄業,從事廚師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 當庭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告訴人高○○具狀 表示因被告所為造成其本人及母親黃○○心理恐懼及創傷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頁),告訴人周○○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 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主張被 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審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情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分別就得易科(附表編號一、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三 、四)及不得易科(附表編號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之刑,諭知其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定刑(見本院卷一 第38頁),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記載「詐欺得利罪」, 且未敘明是否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無從將全部宣告刑逕定其 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複製4A、4B、4C、4E房間磁扣共4 個(見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均為被告所有及其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4A、4B、4C房間磁卡共3 張,業經警依法發還告 訴人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本院即無庸 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謝○○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SUPERDRY 牌藍灰色側背包1 個,業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謝○○(見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0號警卷第62頁),本院即無庸宣告沒 收。又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外套1 件、深藍色牛仔
褲1 件、小米牌行動電源1 個、現金10萬1,000 元(10萬元 、1,000 元)、購買點數之利得4,525 元,均未尋獲或發還 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之高○○學生證1 張,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高○○之母黃 ○○(見第104000號警卷第20頁),而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 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高○○自行尋獲(見中市警烏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本院均無庸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400 元、高○○健保卡、身分證、駕照 、金融卡各1 張、汽車行照2 張、相機1 部、iphone5C行動 電話1 支,均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Taiwan Mobile 平 板電腦1 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扣案之告訴人楊○○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 台、鑽戒1 只,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楊○○(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30 037952號警卷第9 頁及反面);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尋獲發還(見同上警卷第15頁), 本院即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戒指1 只、 金項鍊1 條、皮包1 個(含現金1 萬1,800 元)、PRADA 牌 黑色帆布包1 個、現金9,000 元、告訴人楊○○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 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之郵局金 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鑰匙1 支、電子 虛擬商品6,844 元、提領之現金6,000 元、5,000 元、2 萬 元(提領現金共計3 萬1,000 元),均未尋獲、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偽造之字條上偽造之「楊○○」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字條,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 付便利商店櫃臺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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