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1142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釧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景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同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之代價購買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嗣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林景釧擊發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林景釧嗣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9 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3 樓之居處臥室內,本應注意在狹小臥室空間,應隨時 保持槍彈安全狀態,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取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 ,並將前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裝填入上開衝鋒槍 內之彈匣,拉動滑套並扣下板機,因不慎擊發子彈,射擊坐 在其身旁之友人李啟明之腹部,致李啟明受有腹部槍傷併結 腸多處穿孔、小腸穿孔、胃穿孔與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林景 釧見狀後,隨即同友人將李啟明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
三、林景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男子,以100,000 元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以60,000元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欲供己施 用而持有之。嗣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505 號房內,以將前 開持有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另將前開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
四、嗣經警據報後,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循線在 上開汽車旅館505 號房查獲林景釧,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6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林景釧復於同年3 月22日 凌晨1 時9 分許,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街00號,應予更正)旁之花圃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始查悉上情。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李啟明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景釧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追訴條件: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2 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515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7515卷)第12頁至第14頁 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 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明、證人陳郁蓁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11420 卷)第22至23頁、第 7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106 偵7515卷第79頁至第 79頁反面】,另有蒐證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偵11420 卷第57至73頁 ;106 偵7515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 號3 至6 所示之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均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 ZORAKI906-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1 支,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子彈8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37顆,認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子彈3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65號鑑 定書暨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6 偵7515卷第91頁;訴字卷第67頁);再者,告
訴人因槍擊而受有腹部槍傷併結腸多處穿孔、小腸穿孔、胃 穿孔與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偵11420 卷第24頁),且告訴人係因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內之子彈擊發而遭誤傷,故該顆 已擊發之子彈亦堪認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6 偵751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第83頁反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01 頁反面 ),復據證人陳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75 15卷第26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 月 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查(見106 偵7515卷第59頁、第111 頁),復有 查獲現場照片1 份存卷可考(見106 偵7515卷第61頁至第65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其中碎塊狀檢品3 包,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0.90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8 公克,驗餘總淨重10.82 公克,純度52.43%,純質淨重5.71 公克;其中粉末檢品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1.55公克,因鑑驗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 ,純度42 .98% ,純質淨重0.67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36.07公克,因鑑驗 取樣0.13公克,驗餘總淨重135.94公克,純度約97% ,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98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84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偵 7515卷第90頁、第109 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事實欄一部分:
⒈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係 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 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嗣於106 年 3 月20日晚間11時許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之犯行,然 告訴人因該顆已擊發之子彈而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 認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 事實欄三部分:
⒈ 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或有無不同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 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 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 年 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5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係自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行為成立迄106 年3 月21日為警 查獲而終了,依上述說明,其仍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㈥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發覺持有改造槍枝及衝 鋒槍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行為,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
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 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犯罪 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 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 ,因不慎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內子彈,致告訴 人受有腹部槍傷併結腸多處穿孔、小腸穿孔、胃穿孔與肝臟 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經送往敏盛綜合醫 院急診,敏盛綜合醫院進而通報告訴人受有槍傷一事,員警 據報後於同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進行 勘察,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接受 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被告持有槍枝誤傷告訴人,員警因而 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一事;被告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上開汽車旅館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另主動帶 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花圃起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告訴人之 調查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106 偵11420 卷第20 至24頁、第58頁;106 偵7515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6 至42頁),堪認員警至遲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25分許 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 犯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後 ,固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然因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為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 被發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警詢時就其餘尚未發覺之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乙情,自動供認其犯行,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暨起訴意旨認被告偕同員警取 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均無足取。
㈦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無故持有本案槍彈,且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潛 在危害甚鉅,並因把玩槍枝不慎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復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其餘槍枝,態度勉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以賣菜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 1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均屬違 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 案之誤擊告訴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因擊發後已未具子 彈效用,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6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亦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 ,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 盒、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分 別為被告所有用以測量所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便利其施用並將其分裝之物,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綽號「阿成」之 男子,購買前揭經論罪科刑事實以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3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3 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7頁),是此部分 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含彈匣1 個) │ │MS廠ZORAKI906-TD型金屬模型槍│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65號│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鑑定書(106 偵7515卷第99至10│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1 頁)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同上 │
│ │(含彈匣1 個)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8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8.9 ±0.5mm 金│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65號鑑定書(106偵7515卷第9│
│ │ │ │發,認具殺傷力。 │ 9至101頁)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 │ │ │ │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21號函(訴字卷第67頁) │
├──┼───────────────────┼───┼──────────────┼──────────────┤
│4 │非制式子彈 │37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同上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 │
│ │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出處 │
├──────┼───┼─────────────────┼─────────────────────┤
│非制式子彈 │3 顆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67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出處 │
├──┼────────┼──┼───────┬─────────────┼─────────────┤
│1 │海洛因 │4包 │碎塊狀檢品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含包裝袋4 個)│ │ │驗前總淨重10.90 公克,因鑑│106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驗取樣共0.08公克,驗餘總淨│000000000 號鑑定書 (106偵│
│ │ │ │ │重10.82 公克,純度52.43%,│7515卷第90頁) │
│ │ │ │ │純質淨重5.71公克。 │ │
│ │ │ ├───────┼─────────────┤ │
│ │ │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驗前淨重1.55公克,因鑑驗取│ │
│ │ │ │ │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 │
│ │ │ │ │克,純度42.98%,純質淨重0.│ │
│ │ │ │ │67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