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74號
TYDM,106,簡上,57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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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洪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洪涼前受僱於平竹新,雙方先前因故有所糾紛,詎徐洪涼 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2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透過己身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們要讓你死 我們有錄音做老闆小心一點你太壞會要報應哈哈」之訊息( 下稱上開簡訊)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平竹新 ,以此方式恫嚇平竹新,經平竹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高明派出所收得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平竹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洪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簡上卷第47至4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洪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平竹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 :伊傳送上開簡訊的意思,只是表示要去勞工局檢舉告訴人 的意思,意謂著告訴人完蛋了的意思,並不是真的要造成告 訴人身體上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平竹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8 至9 頁、 第29至30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手機簡訊截圖 畫面3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 、第15頁、第34至36頁),是被告確有傳送含有「我們要讓 你死」之訊息給告訴人,而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 惡害告知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到處 放話說伊怎樣怎樣的,告訴人詆毀伊,伊一氣之下才講這些 話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 感到氣憤而欲使告訴人害怕以發洩其怒氣,因而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上開言論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亦具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所要表達的是,伊有錄下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錄音,準備要向勞工局申訴之意,傳送 上開簡訊只是意謂著告訴人完蛋了、死定了的意思云云。經 查,觀諸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在傳送上開簡訊之前所傳送 之其他訊息,其中確有提及「我們今天有錄音」、「我們要 告你我們有錄音」等話語,有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可佐(見偵 字卷第35至36),固足認定被告當日傳送簡訊之部分內容, 確係要告知告訴人其即將去勞工局申訴之消息;惟從被告當 天所傳送之其他訊息中,亦有提及「你做人太壞會有報應的 」、「老天爺會來收拾你」、「你去死一死吧」等語,亦有 前揭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 於當日傳送簡訊之內容,亦曾有數次表示希望告訴人遭遇不 好的事情或希望告訴人去死之情形;而被告在傳送前開表示 希望告訴人遭遇不好的事情或希望告訴人去死之訊息後,再 以「我們要讓你死」此等客觀上帶有將要對受話者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之意思的訊息告知告訴人,已難認其主觀僅係 單純告知告訴人其將要去勞工局申訴之意思,是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告知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 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 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259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亦同此見解)。查被 告對告訴人所稱「我們要讓你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認定屬對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足使聽聞之 人心生畏怖,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之行為 即已構成恐嚇之犯行,縱被告當時內心並無將加害內容實現 之真意,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仍無解於其恐嚇危 害安全刑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曾傳送「我想跟 你好好談談,沒必要為了一點小事,搞到不愉快」之簡訊給 伊,顯見告訴人並無害怕、不安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上開內 容之簡訊翻拍照片為佐(見簡上卷第10頁)。然查,告訴人 於105 年7 月1 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當時,確有擔 心、害怕之感受,業據證人平竹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30頁),是被告傳送上開 訊息,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已成立。至告訴人於事後是否已不再害怕,或是否已 原諒被告,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縱使告訴人於事 後曾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爰引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辯解 (即理由欄貳、一、㈢至㈤所示)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至㈤所示) ,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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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