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3號
TYDM,106,簡,48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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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裕昌於民國 106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 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 2 月、10月、5 月、6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 定(下稱甲案);(二)又因竊盜、毀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3 月 、8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三)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 、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應執行殘 刑1 年8 月又11日;而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殘刑雖尚未執 行完畢,惟被告在104 年3 月20日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 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8 月7 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參諸前揭決議 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及丙案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則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鐵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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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