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506號
TYDM,106,桃簡,50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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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邦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邦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供述與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本 院民國106 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公司股東蔡貴華所出 具之同意書」。
二、核被告謝邦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 因公司需錢周轉,竟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借款,反向告訴 人劉文禎佯稱欲以其明知已非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資產設定 抵押,並將該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載於掌管動產擔保交易事項 之公務員文書上,而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1,000 萬元, 嗣後因財務問題而無力償還,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達成調解,但嗣後未能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 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告訴人經被告之訛 詐,而匯款新臺幣1,000 萬元至被告為負責人之耘鼎有限公 司( 下稱耘鼎公司) 帳戶,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 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耘鼎公司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因本案詐 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 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 。從而本件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 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再就耘鼎公司所無 償取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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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