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總隊員運動網」均更正為「總 動員運動網」;同欄第8 至9 行就賭資交付方式補充為「賭 資新臺幣(下同)5,6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瑞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證據欄補 充證據「張瑞業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瑞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侑達」之成年男子,既係提供「總動 員運動網」此一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予會員從事 賭博行為,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侑達」之成年男子,就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侑達」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10 6 年4 月間止,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賭博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之期間長度 ,再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素 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但賭客林坤源有將賭資5,600 元 匯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及反面頁),並有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是上開帳戶既係屬被告所有,僅被告對 之有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未扣案之5, 6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其業已將上開5,600 元提領出來,交付予「 吳侑達」,然上開帳戶為既被告所管領且有處分權限為客 觀之事實,而被告究否有將上開5,600 元全數交付給「吳 侑達」或僅交付部分,甚至未交付,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認定該5,600 元 確實已交付「吳侑達」,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