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63號
TYDM,106,桃簡,226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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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王志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彥青王志豪畢家榮(因鄭憲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3 人為朋友關係;鄭憲明張家興( 即張偉業)係朋友關係。緣王志豪鄭憲明因購買遊戲點數 卡而生糾紛,鄭憲明拒不付款;又張家興前與廖彥青有債務 糾紛,而鄭憲明謊以張家興之名義向廖彥青討錢,致廖彥青 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5分許,鄭憲明張家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壹網棧」網咖內與 廖彥青王志豪畢家榮等人相遇,廖彥青王志豪、畢家 榮向鄭憲明討錢,4 人協商不攏,鄭憲明遂與張家興離開上 開網咖,並至上開網咖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後,復走 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85號附近欲搭車返家,恰廖彥青、王 志豪、畢家榮等人途經該處,廖彥青王志豪畢家榮等人 又上前向鄭憲明討錢,4 人仍協商不成,畢家榮鄭憲明發 生口角,畢家榮先上前推鄭憲明,並徒手毆打鄭憲明頭部(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成傷),鄭憲明遂轉身逃跑,3 人見狀後 亦在後追逐,復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生路76巷口處, 鄭憲明廖彥青王志豪畢家榮等人追上,其等3 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彥青掐住鄭憲明之脖子,並以徒 手毆打鄭憲明之頭部(毆打頭部部分未成傷),畢家榮則推 鄭憲明廖彥青在現場又叫王志豪毆打鄭憲明王志豪乃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1 支(即掃把柄),朝鄭憲明之手臂、後腦 勺毆打,致鄭憲明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鄭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青王志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憲明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與畢家榮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 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王志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偵訊中 表示仍欲追究,被告廖彥青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未扣案之木棍1 支(即掃把柄),為被告王志豪於路邊 拾得等情,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上開木棍 1 支(即掃把柄)雖係被告王志豪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 告等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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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