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忠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大包(內含參拾參小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2.1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32.06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犯意」 後補充「聯絡」;第七行記載之「1 時許」更正為「凌晨某 時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丙○○ 於警詢中之自白。⑶審酌被告2 人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 純度又高達約89%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之危害個人 及社會大眾健康、就被告乙○○言,其於102 年間犯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 103 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 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竟於重罪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可見其並未脫離毒品 ,其素行極為不端、品行惡劣,就被告丙○○而言,其於 104 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經本院少年法庭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 件,可見其並未脫離毒品,其素行不端(均有被告2 人之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 他命3 大包(內含33小包,純質淨重為32.16 公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五、依上開二⑶之論述,本院認被告2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之情形,且依被告乙○○之供詞及本件搜索結果,其持有 高達毛重578 公克之愷他命洗劑,足供洗本件高純度之愷他 命,足認其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 必要,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其 2 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丙○○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11日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 ,合資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共 33包,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6日7 時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當場扣得愷他命共33包(純質淨 重為32.16 公克),上開扣得之愷他命共33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有含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妤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25929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4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 他命共33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