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34號
TYDM,106,桃簡,2234,201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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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因國家認同問題,而誤告訴人陳龍王所戴帽子有 中國大陸國旗標誌,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腔 上唇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 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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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