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28號
TYDM,106,桃簡,222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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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891號、第2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四行記載之「2.00 0 元」更正為「2,600 元」。⑵犯罪事實欄㈢第三行記載 之「手機」前補充「粉紅色」;第三行記載之「1 萬元」後 補充「,復該手機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劉榆柔」;倒數第二行 記載之「4,500 元」後補充「(中古手機收購價格)」。⑶ 被告有(b122)整體心裡社會功能、(b152)情緒功能等中 度之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且 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等情,有被告於另案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佐,然縱雖如此,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其於警 詢中均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等交代明確清楚,矧依 其行為模式,均係洞悉他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甚且 更知將贓物予以變賣求現,其顯然於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是自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 刑。⑷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①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 定,復緩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②於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⑥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⑦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⑧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⑨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79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⑪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⑫於105 年間因 竊盜未遂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⑬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 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經士林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⑧ 、⑨、⑪、⑫、⑬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2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上開②、⑥案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0,000元易服勞役20日、上開③、④、⑦案應執行 拘役70日及①、⑤、⑨等案接續執行,其中⑤案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2 月部分,先於105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 更正及補充。⑸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本 件贓物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素行 十分不佳、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 支, 經被告持向桃園市蘆竹區大逐鹿579 號由洪啟華所經營之「 大呼小叫通訊行」變賣,洪啟華以收購中古手機之價格收購 ,被告因此賣得新臺幣4,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洪啟 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縱使嗣後 該手機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劉榆柔,然該新臺幣4,500 元,顯 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2,600 元、玉山銀行與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ASUS手機1 支等物,經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林益生、黃 教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91號
106年度偵字第25340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第一類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瑞發工程有限公司」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同事林益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玉山銀行與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得逞。 二於106年8月25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二街 與新福街之交岔路口,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教仁所 有置於農用車座墊上之ASUS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 三於106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趁劉榆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榆柔置於櫃檯上之三 星牌NOTE5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逞。得手後,攜往洪 啟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呼小叫通訊 行內,以4,500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洪啟華,得款則花 用殆盡。
二、案經劉榆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ㄧ、一:被告簡聖峰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益生 於警詢時之證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 二犯罪事實ㄧ、二:被告簡聖峰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教仁 於警詢時之證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4張等。
三犯罪事實ㄧ、三:被告簡聖峰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榆柔 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領據保管單;中古機買賣切結書;證 人洪啟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切結書、新手機市場行情價目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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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