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OSA DOUGLAS RODRICK(中文譯名:那書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OSA DOUGLAS RODRICK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WOSA DOUGLAS RODRICK (中文譯名為 那書宇,下稱那書宇)及MBAH FIDELIS MMADUABUCHI(中文 譯名為包菲德,下稱包菲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告 訴人ANAEKWE HENRY OKWUCHUKWU(中文譯名為張惟捷,下稱 張惟捷)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因告訴人知悉包菲德胞弟MB AH CHRISTOPHER TOCHUKWU 係非法在台居留人士,於103 年 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將包菲德胞弟扭送至位在桃園縣龜山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 理,致被告與同案被告包菲德心生不滿,於當日上午9 時許 ,在上開派出所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告稱: 去年10月11日打你只是小事,這一次一定要把你打死等語, 以此等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包菲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惟 捷、證人詹謹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職務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7 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 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舉, 辯稱:伊當日沒有與告訴人講話,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伊等 當時在警局內,警局內有攝影機,伊不可能在該處恐嚇告訴 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包菲德因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報警 逮捕非法居留之MBAH CHRISTOPHER TOCHUKWU ,因而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渠等抵達派出所之際 ,告訴人亦在派出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張惟捷叫警察抓伊的表弟,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 前往桃園的警察局,後來伊的另一位表弟包菲德也到,當時 有一位女生和張惟捷一起等語(見偵字卷卷第31至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包菲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0日 上午9 時許前往龜山的警察局,因為伊的弟弟在警察局,伊 到的時候,那書宇也在警察局,後來有名女子來到派出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把 包菲德的弟弟抓到警察局,在派出所時,那書宇及包菲德就 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證人詹謹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與那書宇及包菲德是生意認識的同行朋友, 張惟捷則是伊的公司員工,103 年7 月10日上午,張惟捷沒 有來公司上班,張惟捷向伊表示他人在派出所,所以伊去派 出所看一下,後來伊問警察才知道是張惟捷把一位逾期居留 的人抓到警察局,伊到派出所的時候,張惟捷、那書宇及包 菲德都在裡面,還有一名黑人被銬在派出所,伊有看到張惟 捷與黑人做筆錄,那書宇及包菲德坐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 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50頁),固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派出所 時,那書宇用奈及利亞語說「我們之前在臺南打你是小事, 這次一定會把你打死」,包菲德在同時講同樣的話恐嚇我云 云(見偵字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派出所
時,那書宇先講「我之前在臺南那件事是小case,這一次我 就是把你打死」,是用英文說「the last one was very sm all ,this time I make sure I will kill you 」,包菲 德也講了類似的話,在派出所外,包菲德又用奈及利亞語及 英文講了相同意義的話云云(見易字卷第85頁),則告訴人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包菲德究竟出言恐嚇幾次,係以英語或奈 及利亞語為之,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所為指訴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㈢證人詹謹檥於偵查中先證稱:那書宇與包菲德兩人都有用英 文說下次就不是像上次在臺南那樣打你而已,大概是講「 next time we will not be do it like Tainan」云云(見 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 「下次不是像在臺南那麼簡單」,但到底是2 人都有講,還 是只有一人講,伊不確定,當時的氣氛很亂,那書宇、包菲 德、張惟捷彼此間你一言、我一言的,被銬住的黑人也有在 講話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不惟證人詹謹檥於 審理中無法確定被告或同案被告包菲德是否有出言恫嚇告訴 人,且其所證述被告或同案被告包菲德所稱「next time we will not be do it like Tainan 」,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 及同案被告包菲德係對伊恫稱:「the last one was very small ,this time I make sure I will kill you 」,二 者內容顯不相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包菲德及其胞弟間宿有怨隙,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包菲德、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審易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相關裁判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易字卷第38之2 頁至第38之4 頁),且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 一,復與證人詹謹檥證述齟齬,已難盡信。又證人詹謹檥證 詞既與告訴人指訴不符,自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非虛;而證 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翁博炫、張 承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於原審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有交談或爭執,但不足佐證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 訴人之情,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可佐。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包菲德作證及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同案被告包菲德已於本案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在卷明確
,前開監視器畫面則已遭覆蓋無法調閱(見審易字卷第40頁 至第42頁),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