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益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進益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理事,因協會之會務及 財務問題而與該協會理事長朱宏宗素有糾紛。游進益於民國 105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南崁國小之穿堂與該協會會員一同做早操時,因不滿朱 宏宗之發言而欲發表意見,乃將播放早操音樂之音響插頭拔 掉,朱宏宗見狀上前蹲下將音響插頭插回插座上,游進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朱宏宗站起來之際,以右手握拳毆打朱 宏宗之左肩1 下,致朱宏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朱宏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進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朱宏宗,其 拔掉插頭要講話,朱宏宗就怒氣沖沖衝過來好像要打其,其 就以右手擋住將朱宏宗之左肩將朱宏宗推開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⒈被告因欲對朱宏宗不合理之發言提出質疑,故 將音響插頭拔起,並面向會員欲發言時,朱宏宗盛怒向被告 衝過來,被告以為朱宏宗要毆打其,本能自然反應以右手手 掌將朱宏宗推開,朱宏宗又欲向被告衝過來時,即被旁人拉 開,此方為事發經過之實情。⒉被告之配偶游戴素珍根本沒 有去拔音響插頭,被告也來不及發言,被告是將音響的電線 插頭拔掉,並非將播放音樂的機器掃開導致電源線脫落,且 被告從頭到尾只有拔掉音響插頭1 次,可見朱宏宗、范素鳳
、連秀敏、賴俊明之證述均不實在。⒊連秀敏於警詢時已稱 不確定被告是以左拳還是右拳打朱宏宗左肩,於偵訊時怎麼 可能又能具體證稱被告是以右拳打朱宏宗左胸,且肩膀與胸 部明顯不同,不可能混淆。⒋連秀敏係經朱宏宗提名,由理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擔任監事,賴俊明係經由朱宏宗提名擔任 協會執行長,均與朱宏宗交好,被告就長袖制服之爭議向監 事陳情,監事均不調查,賴俊明曾因在早操現場講錯話而被 被告當場糾正或於協會LINE群組上糾正,連秀敏、賴俊明恐 因而與被告有所怨隙,故為不實證述。⒌朱宏宗、范素鳳、 連秀敏、賴俊明就被告、游戴素珍拔插頭之次數,歷次證述 均不相同,顯為不實陳述之故,游戴素珍及鄒豐如證稱游戴 素珍並未拔音響插頭等語,方符實情。⒍事發後被抱住的人 是朱宏宗,若係被告衝向朱宏宗,應是被告被抱住,可見確 係朱宏宗衝向被告,朱宏宗被被告以右手手掌推開後,朱宏 宗又欲再衝向被告,才會被抱住。⒎被告只有以右手手掌推 開朱宏宗,不可能因此導致朱宏宗左肩受傷,朱宏宗左肩挫 傷之傷勢輕微,要自行製造也易如反掌,且朱宏宗隔日即繼 續來做早操,並無須休息一週之事。⒏見證連署書之內容不 實在,且朱宏宗、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所述和見證連署 書之內容截然不同、自相矛盾。⒐被告認為朱宏宗要打被告 ,基於防衛之意思才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朱宏宗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宏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蘆竹健 康樂活協會每天早上6 時至7 時都會在南崁國小的穿堂做早 操,被告一直傳述說協會只有送短袖衣服,其提供很多事證 證明協會是送長、短袖衣服,不是只有送短袖衣服,105 年 11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其與會員在南崁國小穿堂做早操 時,其先背對音響,面向會員宣布說協會有送每個人長、短 袖衣服,協會不歡迎理念不同的人,其有宣布一些明年會員 續會資格,被告因此不滿,其宣布完畢要繼續做操,被告就 上前把音響的插頭拔掉,其回頭看見音響插頭被拔掉,就過 去蹲下要將音響插頭插上插座,才剛站起身,被告就以右手 拳頭毆打其左肩膀1 下,在場做操的會員見狀上前將其與被 告分開,其印象最深刻的是賴俊明有將其與朱宏宗分開,並 有說「游進益打人」,其左肩因而受有挫傷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15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 頁反面至9 、47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 面、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稽諸朱宏宗歷次證詞內容,其 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其宣布事項之內容而將音 響插頭拔掉,其見狀即上前蹲下將音響插頭插回插座上,於
站起來時遭被告以右手拳頭毆打左肩1 下等主要情節,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 訛。又朱宏宗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經核與證人范素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朱 宏宗在爭執協會送衣服的事情,被告的配偶上前將音響插頭 拔掉,不讓音響發出聲音,當時要準備做第三階段的健康操 ,帶操的連秀敏就將音響插頭插回去,之後換被告去拔插頭 ,朱宏宗上前蹲下來接上音響插頭,朱宏宗插完插頭才起身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打朱宏宗的左邊肩膀,賴俊明說怎麼打 人,其他做早操的會員趕快上前將被告及朱宏宗分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4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 反面、19頁反面)、證人連秀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上午6 時30分開始做操,總共有三段操,做完第 二段操之後,朱宏宗有宣布一些事情,宣布完後就與被告發 生言語上衝突,其等要繼續做第三段操,其便站在前面準備 帶操,前方有一台音響可以放音樂,被告的配偶游戴素珍走 過來拔音響插頭,不讓其進行第三段操,其隨後插上插頭, 游戴素珍又過來拔插頭,其又將插頭插上,之後被告衝過去 拔插頭,其不敢再過去插上插頭,朱宏宗就上前插插頭,朱 宏宗把插頭插好站起來時,被告就右手握拳打朱宏宗的左肩 ,其聽到有人喊被告打人,之後有人過來勸架,當時一片混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50頁,本院易字卷第26 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證人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朱宏宗在南崁國小之穿堂宣布有關明年會 員參加協會資格的事情,宣布完畢後被告不滿,其等準備要 繼續做健康操,被告的配偶將音響插頭拔掉2 次,連秀敏上 去把插頭插上去2 次,被告又將音響插頭拔掉,朱宏宗蹲下 來把音響插頭插回去,朱宏宗插好插頭站起來,被告就用右 手握拳毆打朱宏宗之左肩,其馬上講被告打人,有很多會員 上前將被告與朱宏宗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48 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反面)相符,足認朱宏宗指稱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拳頭毆打其左肩等語,應堪採 信。
㈡又證人廖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105 年11月15日上 午6 時50分許,朱宏宗在南崁國小之穿堂有被打,當天其有 去南崁國小之穿堂做操,站在最後面,有看到朱宏宗被打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證人羅何銀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打朱宏宗,前面有人在說打人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林吳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打朱宏宗,一下子就很多人將被告
及朱宏宗圍起來,很多人過去看,有人在喊說「打人喔、打 人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經核與朱宏宗 上開證稱被告有毆打其乙節相符,益徵朱宏宗指稱被告在其 插上插頭站起身後,即以右手拳頭毆打其左肩等語之真實性 無訛。至廖美惠、羅何銀珠、林吳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毆 打朱宏宗之經過及細節,雖多證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亦均未 能詳盡敘明被告毆打朱宏宗之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 面至90、91頁反面、93至94頁反面、96、97頁反面至98、99 頁),惟渠等就被告有毆打朱宏宗此一重要基本事實,所述 明確一致,應非子虛,而衡情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80歲、 羅何銀珠為73歲、吳林緣為70歲,均屬高齡,且渠等於本院 作證時即107 年4 月30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05 年11月15日 ,期間相距有1 年6 月之久,本難苛求渠等就案發之經過均 能完整記憶,參酌廖美惠、羅何銀珠、林吳緣均為桃園市蘆 竹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而被告為該協會理事,朱宏宗則為 該協會之理事長,則廖美惠、羅何銀珠、林吳緣或因顧及與 被告及朱宏宗雙方之情誼,而推託敘明就事發經過之細節, 此亦稱合理,故尚難僅憑此而認廖美惠、羅何銀珠、林吳緣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毆打朱宏宗等語為不可採。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方出手擋朱宏宗等語 ,顯與上開朱宏宗、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賴俊明、廖 美惠、羅何銀珠、林吳緣證稱被告係打朱宏宗乙節及朱宏宗 、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證稱被告係於朱宏宗插好插頭站 起身時以右拳毆打朱宏宗左肩之情節不符,要非可採。 ㈢又朱宏宗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1月15日至王增齊診所就診, 經檢驗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 面),核與朱宏宗、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上開證稱被告 毆打朱宏宗之左肩之傷害手段吻合,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右拳毆打朱宏宗之左肩1 下,致朱宏宗受有左 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連秀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拳揮過來打到朱宏宗的 左肩,不確定是左拳還是右拳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握拳打朱宏宗左胸等語(見偵 字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雙手握拳出右拳, 右拳打在朱宏宗身體正面的左邊肩膀部位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賴俊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 :被告以右手握拳毆打朱宏宗之左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17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右手 握拳打朱宏宗之左胸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則連秀敏、
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固有上述略有 出入之處,惟參以連秀敏、賴俊明係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 突然目擊朱宏宗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毆打之次數亦僅有一下 ,時間經過十分短暫,被告毆打朱宏宗後又有多名會員上前 攔阻,現場混亂,此經證人范素鳳、賴俊明、連秀敏、羅何 銀珠、林吳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 24頁反面、27、94頁反面、98頁),又連秀敏、賴俊明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為證述時,均距離本案案發時均已有一段時日 ,實難期待連秀敏、賴俊明於此情形下,仍能就瞬間發生之 事情經過,於每次證述時均能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是連秀敏 、賴俊明之證述內容,縱於上開細節處略有不同,要與常情 無悖。況連秀敏、賴俊明就被告係以拳頭毆打朱宏宗之身體 左上側乙情,前後所述均相同,而就究係毆打朱宏宗之左胸 或左肩乙情固略有出入,然衡情左胸與左肩距離甚近,而連 秀敏、賴俊明就朱宏宗遭毆打部位之回答之所以有左胸或左 肩之差異,或因渠等目擊事發之位置、角度、個人認知及問 話者之問話方式而有上述回答歧異之處,此尚屬合理,另連 秀敏於警詢時雖未能特定被告係以右拳或左拳毆打朱宏宗, 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敘明被告係以右拳毆打朱宏宗 ,參以證人連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何警詢筆 錄會如此記載,但其一直都是說被告是出右拳,其當時看到 的也是出右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連秀敏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或係因連秀敏之敘述方式及員警理解並 記載筆錄之方式間有所誤會、齟齬而致有上開記載不明確之 情,此並非毫無可能,綜上,要難僅憑此即認連秀敏、賴俊 明上述關於被告毆打朱宏宗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 ㈤又證人朱宏宗於警詢時證稱:其宣布完畢要繼續做操,被告 就上前把播放音樂的機器掃開,電源線脫落,其過去將電源 線接上,被告再一次將機器掃開,其蹲下將電源線接上,才 剛起身,被告就以右手拳頭朝其左肩膀揮擊(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聽完其宣布之事項後很 生氣,就將音響插頭拉走,其蹲下去要把音響插頭插回去, 站起來時,被告衝過來打其一拳,其只有插上插頭1 次,站 起來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 ;證人范素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將音 響插頭各拔下來2 次,朱宏宗就去插插頭,朱宏宗站起來時 ,被告就握拳打朱宏宗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去拔插頭,朱宏宗就將插頭插上去,朱宏宗 插了3 次插頭,被告也拔了3 次插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7頁);證人賴俊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及被告的配
偶將音響插頭各拔下來2 次,朱宏宗就去插插頭,朱宏宗站 起來時,被告就握拳打朱宏宗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配偶把音響插頭拔掉2 次,連秀敏 上去把插頭插上2 次,第3 次好像不知道是被告或是被告的 配偶將音響插頭拔掉,朱宏宗要把插頭插上去,朱宏宗插好 插頭站起來,被告就對朱宏宗揮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 頁),辯護人並以朱宏宗、范素鳳、賴俊明上開證詞內容就 插頭被拔掉及插上之次數前後不符,而指摘朱宏宗、范素鳳 、賴俊明證詞之憑信性等語。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 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 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 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朱宏宗、范素鳳、賴俊明就被告及朱宏宗拔掉插頭之次 數固有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渠等就被告於朱宏宗插 上插頭站起來時,以右拳毆打朱宏宗左肩此一基本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可資 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而於被告毆打朱宏宗前 ,被告及朱宏宗拔掉插頭之次數究竟有幾次,核與構成要件 事實無關,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又人之記憶本會隨 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此乃事理之常,本無從期待朱宏宗、范 素鳳、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與構成要件無 關之事實,均能毫無差異地為一致之陳述,是朱宏宗、范素 鳳、賴俊明就此部分細節事項,縱有上述前後不相一致之處 ,要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憑朱宏宗、范素鳳、賴俊明之證 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渠等證詞毫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同辯稱朱宏宗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惟朱宏宗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遭被告毆打,其 於同日即至王增齊診所就診,經醫師進行一般理學檢查後, 檢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 ,朱宏宗並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提出 本案傷害告訴,范素鳳則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至該派出所作 證、賴俊明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至該派出所作證、連秀敏於 同日下午4 時18分至該派出所作證,此有朱宏宗、范素鳳、 賴俊明、連秀敏之調查筆錄上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證(見偵 字卷第3 、13、17、21頁),是朱宏宗於遭被告毆打後旋即 前往診所驗傷並提出告訴,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亦於朱 宏宗遭毆打之同日即至派出所作證並製作調查筆錄,且朱宏 宗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經核與朱宏宗、范素鳳、連秀敏 、賴俊明前揭證稱被告以右拳毆打朱宏宗左肩,使朱宏宗因 而受傷之傷勢部位吻合,被告傷害朱宏宗之手段與朱宏宗所 受傷勢情形間亦具關連性,殊難想像朱宏宗有自行製造上開 傷勢並刻意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與必要,堪認朱 宏宗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害,確實係因遭被告以右拳毆打而 造成。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㈦至證人游戴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做操到第二段做完 就暫停,朱宏宗叫帶操班長將音樂關掉,並集合大家講話, 其就去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回來時,看見鄒豐如與一位師 姐在爭執,其轉頭過去看見朱宏宗被蘇登連抱到旁邊去,朱 宏宗的腳一直往前要衝向被告,其不知道被告與朱宏宗間為 何會發生爭執,也沒有看到被告與朱宏宗間發生衝突的過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48頁正反面)、證人 鄒豐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第二段運動做完,朱宏宗宣 布事情,朱宏宗說有參加好厝邊LINE群組的人及在河邊運動 的人就不可以參加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朱宏宗說完又 要開始做操,其覺得很生氣,便轉過去跟曾明雪師姐爭論, 其轉過頭來就看到朱宏宗已經被一個人抱走,其不知道為何 朱宏宗會被抱走,也沒有看到朱宏宗要衝向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53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游戴 素珍、鄒豐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游戴素珍、鄒 豐如僅目擊被告與朱宏宗衝突後遭在場會員勸阻分開之情景 ,均未能直接見聞被告與朱宏宗衝突之經過,亦未能明確證 稱朱宏宗有如被告所述欲衝向前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之 意而出手阻擋之情,則游戴素珍、鄒豐如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衝突後被抱住的人是朱宏宗,可見係 朱宏宗衝向被告欲毆打被告,而非被告主動毆打朱宏宗等語 ,然被告與朱宏宗發生衝突後,究竟係被告或朱宏宗被在場 會員阻擋,衡情與被告及朱宏宗與在場會員之關係、相對位 置、被告及朱宏宗於衝突後之反應有關,非謂朱宏宗遭在場 會員抱住,即可推論被告並未毆打朱宏宗,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流於臆測,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 傷害朱宏宗,並造成朱宏宗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 ,兼衡被告毆打朱宏宗之方式、毆打之次數僅有1 次、造成 朱宏宗受傷傷勢之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否認犯罪且無意 與朱宏宗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