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
、106 年度偵字第4357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培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培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9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月8 日,應予更 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 觀音區草漯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作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 稱中國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 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署名為「吳翊濤」 之人收受,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吳翊濤」取得趙 培中所寄送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 欺鄭伊均、吳瑋晨、劉又睿、何絹苹、盧奕謹、黃博暉、張 弘泉、吳珮棋、呂筱婷、黃于庭、李芳伊、蘇子宣、李鑑洲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趙培中上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何絹苹匯入趙培中帳戶之第一筆款項金額,業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十一,李芳伊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誤載為105 年10月 3 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十二,蘇子宣匯入趙培中帳戶之第二筆款項金
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29,985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十三,李鑑洲匯入趙培中帳戶之時間、金額,有所漏 載,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伊均等人察覺 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伊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瑋晨、何絹 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又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盧奕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黃博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張弘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珮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呂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鑑 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培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二)第6 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4頁、易字卷(二)第6 頁反面、第57頁至第60頁及 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受害者,當初對方說可以辦貸款,伊急需用錢,對方說 有辦法幫伊代辦過關,多本帳戶成功機率比較大,伊才將6 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商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 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透過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各帳戶之存 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之署名為「吳翊濤」之人收受後,各該帳戶即遭「吳 翊濤」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83號卷第4 頁 至第8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字第4357號卷第 5 頁至第8 頁、偵字第28937 號卷第8 頁及反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字卷(二)第5 頁至第 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1頁及反面),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均、吳瑋晨、劉又睿、何絹苹、盧奕瑾 、黃博暉、張弘泉、吳珮棋、呂筱婷、李鑑洲、證人即被 害人黃于庭、李芳伊、蘇子宣、證人李盛勛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見偵字第208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 、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及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 83頁及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及反面、第92頁至第97頁) ,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1 紙、合作商銀105 年 10月18日合金安存字第105000354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105 年10月14日壢 存字第10550035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商銀105 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57825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105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 2171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大眾銀行105 年11月2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0 80號函暨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 影本、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帳戶歷史紀錄查詢、ATM 歷史交易查詢、遠東商銀106 年2 月8 日(106 )遠銀詢 字第180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83號卷第118 頁
、第119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字 第4357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以及告訴人鄭伊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 人吳瑋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劉又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告訴人何絹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告訴人盧奕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詐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黃柏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商銀存款明細查詢各1 份、 中國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張弘泉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吳珮棋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呂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李鑑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
歷史查詢紀錄、李盛勛合作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被害人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商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李芳伊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蘇子宣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之存摺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 2083號卷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4 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8頁至第 60頁反面、第66頁及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 、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 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89頁 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 頁、第104 頁至 第114 頁、偵字第4357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15頁、第19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及其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 ,可認定被告曾因申辦貸款乙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惟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均稱其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約10時許,接獲自稱代 辦公司「李先生」來電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其想要投資 卻無足夠資金,便表示要貸款,對方表示會替其送件,當 天下午代辦公司「李先生」來電稱因為其有信用瑕疵,所 以無法順利核貸,但可以替其培養信用,必須將其所有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寄到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 將會有專人幫忙培養信用以利貸款,其就依照對方指定之 地址寄送上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與密碼云云(見偵字第 2083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 字第435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28937 號卷第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徵被告對於自 稱代辦貸款之「李先生」僅以電話聯繫,未曾謀面,亦毫 無所悉,被告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與存摺影本,在在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之前辦貸款時沒有提供過金融卡及 密碼,只有提供一些徵信的資料,其因為想要增貸,案發 當時其急需用錢,對方說有辦法代辦過關、當時其並沒有 覺得奇怪,並未特別注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反面 、第27頁反面),是被告前曾辦理貸款,並未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本次辦理貸款不僅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 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告知「李先生」需要貸款之金額,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徵信資料之情況,「李先生」卻可迅速 於同日下午告知被告其信用具有瑕疵,必須寄送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此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應可知悉對方 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3.再參以銀行倘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 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財力證明本 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被告 於審理期日稱: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辦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對方說可以增貸,比較容易過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61頁及反面),被告亦自承其銀行信用不 好,可徵被告實已可預見該名辦理貸款之人員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不法之使用目的,透過不法手 段導致他人匯入款項,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金 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縱被告雖辯稱:其一 發現不對勁,就先去土地銀行將提款卡掛失,但是警察說 其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用再特別去辦理掛失,其 一開始發現不對勁時就馬上去中壢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7頁反面),然 被告亦稱其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協助貸款成功,當 時沒有特別注意,然本件被告申辦貸款之過程不僅與一般 辦理貸款程序迥異,其未及時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或報案 ,直至105 年9 月16日始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到案說明、於105 年10月12日始辦理土地銀行帳戶之掛 失,縱使被告稱其隔2 天就有先去派出所報案,當時165 反詐騙專線連不上去云云,倘被告隔2 天即對本案貸款過 程有疑,除報案外應更積極向上開各銀行辦理存摺掛失, 被告卻無立即積極阻止之行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結束 後(105 年9 月16日),相隔將近一個月,始辦理土地銀 行帳戶之掛失(105 年10月12日),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顯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承其為上班族,案發當時係物流產業(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8頁),顯見被告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亦曾辦理貸款,對於一般銀行貸款程序無庸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因自身需錢孔急,縱使 對方辦理貸款程序異於常情,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難論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6 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署名「吳翊濤」之人, 嗣應係由該名「吳翊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 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 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6 本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害人蘇子宣達成和解,然未順利與其 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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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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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伊均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3 │105 年9 月│20,985元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大眾銀行 │
│ │ │時3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10日下午4 │ │大灣東路全家│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時39 分 │ │便利超商自動│ │
│ │ │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因│ │ │櫃員機 │ │
│ │ │全家便利商店扣款疏失,│ │ │ │ │
│ │ │將被連續扣款項199 元12│ │ │ │ │
│ │ │個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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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瑋晨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2 │105 年9 月│29,985元 │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大眾銀行 │
│ │ │時51分許,在臺灣科技大│10日下午4 │ │基隆路四段43│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學宿舍接獲詐騙電話,佯│時50分 │ │號臺灣科技大│ │
│ │ │稱係網路賣家HITO本舖,│ │ │學內全家便利│ │
│ │ │誤以為被害人係批發商而│ │ │超商自動櫃員│ │
│ │ │誤訂12個貨品,須至郵局│ │ │機 │ │
│ │ │ATM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
│ │ │ │105 年9 月│7,985元 │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大眾銀行 │
│ │ │ │10日下午4 │ │基隆路四段43│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59分 │ │號臺灣科技大│ │
│ │ │ │ │ │學內全家便利│ │
│ │ │ │ │ │超商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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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又睿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4 │105 年9 月│17,123元 │臺中市大雅區│被告大眾銀行 │
│ │ │時3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下午4 │ │雅潭路四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UNDER ARMOUR網│時43分 │ │299 之13號統│ │
│ │ │路店家,因店家誤植資料│ │ │一便利超商自│ │
│ │ │,導致帳戶遭設定分期付│ │ │動櫃員機 │ │
│ │ │款,須至提款機前面依指│ │ │ │ │
│ │ │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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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絹苹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5 │105 年9 月│29,989 元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合作商銀 │
│ │ │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下午5 │ │汀州路三段 │0000000000000 號帳│
│ │ │,佯稱係HITO賣家,因工│時許 │ │173 號全家便│戶 │
│ │ │作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 │ │利超商自動櫃│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扣款│ │ │員機 │ │
│ │ │,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
│ │ │指示操作云云。 │105 年9 月│26,985元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合作商銀 │
│ │ │ │10日下午5 │ │汀州路三段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時30分許 │ │173 號全家便│戶 │
│ │ │ │ │ │利超商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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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奕瑾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105 年9 月│8,484元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土地銀行 │
│ │ │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晚間8 │ │汀洲路一段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訂│時16分許 │ │244 號全家便│ │
│ │ │單出錯設定為12雙云云。│ │ │利超商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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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博暉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9 │105 年9 月│29,985元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晚間10│ │某便利超商自│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網路賣家HITO │時7分許 │ │動櫃員機 │ │
│ │ │本舖,因網路購物資料誤├─────┼─────┼──────┼─────────┤
│ │ │登錄為購買12組之商品,│105 年9 月│9,865元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如果不要那些商品,他們│10日晚間10│ │住處網路轉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會幫忙取消云云。 │時1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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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弘泉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105 年9 月│26,026元 │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遠東商銀 │
│ │ │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晚間10│ │龍江路331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佯稱係網路賣家HITO網│時14分許 │ │郵局自動櫃員│戶 │
│ │ │路商店人員,因程序錯誤│ │ │機 │ │
│ │ │導致帳戶金額遭扣除,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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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珮棋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105 年9 月│5,233元 │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土地銀行 │
│ │ │時20分許,在住處接獲詐│10日晚間8 │ │春日路238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騙電話,佯稱係VOLA維菈│時59 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 │
│ │ │襪品人員,因工作人員作│ │ │自動櫃員機 │ │
│ │ │業疏失,將訂購物品誤植│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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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筱婷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4 │105 年9 月│14,200元 │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大眾銀行 │
│ │ │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日下午4 │ │青昇路257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蛋糕業者,因簽│時56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 │
│ │ │單錯誤,導致將每月持續│ │ │自動櫃員機 │ │
│ │ │扣款5,600 元,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簽單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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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于庭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105 年9 月│29,989元 │臺中市大里區│被告土地銀行 │
│ │ │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10時晚間9 │ │立新街321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網路86小舖人員│時7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 │
│ │ │,因誤設分期扣款12期,│ │ │自動櫃員機 │ │
│ │ │每期將會扣款539 元,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簽單云│ │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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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芳伊 │於105 年9 月10 日晚間7│105 年9 月│18,000元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土地銀行 │
│ │ │時1 分接獲詐騙電話,佯│10日晚間7 │ │中山南路2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稱係交易網站賣家,因網│時44分許 │ │土地銀行自動│ │
│ │ │購消費程序問題,新增12│ │ │櫃員機 │ │
│ │ │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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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蘇子宣 │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105 年9 月│28,985元 │高雄市鳥松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時51分許前某時,接獲詐│10日晚間7 │ │大仁南路1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騙電話,佯稱為某網路賣│時54分許 │ │全家便利超商│ │
│ │ │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費│ │ │自動櫃員機 │ │
│ │ │錯置消費12期云云。 ├─────┼─────┼──────┼─────────┤
│ │ │ │105 年9 月│29,985元 │高雄市鳥松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 │10日晚間8 │ │大仁南路1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4分許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05 年9 月│6,985元 │高雄市鳥松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 │10日晚間8 │ │大仁南路1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10分許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05 年9 月│1,760元 │高雄市鳥松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 │10日晚間8 │ │大仁南路1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12分許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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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鑑洲 │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2 │105 年9 月│29,985元 │桃園市龍潭區│被告合作商銀 │
│ │ │時22分許,接獲詐欺電話│10日下午4 │ │中正路176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佯稱係愛迪達官方網站│時12分許 │ │台新銀行自動│戶 │
│ │ │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過│ │ │櫃員機 │ │
│ │ │程出錯,須聽從指示操作├─────┼─────┼──────┼─────────┤
│ │ │云云。 │105 年9 月│29,985元 │桃園市龍潭區│被告合作商銀 │
│ │ │ │10日下午4 │ │中正路176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時24分許 │ │台新銀行自動│戶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105 年9 月│69,985元 │桃園市龍潭區│被告中國商銀 │
│ │ │ │10日下午6 │ │住處,以網路│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4分許 │ │銀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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