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9號
TYDM,106,易,60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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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
2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志強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減 為1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先行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又 於96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檢察官及唐志強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撤銷恐 嚇部分罪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餘部分因唐志強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㈢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唐志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 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要求奇蹟國際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梁玉峯清償債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奇蹟公司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由不詳男子持大聲公喇叭播放「奇蹟 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梁玉峯欠錢還錢」等語(此 被訴誹謗部分,業據告訴人梁玉峯撤回告訴,詳如後乙、不 受理部分所述),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1 時19分許之期間



內,由該不詳男子,接續向在場之奇蹟公司職員梁淑如恫稱 :「叫你們老闆出來,我跟你講,不然你們到時候自己上班 的時候……」、「你們也不用來上班了」、「錢不是你們欠 的,大聲公你們不要去拿」等語,並令梁淑如將上開加害身 體、財產之事轉達奇蹟公司負責人梁玉峯,經梁淑如向梁玉 峯轉述後,梁淑如梁玉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 安全。
二、案經梁玉峯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下列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峯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梁淑如於偵 、審中結證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錄音 光碟該光碟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暨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唐志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㈠、核被告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經由無犯意之被害 人梁淑如向告訴人梁玉峯轉達欲加惡害之旨,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恐嚇言語,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 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時 間密接,行為地點相近,其所述內容亦極類似,所侵害者復 為相同之個人名譽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 法律評價上應各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恫 嚇被害人梁淑如及告訴人梁玉峯,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有前揭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起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案審理,併予說明。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依法律 途徑處理債務紛,率爾以率眾方式及對奇蹟公司職員梁淑如 恐嚇上揭言語等語,並令梁淑如將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轉達奇蹟公司負責人梁玉峯,經梁淑如梁玉峯轉述後,梁 淑如及梁玉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實應非 難,及兼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案紀錄資料,素行已 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梁玉峯與被害人梁淑如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 人梁玉峯與被害人梁淑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 第46、47頁)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唐志強為要求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梁玉 峯清償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奇蹟公司大



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由不詳男子持大 聲公喇叭播放「奇蹟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梁玉峯 欠錢還錢」等語,供不特定人聽聞,欲貶損梁玉峯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奇蹟公司負責人梁玉峯並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唐志強與上述年籍不詳男子數名,共同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志強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梁玉峯 已於107 年3 月1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誹謗罪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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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蹟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