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5號
TYDM,106,易,39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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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祥於民國94年1 月9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與徐振旺 (已歿)共同擔任「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之管理人,共同 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非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業務上持有 之公業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接續為:㈠將其與徐振旺於97 年10月31日贖回之美金52萬5,000 元、港幣210 萬元及港幣 187 萬元等海外基金,擅自於97年11月10日,將其中之美金 50萬3,107 元、港幣201 萬960 元、港幣179 萬712 元,匯 入徐榮祥擅自申設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外幣存 款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㈡ 於98年9 月8 日,將附表所列之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 老保險(下稱富邦人壽養老保險,要保人均為祭祀公業徐淡 健仁派徐榮祥,受益人均為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保單變更 契約後,提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開未註記幣 別,均為新臺幣)208 萬75元,並於同年月9 日,指示富邦 人壽公司分別匯款104 萬312 元、103 萬9,763 元至徐榮祥 擅自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及以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保單向富邦人壽公司借款共計1,768 萬元,指示富邦人 壽公司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8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之富邦人壽養老保險提前



解約,於同年月5 日,將扣除附表所示之貸款及利息後之解 約金合計2,105 萬1,173 元,指示富邦人壽公司分別匯款2, 000 萬元、105 萬1,173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徐振旺察覺有異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振旺徐廷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承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承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審 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事由,被告徐榮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揆諸前 揭規定,證人徐承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徐振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特信性 」),係指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 而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旺於101 年9 月1 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緝745 號卷第41頁反 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其於99年 3 月4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及99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見他1421號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他1663號卷第25至26頁;偵13720 號



卷一第17至18頁),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即 告訴人徐振旺針對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案發當時過程時 ,均能完整說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旺於上開時間製作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等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97年11月 10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 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 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遭受外力壓迫之跡象,記憶 衡情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 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又因證人徐振旺業已死亡,本院就相關案情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證述內容,此部分陳述關係被告所涉及之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重要事項,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徐振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證人徐承祿徐振旺等(證人徐承祿徐振旺 部分見上開壹、一及二說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易卷二第7 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二第7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二第75至 8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榮祥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匯 到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等帳戶都是公帳



戶,我沒有做私人使用,主要是用計算基金、股票虧損、及 祖靈引導我參加尋根問祖,我都將錢用在大陸蓋祖廟、祖厝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將上開款項放 入私人口袋,是用於大陸興建祖廟及祖厝之用,主觀上沒有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9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與告訴人徐振旺 共同擔任「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之管理人,共同負責為該 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被告於97年10月31日 將其業務上持有「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所有之美金52萬5, 000 元、港幣210 萬元及港幣187 萬元等海外基金贖回,並 於97年11月10日,將美金50萬3,107 元、港幣201 萬960 元 、港幣179 萬712 元,匯入被告申設持用之台新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另於98年9 月8 日,被告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 保單(要保人均為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受益人均為 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予以變更契約後,提領如附表所列 之款項合計208 萬75元,並於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104 萬 312 元、103 萬9,763 元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及以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保單借款共計1,768 萬元,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戶內;復於98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之保單提前解約 ,於同年月5 日,扣除附表所示之貸款及利息後之解約金合 計2,105 萬1,173 元,分別匯款2,000 萬元、105 萬1,173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745 號卷第5 至8 頁反面、第17至22頁、第70至73 頁;偵13720 號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至 34頁;本院易卷二第7 頁及反面、第84至87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徐振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421 號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他1663號卷第25至26頁;偵 13720 號卷一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廷芳、證人徐 紹仁、徐培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徐廷芳部分見他16 63號卷第4 至5 頁;徐紹仁、徐培元部分均見偵緝745 號卷 第160 至162 頁)、證人徐承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易卷二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退費 給付明細表、「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要保書」、「 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利 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購買「富邦添財利率變動 型養老保險」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見他1421號卷第13頁、第15至101 頁;他1663號卷第34至79



頁);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4年2 月23日桃市民字第094000 6856號函暨祭祀公業徐淡健補選新任管理人名冊、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府民 宗字第1050197522號函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05 年8 月26日桃市桃文字第1050046439號函暨祭祀公業徐 淡健歷年登記、變更登記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107 年3 月20日桃民宗字第1070005054號函暨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徐淡健法人設立登記及後續變動備查資料(見他 1421號卷第111 至113 頁、偵緝744 號卷第53至54頁、偵緝 745 號卷第86至153 頁、本院易卷三全宗);⒊聯邦商業銀 行99年6 月3 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991 號、 99年6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0374 號、104 年11 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3841 號等調閱帳戶000000 000000號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1421 號卷第121 至129 頁反面、偵緝745 號卷第35至47頁反面、 偵13720 號卷一第110 至123 頁反面);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4 年2 月9 日北富銀北中壢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20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 0000號等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 歸戶查詢、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緝745 號 卷第51至64頁;偵13720 號卷一第147 至153 頁);⒌祭祀 公業徐淡健規約、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下員大會94年5 月5 日函及94年4 月13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緝卷 745 號卷第171 至180 頁);⒍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活期存 款存摺移交清冊、存款印鑑移交清冊、有價證券移交清冊及 收據(見偵13720 號卷一第40至43頁);⒎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1259號函暨 保單借還款明細(見偵13720 號卷一第96至104 頁);⒏聯 邦商業銀行99年6 月8 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 號調閱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回覆暨存摺存款明細表 及開戶資料(見偵13720 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反面);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 103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61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外匯活存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賣匯水單、 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查詢(見偵 13720 號卷一第124 至139 頁);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 淡健仁派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見同名卷 宗)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有處分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上開 資產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以上開情事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乃被告上開所為,是



否經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全體派下員同意,是否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經查:
⒈觀諸79年6 月15日「祭祀公業徐淡健規約」第14條約定「本 公業管理人之職權如左:⑴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案。⑵召集 派下員大會。⑶執行本規約所定之事宜。⑷依派下員大會決 議授權管理人管理祀產及祀產購置變更及處分暨掌管財務收 支並向大會報告。⑸司理祭祀及舉辦派下員福利及社會公益 事業。」及第20條約定「左列事項之決議,須經全體派下員 之出席,出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行之:⑴公業財產之變更及 處分。⑵修定規約書。⑶派下員之獎賞及處分。⑷管理人之 解職。」等情,有祭祀公業徐淡健規約在卷可佐(見偵緝74 5 號卷第171 至173 頁反面),足見被告須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方得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變更及處分公業財產。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未經告訴人徐振旺同意就開設台 新銀行永和分行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因我在管理祭 祀公業徐淡健仁派資產時,曾經私自挪用資金購買股票,因 投資虧損,才於98年10月2 日提前解約,以彌補投資股票虧 損,另祖先有透過靈媒來向我傳話,希望我去大陸蓋徐氏祖 厝及祖廟,我先到大陸成立漳浦縣南浦鄉大坪、臺灣、桃園 祭祀公業徐淡健派下研究會,然後再開一個帳戶,從聯邦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把錢轉成美金,匯到大陸去,我大約拿了 2,000 萬元到大陸去蓋徐氏祖厝及祖廟等語(見偵緝745 號 卷第6 至7 頁、偵13720 號卷一第14頁及反面);復於偵查 中供稱:我沒有經過祭祀公業同意而申設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我陸續從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戶匯款2,500 萬元左右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全部用在蓋 祖厝,蓋祖厝並沒有經過祭祀公業同意,另因為有虧損,所 以我才用祭祀公業的錢去投資,怕損失,才集中帳戶確認虧 損等語(見偵緝745 號卷第18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因為銀行行員的推薦,要讓他賺業績,才會開設台新銀 行永和分行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為計算海外基金虧 損多少,才會將基金贖回後匯到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 來匯到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另當時我從富邦保單借款 的錢拿去投資股票,後來有虧損,所以趕快贖回,匯到聯邦 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因為我沒有去過大陸,祖靈引導我參 加尋根問祖,祖靈告訴我大陸的祖厝要趕快動,後來有人幫 我找到福建省漳州市大坪村蓋房子,當時遇到的人建議我去 申請漳埔縣研究會,聯邦銀行有個管道可以匯過去,總共約 匯2,000 多萬元,且蓋祖厝後某支股票就連漲,之後虧損就 回來,因為我是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的負責人,如果不幫忙



做,祖靈會怪我,我推不掉,我跟很多人講這件事,他們說 我是瘋子,但是祖靈一直催促我趕快辦,我也很無奈,但帳 戶的錢只用在興建祖厝上,沒有做其他使用,當時我找的律 師也有跟徐振旺說我做的好事,徐振旺只回律師說是我個人 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4至87頁),足見被告未經祭祀 公業徐淡健仁派全體派下員或另名管理人即告訴人徐振旺同 意而自行申設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並將基金贖回及辦理保 單借款、解約後之款項,分別匯至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 銀行北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等帳戶 ,再經由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投資股票及將款項用於其 所謂之興建大陸地區祖厝。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時我與徐 榮祥均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管理人,徐榮祥保管祭 祀公業的大章,徐榮祥未知會我,且未經祭祀公業開會,而 私自辦理保單解約而領走保險金,並匯至自行申設之聯邦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另當時我與徐榮祥一起去贖回海外外幣 基金,贖回當天無法領到款項,要一星期後才能領回,之後 卻被徐榮祥存到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來也被領走等語 (見他1421號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他1663號卷第25 至26頁);復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徐榮祥是管理人,負 責管理祭祀公業的財產,且祭祀公業的大章是由徐榮祥保管 ,但新開戶或提領祭祀公業仁派的存款,必須經我同意,且 要有祭祀公業仁派大章、及我與徐榮祥的私章同時用印才可 以提領,當時我們決議購買外幣基金及儲蓄保險,因外幣基 金虧損,我們就將基金贖回,但是徐榮祥私下以祭祀公業名 義在台新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贖回基金的款項匯到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並領走。另徐榮祥於98年10月2 日 擅自將所有保單解約,並將解約後款項匯至其另行開設之聯 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因為徐榮祥自行開設之帳戶戶名為 「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故上開帳戶無須我用印就 能提領存款等語(見偵13720 號卷一第17至18頁),益徵被 告未經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全體派下員及另位管理人徐振旺 同意而自行申設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復未經另位管理人徐 振旺同意,擅自辦理保單借款、解約,並將基金贖回及保單 借款、解約等款項,分別匯至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 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等帳戶甚明 。
⒋證人即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派下員徐承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從大陸來台時,有21位徐姓成員集資成立祭祀公業徐 淡健,這21人是沒有血統關係,且這21位派下員的祖籍是不 同的,像我的祖籍是在南靖縣,並不是在大陸的漳浦縣,徐 淡健是大陸的一個遠祖,據我所知徐淡健在大陸沒有祖厝, 且已經奉祀在桃園區關帝廟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及反 面);證人徐捷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祭祀公業徐淡 健仁派派下後裔子孫,我是大園徐氏宗親會,徐氏宗親會有 多分會,徐淡健是桃園的分會,當時是大園徐氏宗親會會長 徐振坤帶大園徐氏宗親會會員去大陸漳洲市溪尾社之坪山堂 ,在坪山堂那有間廟,徐榮祥在那裏帶我們,是徐榮祥蓋的 廟,我們在那邊拜拜,我們跟徐榮祥祖先是同一個地方渡海 來台,但是不同宗親,坪山堂跟徐淡健這個宗親是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徐振坤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是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派下後裔子孫,我是大 園徐氏宗親會會長,我看族譜才知道我們的祖先在漳州溪尾 社,想尋根找看看,我才帶隊去大陸漳洲市溪尾社大坪林, 我們去那裏拜拜時有看到一個神主牌位,上面寫徐氏歷代祖 先之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7頁及反面);證人徐長錡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不是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派下後裔 子孫,我是大園徐氏宗親會成員,我有參加大園徐氏宗親會 去大陸的尋根祭祖活動,當時去的人沒有人是祭祀公業徐淡 健仁派派下後裔子孫,我們是在大陸溪尾社那時,才接觸徐 榮祥,有人說是我們的宗祠,且當地村里長介紹是徐榮祥爭 取建設宗祠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8至49頁),足見祭祀公 業徐淡健原由21位徐姓成員集資成立,且該21位成員之祖籍 散落於大陸地區各地,而徐淡健在大陸沒有祖厝,並已經奉 祀在桃園區關帝廟,又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洲市溪尾社 大坪林招待來訪之證人徐振坤等人,係屬大園徐氏宗親會成 員,與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無涉,尚難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漳州溪尾社之徐氏祖廟,係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祭祀公業徐淡 健之祖廟,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用在大陸地區興建祭祀公業 徐淡健之祖廟乙情,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觀諸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申設資料所示:申請書之立約 人欄「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戶 名欄「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負責人「徐榮祥」,另存款 印鑑卡上戶名欄「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徐榮祥」及啟用日期 欄「96年9 月21日」,印鑑卡上蓋有「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 」及「徐榮祥」印文等情,有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偵1372 0 號卷一第111 至112 頁),足見被告雖以祭祀公業徐淡健



仁派名義申設上開帳戶,然僅以「徐榮祥」個人名義申登為 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負責人,未將另位管理人徐振旺申請為 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負責人,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及台新銀行永和分行等帳戶亦為此相同方式申設(見偵13 720 號卷一第153 頁、第124 至126 頁),足使第三人誤認 上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係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所申設, 因而上開承作外幣銀行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上開外幣基金贖 回及保單質借、解約後之款項,經被告指示匯至台新銀行永 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聯邦銀行北桃園分 行等帳戶時,均無所疑義,被告亦因經由保管祭祀公業大章 ,而能隨時提領及匯款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將上開贖回基金 、保單借款及解約後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 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顯 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⒍至起訴書及被告原認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208 萬75元乙 節,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復效申請書內容,內有手寫註記「部份提領」文字,並在 匯款欄上有「V 」,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在 卷可佐(見他1421號卷第82至101 頁),佐以富邦人壽公司 係於98年9 月9 日,分別匯款104 萬312 元、103 萬9,763 元(合至計208 萬75元)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此有聯邦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附卷可考(見偵13720 號卷一第122 頁 、第150 頁),足見被告提領保單208 萬75元,並指示富邦 人壽公司將上開款項分成104 萬312 元、103 萬9,763 元, 匯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 壢分行等帳戶,是起訴書及被告原認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合 計208 萬75元乙節,顯有誤會,並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決意,於97年至98年之期間內,多次密集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同係侵害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派下員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認本件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保單辦理質借及解約,並將上開保單質借、解約及贖回外幣 基金等款項,擅自匯至自行申設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聯邦 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等帳戶,共 計侵占7,342 萬5,045 元(見下開三、㈡之說明),所幸告 訴人徐振旺提早發現上情而阻止,惟仍造成祭祀公業徐淡健 仁派派下員受有高達2,074 萬8,962 元(見下開三、㈡之說 明)之損害,侵害程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 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派下員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職業「宮廟及公益團體臨時工」、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易卷二 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 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將美金50萬3,107 元、港幣201 萬960 元、港幣179 萬712 元,匯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帳戶,如前所認定,是依97年11月10日匯率換算( 係以同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即32.823及港 幣對美元全球外匯市場銀行間成交之即期匯率7.7503計算) ,則美金50萬3,107 元折合新臺幣為1,651 萬3,481 元(50 萬3,107 元×32.823),港幣201 萬960 元折合新臺幣為85 1 萬6,540 元(201 萬960 元÷7.7503×32.823),港幣17 9 萬712 元折合新臺幣為758 萬3,776 元(179 萬712 元÷ 7.7503×32.823),合計為3,261 萬3,797 元(1,651 萬3, 481 元+851 萬6,540 元+758 萬3,776 元),另加計保單 提領208 萬75元、保單借款1,768 萬元、保單提前解約金2, 105 萬1,173 元,總計被告侵占款項為7,342 萬5,045 元( 3,261 萬3,797 元+208 萬75元+1,768 萬元+2,105 萬1, 173 元),為其犯罪所得,復依被告不爭執且經祭祀公業徐 淡健仁派計算之100 年12月底含股票價值之財產總額尚有5, 267 萬6,083 元,此有祭祀公業徐淡健仁派經費收支說明及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偵緝第745 號卷第165 頁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餘2,074 萬8,962 元(7,342 萬5,045 元-5,267 萬6,083 元)迄未返還予祭祀公業徐淡 健仁派派下員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生效日 │部份提領金額│主約解約金:│貸款本金: │貸款利息│解約後給付金│
│ │ │ │(98年9 月8 │A (98年10月│B (98年9 月│:C │額合計:D=A-│
│ │ │ │日) │2 日解約) │9 日質借) │ │B-C (98年10│
│ │ │ │ │ │ │ │月2 日解約)│
├───────┼───────┼──────┼──────┼──────┼──────┼────┼──────┤
│1 │Z000000000-00 │94年7月28日 │10萬8,822元 │202萬579元 │182 萬元 │3,360元 │19萬7,219元 │
├───────┼───────┼──────┼──────┼──────┼──────┼────┼──────┤
│2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3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4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5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6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7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8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9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456元 │198萬4,736元│182 萬元 │3,360元 │16萬1,376元 │
├───────┼───────┼──────┼──────┼──────┼──────┼────┼──────┤
│10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7萬9,842元 │148萬8,550元│130 萬元 │2,400元 │18萬6,150元 │
├───────┼───────┼──────┼──────┼──────┼──────┼────┼──────┤
│㈠:編號1 至10│ │ │104 萬312元 │1,938 萬 │1,768 萬元 │3 萬2,64│167 萬4,377 │
│合計 │ │ │ │7,017 元 │ │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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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Z000000000-00 │94年7月28日 │10萬8,771元 │201萬9,615元│0 │0 │201萬9,615元│
├───────┼───────┼──────┼──────┼──────┼──────┼────┼──────┤
│12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3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4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5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6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7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8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19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10萬6,399元 │198萬3,678元│0 │0 │198萬3,678元│
├───────┼───────┼──────┼──────┼──────┼──────┼────┼──────┤
│20 │Z000000000-00 │95年7月26日 │7萬9,800元 │148萬7,757元│0 │0 │148萬7,757元│
├───────┼───────┼──────┼──────┼──────┼──────┼────┼──────┤
│㈡:編號11至20│ │ │103 萬9,763 │1,937 萬 │0 │0 │1,937 萬 │
│合計 │ │ │元 │6,796 元 │ │ │6,796 元 │
├───────┼───────┼──────┼──────┼──────┼──────┼────┼──────┤
│㈢:編號1 至20│ │ │208 萬75元 │3,876 萬 │0 │0 │2,105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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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