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73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璟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將其門號充為犯罪工 具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 ,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任意交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用以盜用不知情 之張喬紹所申設之會員帳號「like00000000」註冊登入茂為 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X2game網 路遊戲平台之認證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帳號據以申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104 年12月24日15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用蕭秀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蕭麗秀)友人卓 雲嬌之名義發送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佯稱需借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使蕭秀麗誤信對方為卓雲嬌,而 應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對方告知之前開虛擬帳戶 之帳號,匯款3 萬元至該帳戶內。嗣因卓雲嬌本人登入通訊 軟體LINE內告知蕭秀麗其LINE帳號遭盜用,蕭秀麗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璟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被害 人)之告訴(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會員帳號「like00000000」申設人張喬紹之證詞;歐買 尬公司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2月13日函文及所附「like 00000000」帳號登入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2月 9 日函文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異動明細歷程表;證人即被 害人蕭秀麗之證詞及其所提出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伊自國中時起使用迄今,然伊 不認識起訴書所載張喬紹,也沒有玩過起訴書所載歐買尬公 司之X2game網路遊戲,伊並沒有將0000000000交給別人作為 註冊登入X2game網路遊戲平台之工具,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據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旨,可知檢察 官認為被告並非是「盜用張喬紹所申設會員帳號like0000 0000,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工具,註冊登入歐買尬公 司X2game網路遊戲平台,以like00000000帳號申請玉山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4 年12月 24日15時37分許,發送LINE簡訊詐騙蕭秀麗3 萬元」之詐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犯罪行為只是「提供0000000000門 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故認為被告之所為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會員帳號「like00000000」申設人張喬 紹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工 具,利用like00000000帳號登入買尬公司X2game網路遊戲 平台及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人並非張喬紹,張喬紹之like00000000帳號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然由上開事實,並無法推出「係被告刻意提供 0000000000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已預見該使用0000
000000門號之人,會將該電話作為詐騙取財工具」之事實 ,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三)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蕭秀麗之證詞及其所提出自動付 款交易明細表,暨卷附玉山銀行107 年4 月10日函文及所 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蕭秀麗受騙而將3 萬元匯入玉 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然由上開事實,並無法推出「係被告刻意提供0000000000 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已預見該使用0000000000門號 之人,會將該電話作為詐騙蕭秀麗金錢之工具」之事實, 自無從據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四)依據檢察官所舉歐買尬公司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2月 13日函文及所附「like00000000」帳號登入紀錄,暨卷附 歐買尬公司106 年6 月28日、107 年1 月23日、107 年4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固然可以證明「like00000000帳 號,於登入歐買尬公司X2game網路遊戲平台時,曾經使用 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工具一次」之事實,然依據前舉 歐買尬公司107 年1 月23日函文所示,可知「使用手機門 號驗證之程序為在驗證畫面中輸入手機門號,再輸入『33 333 』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10分鐘內成功發送,即驗 證成功。驗證時間大約需3 至10分鐘。」等情,則參諸國 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現況,偶而(偶然)將行動電話借給家 人、熟識朋友、甚至是不認識路人為短暫使用幾分鐘之情 形實屬常見,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長時間容任 0000000000門號脫離自己持有而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 事實,是以光由「0000000000門號曾經脫離被告使用3 至 10分鐘」之客觀事實,顯難遽予推認「當0000000000門號 脫離被告使用時,被告已經預見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 人,會將該電話作為詐騙金錢之工具,會利用該電話作為 登入歐買尬公司X2 game 網路遊戲平台之認證工具,進而 利用like00000000遊戲帳號申辦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寄發LINE簡訊詐騙蕭秀麗,使蕭 秀麗受騙而將3 萬元匯入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等事 實,自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
(五)檢察官所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 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2月9 日函文及 所附0000000000門號異動明細歷程表,暨卷附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05 年7 月1 日函文,充其量僅能 證明「0000000000門號曾在104 年1 月21日辦理『單向自 停』(即僅能接聽電話及簡訊,無法發話、上網及發簡訊
)」之事實,由上開事實,顯然無法推出「係被告刻意提 供0000000000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已預見該使用00 00000000門號之人,會將該電話作為詐騙蕭秀麗金錢之工 具」之事實,自無從據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犯行。
(六)再將前揭證人張喬紹、蕭秀麗之證詞;自動付款交易明細 表;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歐買尬公司函文及所附資 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等證據,予以 綜合的檢視判斷,客觀上依然僅能證明「like00000000帳 號,於登入歐買尬公司X2game網路遊戲平台時,曾經使用 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工具一次。詐騙集團是盜用張喬 紹所申設會員帳號like00000000,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 證工具,註冊登入歐買尬公司X2game網路遊戲平台,並以 like00000000帳號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於104 年12月24日15時37分許,發送LINE 簡訊詐騙蕭秀麗,使蕭秀麗受騙而將3 萬元匯入前揭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內3 萬元」、「0000000000門號曾經脫離被 告使用3 至10分鐘」等事實,但由上開客觀事實,仍然無 法據以推出「當0000000000門號脫離被告使用時,被告已 經預見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會將該電話作為詐騙 金錢之工具,會利用該電話作為登入歐買尬公司X2game網 路遊戲平台之認證工具,進而利用like00000000遊戲帳號 申辦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寄 發LINE簡訊詐騙蕭秀麗,使蕭秀麗受騙而將3 萬元匯入前 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結論,依然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