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巧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1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巧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 行,已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101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犯罪時間 為106 年6 月29日,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與 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4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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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2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二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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