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39號
TYDM,106,審訴,1039,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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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048號、第2049號、第2050號、第2051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以104 年度 原偵字第24號」,應更正為「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 ;第17行應補充「105 年度訴字第13號、」;起訴書各欄 所載之告訴人「吳琬瑜」,均應更正為「吳婉瑜」;起訴 書各欄所載之「朱紹翔」即係「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 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呂紹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



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十之 部分,卷附「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 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 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 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 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 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 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 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 記官康敏郎」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四、核被告呂紹群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九、編號十 二至二十二部分,均係構成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十、十一部分,係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 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分別為偽造「台灣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部分雖未據 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就被告所為之前揭各 舉,固亦皆合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 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 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 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 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值構成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 ,是應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僅論以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要無另行成立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復就附表 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黃文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被告 與楊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邱宇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 ,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郭奕杉、邱宇 德、黃文傑吳建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被告與楊 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邱亮達黃文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被告與楊柏 峰、宋宇恩吳建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王群方林丹野游凱仲林芷萱劉紹翔、少 年林○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十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黃文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林丹野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芷萱劉紹翔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芷萱劉紹翔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芷萱劉紹翔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芷萱劉紹翔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 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劉紹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之犯行,被 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犯行,被告與楊柏 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林苡萱游凱仲林丹野、 少年沈○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十九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 安、林丹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二十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邱亮達呂濟安、少年 林○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二十一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 ,被告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林苡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編號九至十一 、編號十三、編號十八部分,所示之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分別各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 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 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十、十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復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且查,被告係82年5 月8 日生,有其戶籍資 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附表一編號十八 之共同正犯沈○傑係87年7 月生、附表一編號九、二十之共 同正犯林○曄係87年5 月生,此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供參, 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分別 與少年沈○傑林○曄共犯各該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前 揭少年共同犯罪,依據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以加 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漏未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取不勞而 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其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兼用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 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 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各次詐得金額之多 寡不一,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自亦有別,惟詐騙之對象即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 一生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者,竟使彼 等歷畢生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



後生活之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深具可責性 ,應予嚴懲,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二 十二次犯行之被害人各異,是此可徵其多次犯行所滋生危害 之面象及幅圓極廣且深,謂之已至「哀鴻遍野」之地步誠不 為過,抑且,各次犯行尤可獨立自存,彼此間不具任何相衍 承續繼起之必然性,因之,通觀總括其全盤犯行之非價及可 責性,顯較多次犯行間係備具如上必然性者為高,況被告經 宣告之總刑度更高達有期徒刑32年4 月,再刑法刪除「連續 犯」而改採「一罪一罰」,當旨在求能「充分且適當評價」 各個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可非難性,既如此,則在酌定應執行 刑時猶應體察並貫澈若此修法意旨,殊不得恣意輕縱頓令最 終應擔之刑責復淪為以往「連續犯」式之考量及作法,致求 能「充分且適當評價」之旨霎時「破功」而煙消灰散,化歸 於無形無蹤,但慮及定應執行刑所秉「限制累加」原則內蘊 之「恤刑」本旨,甚且,過長之自由刑雖可收嚇阻之效,然 一味徒騖於此,容有將具「主體性」之人格者矮化成「工具 性」之疑,亦不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復衡酌此各情及 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俾免過度評價之原則,爰執中惟稍趨輕 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 法」已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 ,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 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但沒 收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犯罪所 獨有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 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至各罪通有之「犯罪 物」沒收部分,則另行獨立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 、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



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 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 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 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 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 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 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 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 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 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 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 列,均合先敘明。
(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公印文共7 枚及印文 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 ,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 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 必然之常情,再本案該紙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 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 貽患之虞,稽此可見各該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 、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 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 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 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



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 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 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 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 開各類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 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各類印文方式 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康敏郎」、「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 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5 枚印章存在,自無 從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共同正犯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均依「新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 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 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屬共同 正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上揭各物業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宣告沒收,嗣且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按,既如此,則 各該物之所有權自已依法移轉而屬國家所有,並非仍屬被 告之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應予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擔任車 手頭),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



詐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計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則依此核算,被告各次係獲利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金額,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 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各相關 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各該筆犯罪所 得胥未經扣案,故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扣案之2,493,000 元,雖據另案被告游凱仲林丹野呂濟安等人承稱係渠等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欲交予楊柏峰 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語,是以該筆款項 ,核屬楊柏峰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款項無訛,然該筆款項 既係要交予楊柏峰所指示之人,自應屬楊柏峰之犯罪所得 無訛,惟楊柏峰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是該筆犯罪所得, 以讓諸該另案待楊柏峰緝獲後審結時併予宣告沒收為宜, 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群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九、編號 十二至二十二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然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自無憑認,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 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1 條、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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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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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附表一編號1 │1 項第1 款、第2 款│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5 行│
│ │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政│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原載「、僭行公務員職│
│ │ │府機關及用公務員名│月。 │ 權」等字應刪除。 │
│ │ │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2.犯罪所得: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1,000元(所領取款項│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5萬元之2%。至於遭不│
│ │ │ │,追徵其價額。 │ 明人士所領取之款項,│
│ │ │ │ │ 因無證據可確認該不明│
│ │ │ │ │ 人士亦屬被告呂紹群之│
│ │ │ │ │ 下線而受呂紹群之指揮│
│ │ │ │ │ ,況詐欺集團間尚派另│
│ │ │ │ │ 組車手對同一被害人進│
│ │ │ │ │ 行詐騙,此一可能性且│




│ │ │ │ │ 為不容排除,是基於「│
│ │ │ │ │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 │ │ │ │ 罪疑唯輕」之原則,當│
│ │ │ │ │ 僅得為被告呂紹群有利│
│ │ │ │ │ 之認定,既如是,則自│
│ │ │ │ │ 無從憑認被告呂紹群猶│
│ │ │ │ │ 有朋分另組車手即各該│
│ │ │ │ │ 不詳人士所領得款項之│
│ │ │ │ │ 事,以下有關犯罪所得│
│ │ │ │ │ 之計算方式,皆同於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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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216 條、第21│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附表一編號2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4 至│
│ │ │書罪、同法第339 條│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7 行原載「基於三人以│
│ │ │之4 第1 項第1 款、│月。 │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印文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意之犯意聯絡」,應更│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 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
│ │ │。 │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義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第16至17行,原載「│
│ │ │ │ │ 致鍾秋月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應更正及補充為「│
│ │ │ │ │ 期間為取信鍾秋月,並│
│ │ │ │ │ 要鍾秋月至附近之超商│
│ │ │ │ │ 收取台灣台北地檢署監│
│ │ │ │ │ 管科收據之此一偽造之│
│ │ │ │ │ 公文書,致鍾秋月因而│
│ │ │ │ │ 陷於錯誤」;第23行原│
│ │ │ │ │ 載「匯款共326 萬元」│
│ │ │ │ │ ,應更正為「匯款共 │
│ │ │ │ │ 294 萬元」;「證據」│
│ │ │ │ │ 欄第12至14行原載「臺│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
│ │ │ │ │ 張」,應更正為「台灣│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1 張」。 │
│ │ │ │ │2.犯罪所得: │




│ │ │ │ │ 39,800元(扣除不知名│
│ │ │ │ │ 人士所領款項外,餘款│
│ │ │ │ │ 199 萬元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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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216 條、第21│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附表一編號3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8 至│
│ │ │書罪、同法第339 條│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9 行原載「、僭行公務│
│ │ │之4 第1 項第1 款、│月。 │ 員職權」等字應刪除;│
│ │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 第23至24行原載「如附│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印文共肆枚及印文共陸枚均│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等│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沒收。 │ 字亦應刪除。 │
│ │ │罪。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2.犯罪所得: │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24,000元(全數領取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項120 萬元之2%)。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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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216 條、第21│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附表一編號4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6 行│
│ │ │書罪、同法第339 條│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原載「、僭行公務員職│
│ │ │之4 第1 項第1 款、│月。 │ 權」等字應刪除;第23│
│ │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萬│ 至24行原載「103 年11│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月11日」,應更正為「│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03 年11月9 日」;第│
│ │ │罪。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行原載「帳號009129│
│ │ │ │ │ 0000000 號」,應更正│
│ │ │ │ │ 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8號」。 │
│ │ │ │ │2.犯罪所得: │
│ │ │ │ │ 78,140元(共犯宋宇恩
│ │ │ │ │ 、陳宥鈞黃文傑、吳│
│ │ │ │ │ 建勳、郭奕杉邱亮達
│ │ │ │ │ 、邱宇德所領之款項共│
│ │ │ │ │ 390 萬7,000 元之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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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附表一編號5 │1 項第1 款、第2 款│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5 至│
│ │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6 行原載「、僭行公務│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月。 │ 員職權」等字應刪除;│
│ │ │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 「車手/ 提款時提款帳│




│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戶/ 提領款項」欄第19│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行原載「花蓮一信帳戶│
│ │ │ │,追徵其價額。 │ 」,應更正為「華南銀│
│ │ │ │ │ 行帳戶」。 │
│ │ │ │ │2.犯罪所得: │
│ │ │ │ │ 53,000元(全數領取款│
│ │ │ │ │ 項265 萬元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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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附表一編號6 │1 項第1 款、第2 款│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6 行│
│ │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原載「及僭行公務員職│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月。 │ 權」等字應刪除。 │
│ │ │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2.犯罪所得: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8,000元(全數領取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項90萬元之2%)。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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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呂紹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附表一編號7 │1 項第1 款、第2 款│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遭詐騙經過」欄第5 至│
│ │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6 行原載「、僭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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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