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75號
TYDM,106,審簡,107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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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樺
      黃凱彥
      方木榮
      李秀池
      林秀鳳
      邱奕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527 號、第1652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池邱奕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凱彥方木榮林秀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及關於被告等任職期 間、犯罪所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犯罪事實欄 第35行所載「車牌號碼ARM-52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ARM- 5250號」;犯罪事實欄第37行所載「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 6 巷64弄78號」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191 號」;另 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偵查中 之證述」,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臨 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 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徐國樺、黃 凱彥、方木榮李秀池林秀鳳邱奕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樺黃凱彥方木榮李秀池林秀鳳邱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以營



利罪。被告6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於附表三所載期間所犯之媒介以營利罪,顯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李秀池邱奕任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國樺黃凱彥方木榮李秀池林秀鳳、邱 奕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共同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 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考量被 告徐國樺經營應召站責任最重,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各為被告徐國樺黃凱彥方木榮李秀池、林秀 鳳、邱奕任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7 頁、 第10至12頁;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屬被告徐國樺黃凱彥方木榮李秀池林秀鳳邱奕任共同犯本案之 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黃凱彥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12頁),其等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不應讓其等保有該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 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於應召站工作期間,各獲取 薪資及獲利如附表三「薪資及獲利」欄所示。是以各被告所 述工作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及獲利作為計算本案最低犯罪所得 ,則各人之犯罪所得按日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



」欄所示。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 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秀鳳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交易暨帳務資料登記冊1 本 │被告徐國樺所有 │
├──┼───────────────────────────┼────────┤
│二 │電子產品(NOKIA 銀色手機;IMEI:355940043588472 ;門號│被告徐國樺所有 │
│ │:0925258700)1 支 │ │
├──┼───────────────────────────┼────────┤
│三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IMEI:351815070837162 ;門│被告徐國樺所有 │




│ │號:0925088095)1 支 │ │
├──┼───────────────────────────┼────────┤
│四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IMEI:359092057378956-04;│被告林秀鳳所有 │
│ │門號:0903578835)1 支 │ │
├──┼───────────────────────────┼────────┤
│五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IMEI:352613062866995/03;│被告林秀鳳所有 │
│ │門號:0987561250)1 支 │ │
├──┼───────────────────────────┼────────┤
│六 │保險套10個 │被告黃凱彥所有 │
├──┼───────────────────────────┼────────┤
│七 │帳本1 本 │被告黃凱彥所有 │
├──┼───────────────────────────┼────────┤
│八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IMEI:356947056095773 、35│被告黃凱彥所有 │
│ │6948056095771 ;門號:0966838449)1 支 │ │
├──┼───────────────────────────┼────────┤
│九 │保險套27個 │被告邱奕任所有 │
├──┼───────────────────────────┼────────┤
│十 │電子產品(黑色手機;IMEI:351304100069559;門號:09766│被告邱奕任所有 │
│ │65255 )1 支 │ │
├──┼───────────────────────────┼────────┤
│十一│電子產品(HTC 手機;IMEI:355027053534075;門號:09030│被告邱奕任所有 │
│ │60468 )1 支 │ │
├──┼───────────────────────────┼────────┤
│十二│現金新臺幣3,500 元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手機 │備註 │
├──┼───────────────────────────┼────────┤
│一 │手機(門號:0925183878)1 支 │被告林秀鳳所有 │
├──┼───────────────────────────┼────────┤
│二 │手機(門號:0981039804)1 支 │被告邱奕任所有 │
├──┼───────────────────────────┼────────┤
│三 │手機(門號:0985412838)1 支 │被告黃凱彥所有 │
├──┼───────────────────────────┼────────┤
│四 │手機(門號:0987959236)1 支 │被告李秀池所有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工作內容 │任職應召站工作期間│薪資及獲利 │犯罪所得 │




│ │ │(擔任職務)│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徐國樺 │應召站負責人│103 年12月底某日起│每月100,000 元│1,540,0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3 年間9 月起」,業│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迄105 年4 月12日止│ │ │
├──┼────┼──────┼─────────┼───────┼──────┤
│二 │黃凱彥 │馬夫,接送大│105 年1 月1 日起(│ 每月50,000 元│ 170,000 元│
│ │ │陸女子與不特│起訴書誤載為「105 │ │ │
│ │ │定男客從事性│年1 月間起」)迄10│ │ │
│ │ │交易 │5 年4 月12日止 │ │ │
├──┼────┼──────┼─────────┼───────┼──────┤
│三 │方木榮 │馬夫,接送大│103 年12月底某日起│ 每月40,000 元│ 240,000 元│
│ │ │陸女子與不特│迄104 年6 月30日止│ │ │
│ │ │定男客從事性│(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交易 │5 年1 月14日止」,│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四 │李秀池 │馬夫,接送大│105 年2 月1 日起迄│ 每月42,000 元│ 100,800 元│
│ │ │陸女子與不特│105 年4 月12日止 │ │ │
│ │ │定男客從事性│ │ │ │
│ │ │交易 │ │ │ │
├──┼────┼──────┼─────────┼───────┼──────┤
│五 │林秀鳳 │擔任機房派工│104 年4 月1 日起(│ 每月20,000 元│ 248,0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04 │ │ │
│ │ │ │年4 月間起」)迄10│ │ │
│ │ │ │5 年4 月12日止 │ │ │
├──┼────┼──────┼─────────┼───────┼──────┤
│六 │邱奕任 │馬夫,接送大│104 年2 月1 日起(│ 每月50,000 元│ 720,000 元│
│ │ │陸女子與不特│起訴書誤載為「104 │ │ │
│ │ │定男客從事性│年2 月間起」,業經│ │ │
│ │ │交易 │檢察官當庭更正)迄│ │ │
│ │ │ │105 年4 月12日止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薪資袋7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林秀鳳所有│
├──┼────────────────────────────┤ │
│二 │現金新臺幣14,200元 │ │
├──┼────────────────────────────┤ │
│三 │便條紙1 張 │ │
├──┼────────────────────────────┤ │
│四 │記事本1 本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保險套7 個 │廖茜敏所有 │
│ ├────────────────────────────┤ │
│ │KY潤滑劑1 支 │ │
│ ├────────────────────────────┤ │
│ │新臺幣14,600元 │ │
│ ├────────────────────────────┤ │
│ │人民幣240.5 元 │ │
│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356997065972397)1支 │ │
├──┼────────────────────────────┼───────┤
│二 │潤滑油1 瓶 │李玲所有 │
│ ├────────────────────────────┤ │
│ │潤滑油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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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