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081號
TYDM,106,審易,308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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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霖許仁富(所涉竊盜等案件,業 經本署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 許內某時,由陳桂霖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另由許 仁富攜帶內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 8 號開口扳手、螺絲起子等之工具包,見被害人沈佑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 ○○○○市○○區○○○○路000 號前,認有機可趁,推由 許仁富持上開扳手毀損該車右前車門框後,打開車門,循此 入內,竊取該車及車內所有之現金、高爾夫球具1 組、ETC 機具1 部、鑽戒1 枚、美容汽車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等 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陳桂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陳桂霖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是 沒有偷這部車,但這部車絕對跟我有關係,因為車上有我丟 的煙頭,我之所以願意背這一條,因為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 ,但我還是上車,所以我是想把事情給簡單化,因為終究我 有上過這部車,這部車跟我有關聯性,而且我也不希望一直 借提來借提去,希望趕快把案件終結,所以才會承認我有參 與偷這部車的行為,實際上我沒有參與偷這部車,頂多曾經 坐過這部車,也沒有開過,開都是許仁富在開的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沈佑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之證據。經查:(一)被告首於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係否認有為本件竊行,並 稱:「(是否曾駕駛或坐過懸掛牌號8715-QM 號自小客車 ?)駕駛應該沒有」,有坐過這輛車過,…「(你有無於 99年5 月18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 ,竊取停放路邊停車格之8715-QM 號自小客車?)我沒有 偷該車輛」,「(本分局員警於99年6 月6 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尋獲8715-QM 號自小客車, 現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查閱,該自小客車竊盜案件是否為你 所為?)不是我偷的」,「(經鑑識小組採集8715-QM 號 自小客車上之跡證,於該車駕駛座底下腳踏墊發現菸頭一 枚,經採集菸頭上之微物跡證,經鑑驗比對與你之DNA-ST R 型別相符,你做何解釋?)我覺得有可能是被人陷害了 」,因為這太明顯了,也不像我偷車後的作風,我也許是 有坐過該車,我沒有偷過這輛車子過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迨106 年7 月31日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雖坦認:「(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 有這件事情」,不是我偷的,是許仁富偷的,我是開了另 一部車子,因為要偷車要2 個人,一位開車,一位下手, 「(許仁富用何工具竊盜?)他是帶工具包下去偷」,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工具,他都有一包工具包,「(工具包內 何物?)扳手」、螺絲起子之類的,裡面有很多工具,「 (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你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6105 號卷第43頁及反面), 惟嗣本院審理時即復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舉,更執如上之詞 置辯,是就有無參與本案之竊車犯行,被告先後陳詞迥異 ,殊非齊一,再此「有、無」二情尤顯屬矛盾互斥,未能 併存,因之,其中之一必為虛妄,然何者屬實而何者純虛 ?要無從但憑臆想揣測之途決之,自須別有旁證為佐方能 憑斷。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佑諠於警詢、偵查中各僅證稱:於99年5 月18日21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前發現 (8715-QM 號自小客車)遭竊,於99年5 月18日約20時00 分停放於該地,沒有可疑人事物及錄影設備可供警方參考 ,…於99年5 月18日21時00分許,在桃園市○○鄉○○○ 路000 號前停車格遭竊,於99年5 月18日23時28分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協尋,…大約當天 晚上8 點半時(停放),…汽車有找到,鑽戒是掉在車上 ,所以鑽戒應該沒有遺失,可是車內財物沒有被尋獲各等 語(見偵字第22358 號卷第5 至6 頁、第90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使用之0000 -QM 號自小客車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數 、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 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者或之一,殊 更不足以援為被告所為「有參與竊取8715-QM 號自小客車 」此部分自白之佐證,自不待言。
(三)嗣警方於99年6 月6 日下午6 時47分,在桃園縣○○鄉○ ○○○○○○市○○區○○○村○○路0 巷00號前尋獲該 輛自小客車,經勘查採驗,在該車駕駛座踏墊上極為靠近 車門處採獲菸蒂1 個,經送鑑驗結果,該菸蒂殘留微物跡 證之「DNA-STR 型別與陳桂霖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隨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憑(見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5至21頁



反面),第查,縱令菸蒂果係被告棄置,據此至多猶僅得 憑認被告曾在該車車室內「逗留」,惟其「逗留」之緣由 或係經人搭載,未必出諸「自駕」而有支配管領之實,再 即便曾有「駕駛」之舉,然其取得該車之途尤有多端,或 係借、租,甚或以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 循己力對之建立管領關係,因之,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 併存,是但憑前開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 車之情事並恃此援為其自白之佐證。
(四)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 實見情形如下:
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詢答意旨與偵卷第43頁及反面 筆錄所載之意旨相符。
⒈檢察官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被告並未立時 作答而靜默思考中,思考一陣子後,檢察官說出:問一 下許仁富就知道了,並告以移送意旨是跟許仁富一起偷 車的,(再提示本件偷車之照片給被告觀覽)被告看完 照片後,問:許仁富喔,檢察官稱:對。被告才答稱: 有。此為訊問筆錄中針對實體事項所載第一組問答之實 際過程。
⒉檢察官問:許仁富用何工具竊盜?被告答稱:我不知道 ,他的工具是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下車出 去後是帶什麼工具。檢察官問:那工具包內有何物?被 告答稱:就扳手。檢察官復誦:就扳手、螺絲起子之類 的,是吧?被告答:是的,裡面有很多工具,是個工具 包。檢察官問:是用螺絲起子那些的。被告答:應該是 ,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接下來就是偵卷第43頁反面被告 認罪的陳述。
上陳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及反面),是徵被告供稱「係與許仁富共同竊車」乙節, 為經檢察官提示、告知之結果並非主動自承之情明甚,因 之,要無從認此確係秉於己身經驗所留存之記憶而為,既 如是,則欲執若此經提示、告知方順應吐露之供述以佐實 其自白為真,力顯極未逮矣!抑且,被告對許仁富係持用 何種工具行竊,更係一無所悉,但祇能泛言「他的工具是 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下車出去後是帶什麼工 具」,是以倘曾親與其事,則在近旁「警戒」或注視、觀 察之下,寧有不知係持用何種工具之可能?稽此益徵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尤值啟疑。再者,許仁富係以隨身攜行之一 般側背包內置扳手、起子、瑞士刀等工具,迄99年止,許 仁富與被告已為相識多年之老友,被告曾經在許仁富之住



處「看過我的包包,有扳手」等情,業據證人許仁富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5 頁反面、第7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得供稱「他的工 具是一包的,放在包包裡面,就扳手」等語,無非係緣於 與舊識許仁富經多年相交、互動往來過程中之所悉為本, 自不足為奇,是猶難循此佐認其自白符實。
(五)證人許仁富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99年5 月18日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竊取8715-QM 自用小客車的案件還記得嗎?)好像在林 口長庚醫院那邊」,記得,…我爸爸在長庚醫院住院,家 裡有急事,好像小孩子怎麼樣,我要趕回家,所以我就偷 了車子趕回家,…偷車工具放在我包包裡面,那是小小支 扳手,…「(被告陳桂霖有無跟你一起偷過車?)沒有」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偷這台8715-QM 的自用小客 車,被告沒有參與?)沒有」,「(偷完這輛車子之後呢 ?)偷完這輛車子後」,我先回楊梅住處,然後到觀音去 找那些盜刷信用卡案件的那些人,之後晚上我就到陳桂霖 家裡找他,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先後順序到底是先找 陳桂霖還是盜刷信用卡的那些人,…「(本案這部車子你 偷了之後有讓陳桂霖開過嗎?)更不可能」,因為是贓車 我不可能讓他去摸,「(可是後來這部車找到後,經勘查 蒐證結果是在駕駛座踏板上找到一根殘留有陳桂霖唾液的 菸蒂,怎麼回事?)可能我們抽菸時不是自己車就亂丟」 ,「(他會坐在副駕駛座上抽菸把菸蒂丟到你駕駛座這邊 ?)不會但是有可能是在丟菸蒂時亂丟」,因為開車晃動 掉落到駕駛座的踏板上,還有可能是我在準備要丟車時清 理時候,清菸灰缸的菸蒂時不小心菸蒂掉落在地上,…「 (這件偷車有無共犯?)沒有」,事情都這麼久了,突然 問我很多事情無法兜在一起,這件事情也不關我的事,我 也沒必要替他辯解什麼,我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 ),核與被告之辯解胥相吻合,況證人許仁富早於99年8 月6 日之警詢、同年12月19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即皆供稱: 「(8715-QM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偷竊?)是」,我是 一個人用六角扳手(8 號尺寸)撬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 八號開口扳手配合使用打開車門再使用同樣的工具發動汽 車偷竊,…「(你獨自竊取的?有無其他共犯?)是」, 沒有共犯各等語(見偵字第22358 號卷第43頁、第92頁) ,係「獨自1 人行竊,並無共犯」乙節,證人許仁富之供 述前後一貫,未現二歧、異致,要非臨訟純欲迴護被告,



意在為之遮掩、脫罪之情可堪比擬,自具極高度之憑信性 ,佐此可認渠等之此部分陳述咸屬信實,準此,既「被告 未參與本案竊行」之情為真,相對而言,與此互斥且不容 併存之「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行」乙節之相關「自白」,則 顯有虛飾之虞,是再細索箇中之原由,更當如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車上有我丟的煙頭,我之所以願意 背這一條,因為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但我還是上車,所 以我是想把事情給簡單化,因為終究我有上過這部車,這 部車跟我有關聯性,而且我也不希望一直借提來借提去, 希望趕快把案件終結,所以才會承認我有參與偷這部車的 行為」,易言之,即被告自忖單純知贓惟仍搭乘亦將身涉 「贓物」之犯行,況縱如實堅決否認有竊車行徑,依卷存 之事證未必獲得檢察官之採信,但終既猶難逃面臨贓物罪 責之命運,則為避免重複偵、審所衍生多次借提、押解往 來於途之繁費及困擾,乾脆虛承「竊車」之舉俾期收一勞 永逸之效也!是類此唯圖一時便捷而偶陷失慮之境,事非 違常且難以想像,因之,既存若此虛瞞之動機,復乏旁證 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自礙難採信,職是,殊無從率 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車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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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