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069 、21887 、22968 、22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財物 得手。
二、張忠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方式 ,詐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林彥廷、林惠珍、CAO NGOC THACH、李庭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忠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惠珍、CAO NGOC THACH、李庭輝分別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錦祝、吳美鈴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胡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6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10至12、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8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0、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68 號卷,下 稱偵查卷四,第11至12、16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7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1頁),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一第13至17頁、偵查卷二第17至20頁、偵查卷三第16 至18頁、偵查卷四第18至20、24至29頁、偵查卷五第14至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 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 ①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之有期徒刑部分與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④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 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1 年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又本應依循正軌獲取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 附表編號五之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告訴人李庭輝、林惠珍取回,尚未造成渠等受有財
產上之重大損失及其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莊錦祝達成 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一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刑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無訛,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因犯附表編號三、六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庭輝、林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3 頁、偵查卷四第2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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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 主 文 │
│ │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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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忠和於106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桃園│林彥廷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市○○區○○路0 段000 號家佳五金商行所設置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賣場內,先將店內組長林彥廷所管領之黑色男襪1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 │雙、綠油精1 瓶、打火機1 個與香草花園體香劑1 │ │男襪壹雙、綠油精壹瓶、打火機壹│
│ │個拆除包裝後,嗣因林彥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個與香草花園體香劑壹個均沒收,│
│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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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忠和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莊錦祝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觀音區中山路2 段39巷186 號之工廠,徒手竊取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錦祝所有之白米2 瓢、雞翅膀1 盒、活動板手1支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
│ │與強力噴槍1 支。 │ │共貳瓢、雞翅膀壹盒、活動板手壹│
│ │ │ │支與強力噴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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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忠和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2分許(起訴書│CAO NGOC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THACH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1 段1159之號統一超商前,見CAO NGOC THACH騎│李庭輝 │折算壹日。 │
│ │乘向李庭輝所借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鑰匙未拔,竟直接發動騎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 │ │
│ │揭重型機車。嗣因CAO NGOC THACH報警處理,經警│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於翌(29)日凌晨0 時│ │ │
│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尋獲│ │ │
│ │上揭重型機車並循線查獲(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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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忠和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在桃園市│吳美鈴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觀音區中山路1 段1159之1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取吳美鈴所管領、店內所陳列2 號砂糖1 包、西莎│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號│
│ │飼料1 盒、樺達喉糖1 條與黑嘉麗軟糖1 條。嗣因│ │砂糖壹包、西莎飼料壹盒、樺達喉│
│ │吳美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糖壹條與黑嘉麗軟糖壹條均沒收,│
│ │上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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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忠和明知渠並無支付卡拉OK消費之資力,於106 │林惠珍 │張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
│ │路1 段539 號林惠珍所開設之「百分之百唱飲卡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OK店」,向林惠珍施詐點用消費,致林惠珍誤認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忠和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
│ │2,100元之餐飲與服務,張忠和因此詐得等值之不 │ │餐飲服務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利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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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張忠和復於上開附表編號五之消費過程中,徒手竊│林惠珍 │張忠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取店內麥克風1 支,得手後再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嗣於結帳時林惠珍見張忠和並未帶錢,並且在│ │折算壹日。 │
│ │背包內發現遭竊之麥克風(已發還),始知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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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