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0
號、6473號、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 安三街161 巷口,見董明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龍頭未鎖,且無人看管之 際,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A 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榮安 三街與榮安五街口旁棄置。嗣經董明仁發現A 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 三街與榮安五街口,見王匡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龍頭未鎖,且無人注意之 際,再次徒手竊取B 車,得手後將B 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榮安十三街口棄置後即行離去。嗣經王匡晨發現B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9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 號前,見呂賴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 即以該鑰匙發動C 車電門,竊取C 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呂賴碧發現C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逍遙遊網咖旁,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吳曜 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6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 乘上開D 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董明仁、王匡晨、吳曜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曲莉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移置或騎乘上開A 至 D 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A 車和B 車的龍頭均沒有鎖上,怕遭他人竊取,所以將機車牽到安全 的地方,沒有要偷車的意思,騎乘C 車是因為當時伊的先生 要打伊,伊跟C 車的車主借車,車主是一個阿伯,D 車是向 伊先生的朋友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移置A 車及B 車、騎乘C 車及D 車等 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 承無訛(參106 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3 頁、106 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 頁、10 6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下稱偵卷三】5-6 頁、第32-33 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0 -12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4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第6 頁【下稱聲羈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賴碧、證人即告訴人董明仁、 王匡晨、吳曜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一第8 -12 頁、偵卷二第7 頁、偵卷三第11-1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參偵卷一第13-23 頁、偵卷二第8-13頁、偵卷三
第14-15 頁、第20-26 頁、第37頁)佐,並有鑰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A 車及B 車之龍頭未鎖,所以將之移 置至安全之處所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以:伊是心 情不好,喝了一點酒,又沒有機車,所以想要牽別人的機車 (A 車)騎騎走走、過過癮,但伊沒有鑰匙,所以就把車子 停下來,第二次(B 車)是牽錯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是看到車子沒有大鎖,想要牽 去安全的地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先後供詞反 覆,其所述想要將A 車及B 車牽至安全之地方一詞,是否可 採,已不無可疑,且被告自承其沒有機車,又從何有其所謂 牽錯B 車之情事? 再上開A 車及B 車原均停放於巷道內,且 均緊鄰路面邊緣停放,二車旁亦分別停放其他車輛(參偵卷 一第20-21 頁),並未有被告所述不安全之疑慮;況被告於 106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 161 巷口,牽走A 車而之移置至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與榮 安五街口旁後,隨即又於該榮安三街與榮安五街口處,將B 車牽移至他處,若被告係認A 車放置於不安全之處所,而將 之移置至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與榮安五街口,又有何理由 將已停放於其認為安全之榮安三街與榮安五街口,將B 車移 置至他處,被告所辯係將A 車及B 車移置至安全之處所,而 無行竊之意,洵無足採,其有竊取A 車及B 車之意,均可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因C 車之鑰匙未拔,所以竊取C 車 供代步用一節(參偵卷二第2 頁背面),其嗣後翻稱係向車 主所借,車主是一位阿伯等情,然該車車主呂賴碧為女性, 且於失車當天下午即前往警局申報遺失,有上開卷附之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可查(參偵卷二第9-10頁),被告所述顯 非實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明:伊將C 車騎至桃園市中壢 區1 段中國信託銀行前,人就離開了,鑰匙沒拿走等語(參 偵卷二第2 頁背面),被告若確係向他人借車騎用,豈有將 該車任意放置,甚且未取走鑰匙,而置C 車於隨時可能遭他 人竊取之境地者,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其有竊取C車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因伊所有之機車已報廢,所以 竊取D 車當代步交通工具,是使用伊所有之機車鑰匙偷的等 語(參偵卷三第5 頁背面、第32-33 頁),然隨即於偵查中 又翻稱:伊以為D 車是伊所有,又沒有鎖大鎖等語(參偵卷 三第33頁),被告所有之機車既已報廢,其所辯誤認D 車為
己有,自屬無稽。再者,被告於本院聲羈庭時竟又改以:是 在網咖裡面一位叫小熊的朋友借伊的,跟小熊認識約一個月 ,只有在網咖裡面說過話,當天伊跟小熊借車,小熊就拿鑰 匙給伊,因小熊急著上網,沒有跟伊說車號,只說網咖門口 左側鑰匙可以插進去的就是了,伊試到第三台機車可以發動 ,就把車騎走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6 頁背面),被告所述 小熊之人若真於網咖店內將機車出借予被告,帶同被告前往 網咖門口指認自非難事,縱使僅告知被告車號,亦易如反掌 ,豈有告知「鑰匙可以插進去的就是了」之與常情甚相違背 者;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伊的先生說D 車是他朋友的,伊的先生叫伊去騎,機車鑰匙是伊先生的朋 友交給伊的,那個朋友好像姓范姜,伊先生沒有叫過該人綽 號,該人沒有綽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121頁) ,惟旋即又翻異前詞稱:伊沒有見過伊先生的該朋友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其先後所辯情節反覆不一,且多所 矛盾,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竊取D 車之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參偵卷三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A 至D 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一第13-14 頁、偵卷二 第8 頁、偵卷三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