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禎享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 介壽路2 段933 巷旁欲迴轉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婉儀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 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禎享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婉儀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