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財係遊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遊覽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 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 客,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航郵中心前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 方由古佳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塞車而 減速煞停,被告謝進財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古佳樺上開 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葉添發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葉添發未受傷),造成古佳樺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並頸椎脊髓 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佳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