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王承珉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九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九巷一號五樓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八之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公同共有。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
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庚○○○。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
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所有權全
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
甲○○等共有,並均准由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
○○、甲○○代為辦理。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所有
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
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公尺,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癸○○,被告癸○○應再將該房
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庚○○○,並准由原告庚○○○代為辦理
。
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所有
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
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經派下員大會推選辛○○為其唯一之管理人,及
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
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認定同意備,其法定代理人為辛○○,合先
敘明。
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此四筆土
地於台北市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
六七、六六八地號,重測前為松山區○○段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七、一六
九之八及一六九之六地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民國(下同)六十年
間,在各該土地上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振
威公司一方面興建房屋、一方面即將興建完成後,擬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出售,
然房屋未及興建完成,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
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係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林文
東及派下員周博忠名下,其中林文東已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再繼承登記
於其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名下,其餘系爭同巷三五之一
號一、三樓房屋,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案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
六十九年間依法對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
蟾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系爭台
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
公業保儀公所有,其餘系爭同巷三五之一號一、三樓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保
全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至於其
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情形: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一
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原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1式21棟第一樓),原由振威公
司於六十一年六月三日賣與訴外人王榮基,總價一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四元,
嗣王榮基死亡,由原告戊○○、乙○○、丁○○、王承珉、己○○、甲○○
等繼承。
㈡坐落同地段六六六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屋(原
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1式24棟一樓)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賣與被告癸○○,總價一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再由癸○○於六十四
年六月二日賣與原告庚○○○。
㈢坐落於同地段六六六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原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1式24棟三樓),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賣與原告壬○○,總價一百四十四萬零六十元。
㈣以上各次買賣,均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
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居住使用。而王榮基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均由其配偶
即原告戊○○,兒女即原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
○○繼承。
㈤基於以上所述:
⒈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請求被
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
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台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丙○○、乙○○、丁○
○、王承珉、己○○、甲○○。
⒉原告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癸○○請求被告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依上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所
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其基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並由被告癸○○履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義務,將系爭房地依次移轉登記為原告庚○○○所有。
⒊原告壬○○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台市○○街三○○巷三五
之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影本
一份、㈡土地登記謄本三份、㈢林文東簽具文件影本三份、㈣建物謄本一份、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
㈥土地謄本一份、㈦王榮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㈦戶籍謄本六份、㈧癸○○買賣
契約影本一份、㈨庚○○○買賣契約影本一份、㈩壬○○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大部分為事實,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
貳、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在房屋未建
好時,即已出賣他人,且房屋已交付買受人使用,然房屋未辦理過戶,伊願辦
理移轉,然稅金應由使用者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房屋
,振威公司一面興建房屋,一面出售興建完成後屬其所有之部分房屋,然未及興
建房屋完成,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
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於興建完成
後,原係登記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
忠名下,其餘系爭同巷三五之一號一、三樓房屋則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訴請周博忠及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
瑩、林淑萍、林羅玉蟾(林文東已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系爭台北市○○街三○
○巷三一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其餘
系爭同巷三五之一號一、三樓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系爭台北市○○街三
○○巷三一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原由振威公司出賣予原告戊○○、丙○○、乙○○、丁○○、王
承珉、己○○、甲○○之被繼承人王榮基;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
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段○○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
由振威公司出賣與被告癸○○,再由癸○○於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賣與原告庚○○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段
○○段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由振威公司賣與原告壬○○,上開房地
中,台北市○○街三○○號三一號一樓房屋登記為周博忠與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
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所有、同巷三五之一號一、三樓房屋迄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仍登記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林文東簽具文件影本三份、建物謄本一份、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一份、王榮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被告癸○○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被告庚○○○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被告壬○○
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癸○○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癸○○雖以相關稅賦加重,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查,稅賦增加乃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遲
未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丙○○、乙○○、丁○○、王
承珉、己○○、甲○○之被繼承人王榮基、及被告癸○○、原告壬○○所有所致
,其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而被告癸○○於六十四年六
月二日即將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屋出賣予原告庚○○○
,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要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其對原告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係可歸責於被告癸
○○,故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癸○○尚不能以之免除其依買賣契約所
負移轉登記於各該買受人之義務。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振威公司已將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
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出賣予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
之被繼承人王榮基,將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賣予原告
壬○○,而振威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復由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
受,則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本於繼
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壬○○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房地及台北市○○
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地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而上開台北市○○街三
○○巷三一號一樓房屋,迄今仍登記為周博忠及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
、林淑萍、林羅玉蟾所有,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迄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
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取得請求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就系
爭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與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三○○
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與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確定判
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從而,原告戊○○、丙○
○、乙○○、丁○○、王承珉、己○○、甲○○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樓房屋所
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六六八地號(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戊○○、丙○○、乙○○、丁○○、王承珉、己○○、甲○○公同共有;原
告壬○○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台北市
○○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
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請原告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
五之一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已由振威公司出賣予被告癸○○,復由被告癸○○出賣予原告
庚○○○,因振威公司與被告癸○○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則被告癸○○、原告庚○○○得分別本於買受人之地位,
請求出賣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被告癸○○辦理系爭台北市○○街三
○○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
一號一樓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取得就系爭台北市○○
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與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確定
判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茲被告癸○○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庚○○○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癸○○,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以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若其法律上之效果,須經有權機關或第三人協助始克完成,該機關或第
三人亦應受其拘束而予必要之協助,故權利人之權利,於權利人為意思表示後,
尚須經登記登記或其他程序始生得喪變更對抗他人之效果者,該登記機關或第三
人應依債權人單獨聲請而為之辦理登記或移轉過戶手續,是原告戊○○、丙○○
、乙○○、丁○○、王承珉、己○○、甲○○就台北市○○街三○○巷三一號一
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由其代為辦理,原告庚○○○就台北市○○街三○○
巷三五之一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由其代為辦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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